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医疗器械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鹏飞,江西进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该行信用卡部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蒙某,该行信贷一处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进贤县支行(下称进贤支行)。
法定代表人:汪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付某,该行业务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南昌市分行(下称南昌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行信用卡部副经理,兼进贤支行一审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胡启元,进贤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忠东;代理审判员:曾贞、李晓莉。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碧军;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1995年10月19日,当我持自己的长城卡到海南分行取现时,海南分行的经办人员发现我的身份证塑封已开,遂怀疑我的身份证是假的,而将我的身份证和长城卡同时没收,却未给我开具任何没收证明。由于被告海南分行在没收我的长城卡后未进行技术处理,加之其后又使用平信邮寄,致使我的长城卡流失社会被人恶意透支。被告海南分行对此显有过错。在被告进贤支行表示未收到海南分行寄来的长城卡,而海南分行又称已寄出的情况下,我向进贤支行交纳了挂失费,申请办理挂失,但进贤支行未按我的申请办理旧卡挂失手续。旧卡换发新卡后,进贤支行又未及时将旧卡报挂黑名单,发出止付令,为旧卡被恶意透支创造了条件。被告进贤支行为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昌分行作为该卡的发卡行,对代办行进贤支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被透支款63987.70元(包括旧卡原存款4269.49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的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进贤支行另应赔偿因其诬告而给我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2)被告海南分行辩称:根据长城万事达卡规则的规定,我行有权没收原告不正当使用的信用卡,而不需开具任何证明。至于我行采用何种邮寄方式乃是我行自己的业务操作问题,谈不上是工作差错,更何况发卡行已向原告发了新卡,这更说明我行对信用卡的处理已尽到职责。原告使用假身份证取现,已严重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章程,我行没收其信用卡,符合信用卡业务的规则要求。我行作为代办行只能根据发卡行旨意,并按发卡行当时的要求将该卡寄回发卡行处理,由发卡行决定将旧卡销毁或挂失上黑名单。因此,原告指责我们没收其信用卡不开具没收证明,以及使用平信邮寄,均系毫无根据和道理的。相反,发卡行在未将旧卡销毁或挂失上黑名单之前,即给原告换发新卡,是严重违反长城卡业务操作规则的,其后果是导致原告的旧卡继续在社会上使用,造成旧卡被恶意透支事件的发生,发卡行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情的前因后果皆因原告使用假身份证取现所造成的,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我行的业务操作完全符合有关长城卡操作规则,对造成原告的长城卡被恶意透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
(3)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分行和进贤支行辩称:我们对此事的处理完全是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长城卡业务手册》及原告的要求进行办理的。1996年3月8日,进贤支行在接到原告递交的长城卡报失登记表后,即于当日传真到南昌分行,由南昌分行通过中国银行专线NAS系统及时向全国发出了止付令。之后,原告的长城卡再未发生透支行为。原告现状告我们,实属违背客观事实的错告,为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不实诉讼给我们造成的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11506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9日,原告持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长城卡到中国银行海南分行信用卡部取现,因原告用于取现的身份证是伪造身份证,该行遂将原告的身份证和长城卡一并没收。尔后,原告被带至保卫科接受例行调查。经调查,原告的基本情况与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月23日,海南分行通过邮局将原告的长城卡以平信方式寄往发卡行南昌分行处理。1995年11月24日,原告回到江西进贤县后,遂到进贤支行查询是否收到海南分行寄回的长城卡,答复是没有收到。原告又通过进贤支行向海南分行查询,答复是该卡已被寄出。基于该事实,并考虑到欲外出急需用钱,原告遂接受了进贤支行有关方面负责人的意见,向进贤支行交纳了70元挂失费,并填写了报失登记表(后来未交回)申请办理挂失,以便重新发新卡。1995年12月5日,原告领到换发的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9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来到海南,并再次到海南分行处取现。1996年3月8日,当原告到进贤支行取款时,得知其原旧卡在上海等地已被他人消费且透支。无奈,原告再次向进贤支行申请办理挂失。进贤支行受理原告的挂失申请后,即于当日传真到南昌分行,并由南昌分行通过中国银行NAS系统及时向全国发出了止付令。同月15日,原告的旧卡被挂上第288期《中国银行长城卡注销名单》。1996年4月3日,进贤支行以原告利用信用卡非法恶意透支为由,向进贤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之行为已构成诈骗,要求对原告予以立案侦查。同月6日,进贤支行正式向原告发出催款通告单,要求原告归还至4月5日止已被透支款59718.21元。原告遂以三被告对其旧卡被透支均应负有责任为由,将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透支款63987.70元(包括原存款4269.49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差旅费和误工损失14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贤县公安局于1996年12月5日决定终止对原告的侦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城卡报失登记表。
(2)黄某的同事游众元关于海南分行查询黄某情况的证明。
(3)进贤支行关于原告的长城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原存款、被透支的金额等说明及交易清单。
(4)黄某所填写的长城信用卡申请表。
(5)调查王某1的笔录。
(6)进贤支行信用卡中心致黄某的催款通知。
(7)南昌分行未收到海南分行寄发的信用卡的说明。
(8)误工费用证明。
(9)差旅费用单据。
(10)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虽系因原告使用伪造身份证取现而引起,但由于原告此一行为与其长城卡后来遭他人恶意透支之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原告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进贤支行申请挂失,并交纳了挂失费,进贤支行即有义务引导原告办理挂失手续或者告知原告相关的注意事项。进贤支行未对原告旧卡予以挂失、止付,即贸然给原告换发新卡(同一账号),此一操作有违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换发新卡后,进贤支行又未引起足够重视,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而是放任旧卡继续在社会上流通,最终导致透支行为的发生。对此,进贤支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3)南昌分行作为发卡行,明知代办行进贤支行换发新卡的操作过程中有违章行为,却未加以制止,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4)中国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使用长城卡暂行办法的通知》虽未明确要求扣卡行对所没收的长城卡必须采用何种方式邮寄,但海南分行随意采用有欠稳妥的平信方式邮寄原告的长城卡,乃是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海南分行对此应负有一定过错。因剪卡规则仅适用于已被止付上注销名单的长城卡,故进贤支行和南昌分行主张海南分行应对其未将原告的旧卡予以剪卡处理负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
(5)原告要求进贤支行赔偿公安机关派员到海南调查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进贤支行和南昌分行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黄某原长城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透支款59788.21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进贤支行负担70%,即41802.75元及其利息,由海南分行负担30%,即17915.46元及其利息。
(2)原告黄某被透支的前卡中原存款4269.49元及其利息,由进贤支行负担2988.64元及其利息,由海南分行负担1280.85元及其利息(自1996年2月25日起计,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3)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2510.90元,由进贤支行负担1757.63元,由海南分行负担753.27元。
(4)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5)被告南昌分行对被告进贤支行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6)驳回原告和被告进贤支行、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进贤支行负担(南昌分行连带负担)2558.50元,由被告海南分行负担1096.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进贤支行和南昌分行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海南分行答辩称:黄某的信用卡被恶意透支是由于进贤支行的过错,我行收缴、邮寄旧卡行为与该卡被透支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3.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海南分行作为长城卡的代办行,在没收被上诉人黄某的长城卡后,采取有欠稳妥的平信方式将该卡寄回发卡行南昌分行处理,致使该卡流失社会,造成被恶意透支,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上诉人进贤支行未对该旧卡进行挂失止付,就贸然给黄某换发新卡,此一操作有违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定,也应负民事责任。
3.因双方对这一损害后果存有混合过错,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
4.上诉人南昌分行作为长城卡的发卡行,明知进贤支行换发新卡的操作中有违章行为而未加纠正,存在过错,应对进贤支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5.上诉人提出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3.被上诉人黄某长城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被透支款59718.21元及利息,由上诉人进贤支行和被上诉人海南分行各承担一半(利息按长城卡计息方法计算,从1996年2月18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4.被上诉人黄某旧卡被透支前原存款4269.49元及其利息,由海南分行和进贤支行各负担一半(利息按长城卡计息方法计算,从1996年2月25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进贤支行负担3655元,被上诉人海南分行负担3655元。
(七)解说
本案是由信用卡透支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但与一般的由持卡人引起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纠纷不同的是:本案系因信用卡被冒用透支而由持卡人诉发卡行、代办行的侵权赔偿纠纷。信用卡是金融机构签发给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的支付凭证。在我国,信用卡业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而由商业银行不断扩展。许多人对信用卡的操作使用方法不甚了解,而商业银行中的一些工作人员对信用卡的操作规程亦不太熟悉,或对维护信用卡客户的资金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案纠纷的发生,即在于有关发卡行、代办行对客户的信用卡采取有欠稳妥方式或违规操作所致。
本案是共同侵权致损的赔偿案件,对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等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如何确认责任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三被告有无民事责任,要看各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1.海南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处理中,对海南分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没有过错,因为其没收原告黄某的长城信用卡并以平信方式邮寄,并无违反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用有欠稳妥的方式邮寄原告的长城卡,是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海南分行采取有欠稳妥的方式,致使原告的长城卡流失社会,造成被恶意透支,其行为与进贤支行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尽管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及中国银行《关于凭居民身份证使用长城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未明确要求扣卡行对所没收的长城卡采取何种方式邮寄,但由于信用卡是一种信用支付的有价凭证,不是一般的信函,在邮寄中应遵循确保安全、严防散失的原则,可采用联行挂号信或保价邮件的方式。而海南分行采用平信的方式邮寄,直接造成了原告的长城卡在社会上流失,导致被他人冒用消费、恶意透支的损害后果。海南分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过错与进贤支行的过错共同造成了信用卡被透支的损害后果,不宜区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令二被告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
2.进贤支行的过错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进贤支行的过错,主要的依据是中国银行有关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根据该规程的规定,发卡行或其代办行有义务向持卡人说明长城卡的作用、挂失等注意事项,而黄某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进贤支行申请挂失,交纳挂失费、填写报失登记表后,进贤支行未要求黄某交回报失登记表,亦未对其旧卡予以挂失、止付,进贤支行对此产生的后果负有责任。在旧卡流失社会,未对旧卡予以挂失、止付的情况下,进贤支行即给原告换发新卡,违反了长城卡业务操作规程,放任了旧卡的流通。法院认定进贤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发卡人南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3.受害人有无过错。本案中黄某的旧卡被冒用,使其卡上原有的4269.49元被他人使用,并被透支59718.21元,事情的起因在于其使用了内容真实但非公安部门制作的伪造的身份证取现金而致长城卡被没收,海南分行在其答辩状中提出黄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分析黄某有无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要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黄某持伪造的身份证所导致的后果是信用卡被收缴,本身产生不了信用卡流失社会以及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后果。黄某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联系,在本案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的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
本案中三被告均属商业银行,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金融业务中,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对客户的权益重视不够,缺乏为客户着想、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意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致使银行为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感,改进金融机构的管理,是发展、规范金融业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李静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