(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民初字第88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4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22岁,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户,住西安市新城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献坤,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禹昌,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该公司业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熙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跃明;代理审判员:璩青、孟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21日,被告为我代办铁路货运,将8吨菠萝运往重庆。被告拖延时间至3月28日才发货,造成8吨菠萝运至重庆时全部腐烂。同时,被告在货运单上将菠萝改写成菠萝汁以降低货物运费。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菠萝价款及其他损失274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代办运输是实,但并未违反约定;发货时间以及菠萝写成菠萝汁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对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铁路货运,项目为将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运费为1700元。双方对发货时间和提货时间未约定。当日下午,原告将8吨菠萝及1700元运费交给被告。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办理了该批货的铁路运输手续,并在货运单上将菠萝写为菠萝汁。1997年4月2日原告在重庆车站提货,发现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代理关系成立。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义务。发生货物霉烂结果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输的发货时间不明,对此后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在货运单上将菠萝写成菠萝汁虽有过错,但不是菠萝霉变的原因,故对货物的变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款及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代理行为,不存在赔偿责任,有一定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在一两天内发货,运货时间不存在“未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鲜货不能用集装箱方式托运而故意伪造货名欺骗铁路运输部门,降低运输成本,造成菠萝霉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7406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交货后即离开昆明到重庆接货,没有与被上诉人及时联系,否则,损失会减少一部分。故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刘某委托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代办8吨菠萝自昆明运往重庆的铁路运输手续,费用为1700元。刘某按约定于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交付了1700元费用,同时将8吨菠萝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后为其办理了货运手续。1997年3月28日,该批货自昆明发往重庆。货物运单上托运人为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收货人为刘某,货物名称为菠萝汁。同年4月2日,刘某在重庆东站提货,8吨菠萝全部霉烂变质,为此还花去垃圾清理费500元。另查明:刘某购买菠萝费用为18400元,运至昆明运费为2600元,重庆提货费为620元,在重庆期间住宿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运单。
2.双方当事人陈述。
3.购买菠萝费、运输费、垃圾清理费、提货费等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作为具有代办铁路运输业务资格的法人,其与上诉人刘某口头达成的代办货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有效。该公司接受刘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刘某办理铁路运输,并收取了相关代办费,双方形成委托运输关系。该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妥当履行受托义务;作为具有代办铁路运输资格的法人,应当明知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有义务严格遵守该规定,而其却在明知按规定菠萝作为鲜货不能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违反有关铁路运输规定,隐报品名,采用不恰当的运输方式,导致所运货物发生毁损。被上诉人未能妥当履行受托义务,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公司所称采用集装箱运输系双方约定这一事实,不能成为该公司违反铁路运输规定致货物毁损的免责条件。对其辩称隐报货物品名的行为系委托人口授而为,无依据可资证实,此理由亦不能成为其作为具有专门代办货运资格的法人从事违反铁路运输规定行为的抗辩。刘某作为委托人,享有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赔偿因菠萝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代理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主张的购买菠萝费用18400元、运费2600元、代办铁路运输费用1700元及重庆东站提货费620元、垃圾清理费500元、住宿费1200元,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可。其所主张的税费、菠萝检疫费、交易费用等不能证实系刘某本人所支付,故不予认可。对其在买卖菠萝协议中与案外人约定由其承担的菠萝装车费、信息介绍费、包装费用等,因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故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2.由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购买菠萝费用18400元、运费2600元、代办铁路运费1700元及提货费620元、垃圾清理费500元、住宿1200元,共计25020元。
3.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66元,由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委托人因受托人未妥当履行受托事务致委托人受损而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案。从案情看,双方对委托代办货运手续这一口头协议无异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1.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委托代理协议成立,故双方系代理关系。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而本案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在代刘某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时,并非以刘某的名义实施,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铁路货运手续。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代理的基本特征,不属于代理关系。
2.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行纪关系。行纪合同是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的协议。这里的“办理民事法律行为”指从事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交易活动。而本案虽然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行为,但由于它所代为从事的是运输业务,非商业交易,亦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属行纪关系。
3.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非代理关系,亦非行纪关系,而是委托运输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口头委托协议,委托事项明确,受托人既非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亦非从事商业活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关系,委托事项为代办货运。委托人的义务是交纳代办费用,交付运输货物;受托人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妥善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安全、妥当发出货物。本案受托人则未妥当履行该义务,作为专业代办货运的法人,明知按铁路规定鲜货不能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却采用了这种方式,而在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时隐报品名,将菠萝写为菠萝汁,致菠萝霉变。受托人未完善履行受托义务,此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一。
本案还存在一特殊性,即官渡区商业储运公司作为具备代办货运资格的法人,代办运输为其经营项目之一,其本身执业的特点就赋予该公司有通晓铁路货运规定的义务,其执业内容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货运规定。而该公司却在明知菠萝作为鲜货不能采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违反铁路运输规定,故意隐报品名,采用不恰当的运输方式,致菠萝毁损,该公司以作为方式违反有关铁路货运规定,有过错。该公司以采用集装箱运输系双方约定及系应刘某要求将品名写为菠萝汁作为免责事由,理由不充分,与其所负有的义务相悖,并不影响其过错责任。此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之二。
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发生偏差,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被上诉人规范经营行为,体现了法律的救济、规范功能。
(孟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2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