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7)博那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
诉讼代理人:李剑,广西浦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
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朝华;审判员:彭业胜;人民陪审员:宾士超。
6.审结时间:1997年10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作为中介人介绍被告谢某、李某购买广西博白县那林镇政府东风林场的松木,经协商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中介费,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木材出售后给付。现被告已出售了部分商品材,但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拒绝给付中介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付清中介费5万元。
2.被告辩称:购买博白县那林镇政府东风林场的松木是广东省东莞市的陈某、罗某介绍的,协商给付中介费之事亦知道,但所写给原告的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因此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三)事实和证据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告谭某从广东返回浦北县,从浦北县粮食局宁某、宁某1言谈中知道博白县那林镇政府东风林场有松木出卖,原告谭某便告知来自广东东莞市的陈某、罗某前往购买,并带其到现场察看。当时估计有松木5000多立方米,扣除各项费用,可净赚100万元,陈某、罗某决定与为其打工的谢某、陆某合伙购买松木,经原告谭某介绍与东风林场签订了松木买卖合同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于意见分歧陈某、罗某、陆某陆续退股,谢某继续经营,并叫其老乡李某入股合伙经营松木。当时对应给付原告谭某的中介费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被告谢某、李某同意支付5万元的介绍费给原告,并出具了欠条,且口头约定砍伐松木之前付2.5万元,余款在松木砍伐一半时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谢某承认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辩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却举不出证据证实。
另查明:关于被告谢某、李某与那林镇东风林场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林木,那林镇政府于1995年9月15日和12月31日到博白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获批准采伐,现林区部分林木已砍伐并出售了部分商品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谢某、李某在1996年6月15日亲笔写给原告收执的欠介绍购买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林场松木的中介费5万元的欠条。
2.1996年10月27日被告谢某与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林场签订的购买东风林场松木的协议书。
3.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林场于1995年9月15日和12月31日到博白县林业局办理的砍伐东风林场松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原、被告的陈述及陈某、罗某的证词。
(四)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订立合同的介绍人,为他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是合法的居间活动,受法律保护,应取得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取得了居间活动的成果,有向居间人支付酬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在审理过程中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谢某、李某拖欠原告谭某的中介费5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谭某。
2.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谢某、李某承担。
(六)解说
1.居间服务行为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一种居间活动,在商品流通中能够发挥互通信息、联系业务的中间纽带作用。法律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可视为类似于居间合同的一种中介服务。公民从事合法的居间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充当订立合同的介绍人,通过说合,而且按诚实信用原则为订立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居间活动,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并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经费,所以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
2.居间人促成双方订立合同的标的物即木材有5000多立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每立方米600元),估计可净赚利润120多万元,所以要求支付中介费5万元是比较合理的。另外双方订立合同的林木已获得了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且林区部分林木已砍伐并出售了部分商品材,说明该林木采伐属于合法采伐,同时证实了被告取得了居间活动的成果。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因而应承担向居间人支付酬金(即中介费)的义务。
3.被告已取得了居间活动的成果而拒绝付中介费,认为中介费应由此前订立合同者即陈某、罗某支付,与其重新订立合同无关,以此推卸支付责任,并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为借口,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所以法院判决中介费由两被告支付。
(李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