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7)醴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株民终字第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干部,住醴陵市江源开发区。
原告(上诉人):瞿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工人,住醴陵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今朝,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醴陵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健,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子若,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木生;审判员:邱树中、李振兴。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林;代理审判员:刘克、王丹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1995年7月18日,原告张某将12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中国银行醴陵市支行姜湾储蓄所,取得账号为XXXXXX号无记名活期存折。该存折盖有被告单位存款专用公章和经办人邓某、彭某的私章。同月,原告瞿某付给了原告张某人民币12万元。张某将其12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了瞿某。1997年7月4日,瞿某持该活期存折去被告银行取款时,被告以该存折属假存折为由,予以没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取得12万元的存款及利息的所有权。
2.被告辩称:原告瞿某持有的活期存折是我行开具的属实,但这本XXXXXX号存折是我行工作人员与原告瞿某串通制造的假存折。我行没有张某活期存款12万元的账户,而张某只有10元钱的活期存款,账号为XXXXXX。我行的XXXXXX号的活期存折户主是胡亮,与原告毫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提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中国银行醴陵支行当时的姜湾储蓄所工作人员彭某、邓某。彭、邓二人开具一本重复账号为XXXXXX号、存款金额为12万元的无记名活期存折给张某。该存折盖有被告银行存款专用章和经办人彭某、邓某的私章。尔后,原告瞿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12万元,瞿某取得其12万元的活期存折。1997年7月4日,原告瞿某持XXXXXX号活期存折到被告中国银行醴陵市支行取款时,被告查无此笔存款入账,即没收了XXXXXX号存折,并言明是假存折。
另查明:1995年3月开始,被告银行姜湾储蓄所代办员彭某、所主任邓某与原告瞿某合伙做瓷器生意。彭、邓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假定期存单给原告瞿某,先后到醴陵市均楚信用社、新阳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等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其金额达51万。被告发现后,责令彭、邓二人还清了抵押贷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XXXXX号重号存折。
2.XXXXXX号存折。
3.被告银行对彭某、邓某的处理通报。
4.彭某、邓某证词。
5.新阳信用社抵押贷款单据。
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瞿某和彭某、邓某合伙做瓷器生意,多次从被告单位开具假定期存单,到均楚信用社、新阳信用社等单位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张某将1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银行姜湾储蓄所当时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开具重复账号XXXXXX号活期存折给张某。此12万元款未进入被告银行账户。随后,原告瞿某偿还张某人民币12万元,从原告张某处取得该活期存折。原告张某收到瞿某款项后,已无权主张此笔存款的权利。原告瞿某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填写重复账号的存折,该存款也未进入被告银行账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该储蓄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瞿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瞿某上诉称:上诉人所持有的存折盖有被上诉人的存款专用公章和经办人邓某、彭某的私章,上诉人没有取款,储蓄关系就没有解除,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瞿某与彭某、邓某恶意串通,也没有事实证据。请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张某与瞿某一同到姜湾储蓄所将12万元交与彭某、邓某。彭、邓填写了XXXXXX号的存折给张某,但未将此笔存款入银行账。过了几天,瞿某将12万元人民币还给了张某,并取得了该存折。据彭某、邓某所述,他俩与瞿某合伙做瓷器生意时,借新阳信用社贷款,现已到期,故由瞿某出面向张某借款12万元偿还老贷款。然后,马上在新阳信用社贷款12万元,交瞿某偿还张某,并要求瞿某销毁此存折。瞿某对彭某、邓某所述予以否认。经调查取证,1995年,瞿某与彭某、邓某合伙做瓷器生意时,用瞿某的存单由王某某出面在新阳信用社共贷款四笔。1995年7月14日,邓某、瞿某还欠新阳信用社8万元。同年7月19日(张某存款第二天),邓某将该8万元欠款还清,并于第二天(7月20日)重新向新阳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于彭某、邓某为瞿某等开假存单之事被被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责令彭、邓偿还了所借的抵押贷款。瞿某在1997年2月1日向邓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3.二审判案理由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瞿某所持有的张某的XXXXXX号存折,系彭某、邓某所开具的假存折,该12万元未入被上诉人银行账的事实存在。虽然瞿某否认与彭、邓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根据彭某、邓某多次为瞿某开具假存单供其抵押贷款及瞿某取得张某存折,保存该存折,向邓某出具欠条、取款等事实来看,瞿某与彭某、邓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瞿某承担。
(七)解说
储蓄是指储户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和利息的活动。
1.从现象上看,本案原告张某提12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储蓄所,被告储蓄所开具无记名活期存折给原告张某,储蓄关系本应成立。但从本质上看,原告瞿某与被告储蓄所的工作人员邓某、彭某,借储蓄之名义,向张某借款12万元,偿还其合伙做瓷器生意所借贷款,因此这笔12万元的存款并未入被告储蓄机构的账。彭、邓开具的他人已取款的重号活期存折给张某,只是骗得张的信任。几天后,彭、邓又在新阳信用社借款12万元交给瞿某,以抵该存折的款项,偿还了张某的12万元人民币。张某收到此款后即丧失了该存款的权利。因此该储蓄关系不成立。
2.瞿某与彭某、邓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存在。从1995年3月开始,彭、邓与瞿合伙做瓷器生意,彭、邓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开具假定期存单给瞿,到新阳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达51万余元,被告发现后,责成其偿还了抵押贷款,对彭、邓作出了处理。两年后,瞿持该假存折去取款时被被告发现而未得逞,避免了国家的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储蓄关系不成立,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瞿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周木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