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43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高文祥,海南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文斌,海南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秀缓,北京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谢某,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恩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碧军;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沣公司)于1994年3月通过海口亿钻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购得日产丰田佳美3.0小型轿车一辆,并经海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海口亿钻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名义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0XXXXX4,发动机号0XXXXX7,车架号0XXXXX0,并于同年7月25日领取了机动车辆行驶证。原告购进该车后,于1994年5月在安信大厦购买908号一套房屋,并于同年向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的下属机构安信物业部申请在安信大厦小区获得车位一个,并按月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90元。每次汽车出入安信大厦小区均按规定交收出入证。出入证规定,汽车进入安信大厦小区须领取此证方可入内,汽车驶出安信大厦小区须交回此证方可放行。1995年7月6日,原告将该车辆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车辆失窃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7月7日至1996年7月7日中午12点。1996年7月6日20点58分,原告工作人员胡某开车返回安信大厦,入门时从门卫处保安人员手中领取125号车辆出入证,被告安信大厦小区保安人员陈某、王某当即登记该车进入安信大厦。当晚21点45分,被告的保安人员陈某、王某看见有人将该车开出安信大厦时,要求司机交出入证,司机说出去接人就回来,被告保安人员未收回出入证便将车道闸放开,让汽车开出去。原告工作人员胡某于7月7日上午10点发现车辆被盗,及时通知被告物业管理部,并于当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报案,7月9日向中国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报案。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车辆被盗之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索取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遂引起诉争。经查,海口市物价局琼价涉字(1994)195号文《关于安信大厦小区综合服务管理及收费标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常住户汽车保管费每月每辆90元,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机动车辆失窃保险金人民币24万元给原告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
2.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汽车失窃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无给原告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
3.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后十日内偿付汽车失窃保险金人民币24万元给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10元,由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
2.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本质同内容应予维持,但不应牵涉到我公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
二审诉讼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该失窃车辆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进出登记表,证明失窃车辆1996年7月6日进入安信大厦。
2.失窃车辆的行驶证。
3.原告提供的出入证,证明原告职员开车进入安信大厦时,从该大厦保安人员手中领取出入证。
4.原告提供的汽车管理费收据。
5.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
6.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7.海口市物价局琼价涉字(1994)195号文《关于安信大厦小区综合服务管理及收费标准的批复》。
8.证明函件。
9.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10.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大沣公司购得丰田佳美3.0小型轿车并在安信公司安信大厦购房后,经申请取得安信大厦小区停车位一个,按月向安信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90元。一年来该汽车出入安信大厦小区均按出入证规定行事,安信大厦保安人员并有书面记录,大沣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确已形成车辆保管关系。1996年7月6日晚,大沣公司的车辆被他人驶出安信大厦,安信大厦保安人员未按规定收回车辆出入证便将车放行,造成该车被窃,安信公司应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安信公司以大沣公司未具备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查,大沣公司与安信公司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且经海口亿钻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证实,大沣公司系失窃汽车的实际使用、占有人。大沣公司作为失窃汽车被保管人有主张索赔的权利。该失窃汽车经评估,其失窃时的价值为32.6万元,安信公司应依此价格作出赔偿。安信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项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赔偿付款的方式使各方当事人增加讼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方有能力赔偿的,应由责任方赔偿,无能力赔偿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金额有连带责任,并有代位追偿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2.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民币32.6万元给海南大沣实业开发公司。
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中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相应享有代位追偿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7020元,由大沣公司承担4255元,安信公司承担13765元;鉴定费人民币5960元,由安信公司承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与其他一般的损害赔偿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是物业管理单位因管理制度不严,保安人员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停放在该单位内的轿车被盗而引起的一种新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诉讼参与人既有被盗的车主,又有物业管理单位和保险公司,诉讼主体呈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在目前我国对物业管理与住宅小区内诸如安全保卫或车辆保管等方面发生的某些较特殊的民事纠纷应如何处理,尚未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从总体上看,是于法有据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物业管理行业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及本案体现的特殊性,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确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是否依法成立。从表面上,似乎该被盗的轿车确经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才得以停放,且每月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一般说来应视为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存在,但这种保管与被保管关系严格地说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此高档的轿车,在保管问题上双方应签订保管书面合同,明确其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而本案的双方却没有签订保管书面合同,未明确其责任及权利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单位仅为该车提供车位停放,所收取的少量费用是车位场地的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因此,对这种保管与被保管关系是否成立有待商榷。
2.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直接判决付相应的保险金。因为该轿车被盗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按投保有关规定,被保险的财物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按相应的保险金予以补偿。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均以负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失去了保险公司应为投保财物承担风险的责任。
3.在赔偿的数额上,显失公平,不够合理。作为本案被告的物业管理单位,不论从哪个角度上看,该轿车被盗,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给予适当的赔偿,但本案判决被告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一方面,这种高数额赔偿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的有关规定,因为,物业管理单位每月仅收取90元,一年共计收取1080元,而判决赔偿数额却超过300倍,可见是显失公平的,是不够合理的。
(符史琼 林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