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鼓民初字第29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终字第350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再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上诉人):陆某,男,1919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上诉人):蔡某,女,1923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某,扬子装饰工程公司会计,住南京市,原告之女。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江苏省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再审上诉人):张某,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南京市。
被告(上诉人、再审上诉人):陆某1,女,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陆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都,南京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顾某,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江某,南京钢铁厂职工。
第三人(上诉人、再审上诉人):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钱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再审):陆某2,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某1,该公司保卫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俞姚华,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覃某,该公司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雪华;审判员:王青秋、王立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志俊;代理审判员:杜燕、姜瑾。
再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洒欣燕;审判员:王德钊;代理审判员:姜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蔡某诉称:我们的儿子陆某3被派往美国关岛工作后,于1989年12月26日不幸被玻璃砸死。陆某3除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外,美国关岛太平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和关岛保险公司又于1991年寄给儿媳张某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张某将其中2万美元赠与市建一公司。因陆某3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我们要求分得保险赔偿金,遭到张某拒绝。现要求继承陆某3遗产,确认我们享有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分得2万美元保险赔偿金。
2.被告张某辩称:我丈夫陆某3因公死亡后,留在美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带回国后我已同意归原告所有。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关岛保险公司与太平洋建筑公司根据美国有关法律确定死者的配偶与子女为受益人后,指名寄给我和女儿的。我和女儿依法享有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的全部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保险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要求分得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市建一公司辩称: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美国关岛保险公司指名汇给受益人张某和陆某1的,是张某与女儿的合法财产。根据涨淑霞的申请,我们接受了2万美元赠与款,用以解决张某工作、孩子抚养以及陆某3在国外的债务,合情合理。我们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蔡某系死者陆某3父母,张某系陆某3妻子,生有女儿陆某1。陆某3生前系市建一公司木工,1988年6月被中国建筑总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派往美国关岛太平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筑公司)工作,合同期2年。期间太平洋建筑公司对包括陆某3在内的全体劳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89年12月26日陆某3在工地被玻璃砸伤致死,留有1892.56美元及衣物由原告取回。陆某3生前曾陆续给妻子带回彩电、金首饰及1000美元等财产,未留下遗嘱。实物价值为1165美元。陆某3死后其父母以死者亲属名义写信给太平洋建筑公司,追索保险金赔偿事宜,询问陆某3投保时有无指定受益人。美国关岛保险公司与太平洋建筑公司没有向死者亲属提供被保险人投保时指定受益人的依据,而是按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死者配偶与女儿为受益人,并告知按死者平均每周工资210美元计算,配偶应获得35%,女儿应获得15%。职业死亡最高赔偿金额为4万美元。张某收到美国关岛保险公司支付的一个月保险赔偿金后,即向美国提出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要求。1991年4月美国关岛政府劳工部工人赔偿委员会批准了关岛保险公司一次性付清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的申请,关岛保险公司将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指名汇给张某。1991年7月张某领取汇款,捐赠2万美元给市建一公司,市建一公司以解决涨淑霞工作调动、生活及偿还陆某3国外债务为由接受了赠与,双方因此办理了公证手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2000美元作为陆某3遗产继承。但在分割保险赔偿金问题上三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建筑公司和关岛保险公司分别写给原告和被告的数封信件(已翻译)能够证明为陆某3投保的事实及陆某3死亡后美方理赔依据和过程;有美国数封汇款单证明张某领取保险赔偿金之事实;有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文本证明张某赠与市建一公司的经过;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的过程及其现在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同等地享有继承权,依法继承陆某3的遗产。死者陆某3是中国公民,对于美国关岛保险公司与太平洋建筑公司赔偿的4万美元人身保险金,因陆某3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已邮回国内,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双方应为保险金的受益人,故4万美元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张某无权单方处理这笔共同财产。张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捐赠行为无效。第三人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解决张某的工作、生活及偿还陆某3债务为借口向张某索取2万美元,其理由和证据不足,其行为侵犯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条,《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陆某3遗产2000美元,由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继承500美元。
2.保险赔偿金4万美元,由陆某、蔡某各分得9000美元,张某分得1.2万美元,陆某1分得1万美元。
3.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张某保险赔偿金2万美元。
继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52元,由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负担263元;分割保险赔偿金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541元,由陆某、蔡某各负担2250元,张某负担3000元,陆某1负担2500元,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4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陆某1、市建一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国继承法和中国保险条款,判决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归原、被告四人所有不当,要求适用美国有关法律,将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判归张某、陆某1所有。
(2)被上诉人陆某、蔡某持一审起诉的理由,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二审期间张某除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外,又以当初赠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翻悔赠与,增加上诉请求,即要求市建一公司返还赠与款2万美元。市建一公司则不同意返还。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案件和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的合并审理。在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陆某3遗产范围为2000美元;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同等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中,引起原、被告争议的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因为太平洋建筑公司与关岛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而取得,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危险发生地和保险合同履行地均发生在美国关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确认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属于动产物权,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我国尚无明文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国际私法领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来解决日益增多的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冲突已成为惯例。索赔人陆某3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按物之所在地法律规定,其保险赔偿金4万美元应归陆某3配偶张某和女儿陆某1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原审法院将该保险赔偿金判归陆某、蔡某与张某、陆某1所有不当,本院应予变更。1991年7月张某经过公证,将自己所有的2万美元捐赠市建一公司,是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翻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鼓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陆某3遗产2000美元,由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继承500美元。
(2)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鼓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险赔偿金4万美元,张某分得2.8万美元,陆某1分得1.2万美元。
(3)驳回陆某、蔡某要求分割陆某3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575元,市建一公司负担3787元,张某、陆某1负担3787元。
(七)再审情况
判决生效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发现,虽然在判案理由中对张某翻悔赠与是否支持进行了表态,但定案结论却没有涉及。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肯定了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认为:张某翻悔赠与,因赠与行为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处理,而一审法院判决市建一公司返还张某保险赔偿金2万美元不当,二审未予撤销不妥,现应予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2.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2)鼓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张某保险赔偿金2万美元。
一审继承案件诉讼费1052元人民币,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负担263元;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诉讼费11541元,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70.50元,张某、陆某1负担5770.50元。二审诉讼费7574元,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87元,张某、陆某1负担3787元。
(八)解说
本案是继承案件和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的合并审理。继承案件中,因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被继承人陆某3也是中国公民,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继承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动产2000美元,所以适用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判决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蔡某、张某、陆某1各继承500美元,对此大家认识一致。双方当事人也已服判息讼。
涉外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则是我国劳务输出以来遇到的第一例。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我国与他国经济和民事交往日渐增多,诸如此类的纠纷还将不可避免地再现。如何审理此案,对今后这类案件的处理将带来判例效应。
审理本案时,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中,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被称之为法律冲突或冲突规范。我国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条款。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至于涉外动产所有权的适用准据法原则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美国关岛保险公司和太平洋建筑公司的复函只答复了陆某3生前参加了保险,并依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确认陆某3配偶和女儿是保险赔偿金的合法受益人,但未对陆某3是否指定受益人作出明确答复,应当视为陆某3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太平洋建筑公司为陆某3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旨在保障工人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时,向死者生前曾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予以经济上的补偿和帮助。陆某3系我国公民,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原、被告四人,他们均系我国公民,居住生活在我国领域,争议的标的4万美元也已汇入我国域内,在美国发生的法律事实已告结束,因而我国成为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按我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我国是主权国家,因此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判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张某单方面处分4万美元,赠与市建一公司的行为无效,市建一公司应返还张某2万美元保险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无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私法领域,不难发现,随着国际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以往适用的“动产随人”的原则已不能适应解决涉外动产所有权关系的实际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从本国经济和主权要求出发,同意适用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律来解决动产所有权这类法律冲突。因为物权的排他支配性质,对第三者经济利益有决定性影响,而且对处于某一个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操作起来将有许多不方便,给国际民事交往的安全和稳定带来障碍。因而现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许多国家已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或为司法实践所公认,成为处理涉外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办案中有法依法,没有法依政策;涉外案件,没有法,应依国际惯例,因此该保险赔偿金权属案件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美国关岛保险法规来处理。本案第二审法院即按第二种意见判处。
2.关于太平洋建筑公司投的究竟是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虽然保险的性质对本案处理结果意义不大,但定性正确与否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出审判水平。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雇主为他所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旦事故发生,本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将转嫁给保险公司。依美国劳工法规定,该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就是说太平洋建筑公司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投保人,否则政府不准其雇佣员工,从事职业活动,这种规定旨在保障员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能落到实处。陆某3因公死亡后,不论太平洋建筑公司有无疏忽、过失责任,关岛保险公司都要在其保险监督官的监督下,按规定及时理赔。因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和权益,因此说到底雇主责任保险又是财产保险。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以该团体的全体在职人员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额。在我国这种保险一般为自愿保险,有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金的支付是一种定额给付性质,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要协商确定。而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支付则是补偿性质,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大小确定,有最高保险额限制,太平洋建筑公司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就是4万美元。在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已确认,但该保险业务开展的力度远远不能和西方国家相比。根据以上比较,可以确定太平洋建筑公司为包括陆某3在内的全体劳工投的是雇主责任保险,而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能否作为陆某3遗产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等。”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是陆某3死亡后才获得的,不能作为陆某3的遗产。张某、陆某1经美国法律指定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4万美元领受权就归张某、陆某1独立享有。即使依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以陆某3的法定继承人陆某、蔡某和张某、陆某1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分配保险金,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领受,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本案多了一个“保险赔偿金权属”案由。
实践中由于人们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有的单位经常把保险关系中的保险金与劳动关系中的抚恤金相提并论。抚恤金是指工人、职员因公死亡后,受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无生活来源,而由单位按其人数,每月付给一定的生活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领了保险金的人仍然可以取得抚恤金。例如陆某3的女儿陆某1,便可以同时享受保险金和抚恤金。陆某3的父母年老体弱,无退休收入,虽然有其他儿女赡养,但并不妨碍他们到市建一公司按月领取抚恤金。
4.对张某翻悔赠与的行为,是从程序上驳回,还是从实体上驳回。
陆某3去世时张某是菜场职工,三班倒,女儿年幼,公婆强烈要求分割保险金,对此张某疲惫不堪。1991年5月便萌发了赠与念头,同年7月正式赠与市建一公司2万美元,以解决工作调动,摆脱公婆的纠缠。市建一公司接受赠与的理由之一是帮助偿还陆某3在国外的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这并不影响赠与的成立。事隔六年,国家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打破铁饭碗,自谋出路,辞职做生意的比比皆是,张某后悔当初花了巨大代价只谋得一个工作调动,便以赠与属于重大误解,并非真实意思为由而翻悔。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4万美元保险赔偿金归谁所有,至于取得4万美元后如何处分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赠与能否成立并非保险赔偿金权属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因此再审时从程序上驳回张某翻悔赠与,依据充分。
5.审限问题。
本案审理期限达五年之久,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因为本案是新类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意见分歧,争议激烈。两级法院审理都请示了上级法院,直至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致延长了审限。
(朱志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