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1997)灵民初字第71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民终字第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又名张某1,男,56岁,汉族,教师,住灵宝市。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灵宝市涧西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晓江,三门峡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30岁,汉族,三门峡市天外天集团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灵宝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灵华,灵宝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2,男,37岁,汉族,灵宝市城关镇拉丝粉厂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灵宝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万学;代理审判员:陈本立;人民陪审员:王敏。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金才;代理审判员:李小敏、李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7年1月31日,我以4万元的价款从被告李某手中购买一辆深红色飞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M—XXXX6)跑出租。根据市出租办要求,我将该车改漆成灵宝市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的黄色,车牌号更换为豫MX—XXX7。同年3月21日,被告陈某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现我要求被告李某退还车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改漆费用1500元;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1997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台班费,每天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李某辩称:我将车牌号为豫M—XXXX6深红色飞虎牌面包车以4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属实。虽然该车的车主是陈某,但由于陈某欠我41800元未付,自愿将车以4万元抵账抵给我。且我将车卖给原告时已将车的全部手续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我退还车款4万元及利息,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承担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的台班费,每天150元。
3.被告陈某辩称:1997年3月21日,我将灵宝市大众汽车出租公司车牌号为豫MX—XXX7的黄色飞虎牌面包车从原告之子张某2手中开走是事实。但该车是我的,是我借给李某使用的,并不是抵账抵给李某的。我只欠李某1万元,而不是41800元。现原告要求我承担台班费,我不同意。我已于1997年3月25日将该车卖给陈某2。
4.第三人陈某2述称:我以3.5万元从被告陈某手中购买的飞虎牌面包车,被法院扣押。现我要求被告陈某将车款退给我,或者将车还给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7月19日,被告陈某经被告李某介绍以7万元从董雅钟手中购买南京东风汽车一辆。当天付款4万元,下欠的3万元车款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并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承担利息,由李某担保。陈某逾期未付,董雅钟即按约定要求李某偿还。经调解,李某代替陈某于1996年1月26日付给董雅钟3.3万元(其中3000元为利息)。1996年12月26日,李某再次要求陈某偿还此款时,陈某表示愿意以车抵债。结算后陈某共欠李某本息合计41800元。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陈某将其飞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M—XXXX6,发动机号为9XXXXXX1,车架号为9XXXXXX2)折抵给李某,将所欠李某的41800元全部抵清。当天陈某即将该车连同其行车证、附加费本、保险卡及车钥匙两套全部交给李某。1997年1月31日,李某将该车以4万元卖给原告张某。原告将车款付清后,李某将该车的行车证、附加费本、保险卡及两套车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即将车开走。同年2月24日,原告根据灵宝市城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要求将该车改漆成灵宝市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的黄色,并将车牌号更换为豫MX—XXX7。3月21日,原告之子张某2驾驶该车行驶到川口乡南泉村时,陈某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3月25日,陈某又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第三人陈某2。当天陈某2付给陈某2万元车款,由于该车没有行车证,未将车开走。因被告陈某欠三门峡市湖滨区轻微型汽车销售公司款未付,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此车。期间,第三人陈某2又付给陈某1.2万元,湖滨区人民法院解除扣押,陈某将车开回后,即由第三人将车开走。5月7日,第三人又将该车车身改漆成深红色,并将车牌号更换为豫M—XXXX0。5月18日,本院根据(1997)灵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从第三人手中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雅钟证明,陈某经李某介绍以7万元购买其东风汽车,下欠的3万元车款由李某担保,并由李某付给其3.3万元。
2.董雅钟书写的两张收条。
3.证人董景伟证明,李某经其手付给董雅钟3.3万元车款。
4.证人刘宝辉、侯开科证明,陈某欠李某41800元未付,自愿将面包车折抵给李某,将上述欠款抵清。
5.李某给张某书写的收条和证明条。
6.证人张某2证明陈某从其手中将车强行开走。
7.陈某与陈某2达成的买卖车辆协议。
8.陈某所述笔录,承认其从张某2手中将车开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达成的以车抵债以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该车在抵债和买卖过程中,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均已形成事实,故该车应属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陈某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将车强行开走,属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某与陈某以车抵债以及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进行车辆买卖时,对车辆过户问题约定不明确,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在对该车已不具备所有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陈某2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车牌号为豫M—XXXX0飞虎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9XXXXXX1,车架号为9XXXXXX2)归原告张某所有。
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800元(自199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58天,按40天计,每天70元);赔偿原告张某飞虎牌面包车喷漆、过户等费用2000元,两项共计4800元。
3.被告陈某退还第三人陈某2购车款3.2万元。
4.其他问题,互不追究。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李某和陈某各负担1745元。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我只欠李某1万元,并没有用车抵债。李某是借用我的车,不应出卖我的车。我也不应承担张某的损失,要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我从李某手中购买该车后,上诉人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要求上诉人将车退还给我,并赔偿损失。
(3)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因欠我的钱无力偿还,自愿将车抵押给我,并将车连同该车的全部手续交给我。现我将车卖给张某是合法的,故该车应归张某所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
4.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95元,其他诉讼费用688元,由陈某负担。
(七)解说
1.如何确定车的所有权是本案的关键。(1)本案被告陈某在不能清偿其所欠李某的债务时表示愿意以车抵债,经协商,二人于1996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陈某将其飞虎牌面包车折抵给李某,将所欠李某的款全部抵清。当天陈某即将车连同行车证、附加费、保险卡及车钥匙两套全部交给李某。二人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从此该车归李某所有。(2)李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就对该车享有处分的权利,即有权出售此车。1997年1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将该车以4万元卖给张某。张某将车款付清后,李某将该车的行车证、附加费本、保险卡及两套车钥匙全部交给张某,张某即将车开走。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车的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该车归张某所有。(3)张某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该车改成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陈某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并同第三人陈某2达成买卖协议,将该车以3.5万元卖给陈某2。而此时,虽然占有该车的是陈某,但陈某对该车已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出卖此车。故陈某与陈某2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该车应归张某所有。据此,一、二审判决该车归张某所有是正确的。
2.如何确定过错责任是本案的重点。目前,买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比较多,这为发生扣车纠纷埋下了隐患。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往往难以划分。(1)原告张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被告陈某明知自己对该车已不具备所有权,却于1997年3月21日将车从原告之子手中开走,侵占了张某的财产,应将车返还给张某。(2)陈某将车开走后,又将车卖给第三人陈某2,致使该车不能及时返还给张某。后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1997年5月18日从陈某2手中将车扣押,至1997年11月10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才将车开走,这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陈某应给予赔偿。(3)陈某明知无权出卖该车,却又将车卖给陈某2,使得陈某2又将车身颜色改漆成深红色。原告买车是跑出租,为此原告还需将车身颜色改成黄色,又得花费改漆费用。(4)张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该车,对于过户问题约定不明确,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张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二审判令陈某赔偿张某199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的损失及喷漆、过户等费用,其余损失由张某负担是正确的。
3.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本案的难点。虽然张某买车是跑出租,但机动车有时会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根据目前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情况,以每天70元计算,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58天,按40天计赔比较合情合理。
(张万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