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法民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知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湖县树脂厂(简称树脂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褚宇新,淮阴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黄俊华,淮阴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某,男,1957年生,汉族,原系金湖县树脂厂供销科长,现任金湖县银河化工厂经营厂长。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65年生,汉族,原系金湖县树脂厂车间主任,现任金湖县银河化工厂生产厂长。
被告(上诉人):郭某,男,1969年生,汉族,原系金湖县树脂厂技术员,现任金湖县银河化工厂车间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加宝,金湖县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被告代理人)。
被告:汪某1,男,1960年生,汉族,原系金湖县树脂厂供销员(聘用),现任金湖县银河化工厂供销员(聘用)。
被告(上诉人):金湖县银河化工厂(简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继忠,淮阴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亮;代理审判员:张勇、张进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审判员:李飞坤、刘瑷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树脂厂诉称:原告树脂厂经多年研制,生产出尿醛树脂中的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并下发了职工保密守则。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等四被告原系我厂职工,熟悉我厂产品生产技术、销售知识,并掌握了我厂大量商业秘密。1992年5月10日,我厂与周某、郭某、汪某1等职工签订了生产技术保密合同。1994年11月,四被告先后离开我厂,就职于银河化工厂,利用其所掌握的我厂的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生产、销售与我厂相同性质、型号的木胶和扑克牌上光剂,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厂所生产相同型号、性质的产品,并拆除其生产设备和装置;被告在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2)被告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辩称:原告的生产技术不属商业秘密,华某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合同,不受树脂厂约束,没有经过原告培训而掌握原告厂的生产技术,也未将其带到银河化工厂。周某、郭某、汪某1与树脂厂签订的生产保密合同,限制了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3)被告化工厂辩称:被告化工厂没有侵犯原告树脂厂的商业秘密。被告厂生产的产品,理论依据是参照《化工小商品生产法》和《化工小商品实用技术》等公开出版的书籍;实践技术是请江堰市冯某师傅帮助指导;产品的配方是根据书本知识、师傅指导、原料来源、用户要求及天气温度的差别等自行研制;产品的型号是尿醛树脂5011型号;产品的销售是依靠产品的价格、质量和优质的服务,取得用户的信任而逐步建立起稳定的销售渠道。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等四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厂的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树脂厂经多年研制,生产出尿醛树脂中的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主要产品型号为尿醛树脂XXX—A、XXX—B及5XXXXX1、XXX木胶等。1991年10月,树脂厂下发了职工保密守则,规定:“凡本厂产品的原料配方、工艺流程、设备安装方法、产品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生产产品构成、供销客户的单位名称及地址、电话号码等均属本厂机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价、无价地转让本厂产品的生产技术,职工离厂仍应保守机密。”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分别于1991年、1987年、1990年、1991年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树脂厂供销科长、车间主任、技术员、供销员。1992年5月10日,树脂厂分别与周某、郭某、汪某1等签订生产技术保密合同。1994年9月,被告华某与金湖县三禾玩具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协商利用该公司多余的厂房及场地开办化工厂。10月底,华某与吴某签订入股协议,华某投资3万元,化工厂投资7万元,盈利三七分成。在此期间,华某、周某多次利用为树脂厂出差的机会,去上海、南京等地为筹建化工厂购置设备。1994年11月初,华某、周某离开树脂厂。11月9日,化工厂被批准成立。12月中旬,郭某也离厂进入化工厂。1995年8月,江某也到化工厂任销售员。从1994年12月起,几个被告即利用从原告处掌握的生产技术,大量生产与树脂厂同品牌的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被告华某等人采用打招呼等形式与原告树脂厂的客户联系,销售被告化工厂的产品。从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看,其销售客户有78%是原告原有客户,占其销售总额的93%。被告化工厂未采用《化工小商品生产法》、《化工小商品实用技术》等书籍中介绍的原材料;其提供的技术指导冯某系江堰市扬子化工厂普通工人,非技术人员,法院调查时,不能写出被告生产产品的工艺流程及配方等。受法院委托,金湖县审计事务所对被告化工厂1994年11月至1996年10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结论为:金湖县银河化工厂销售利润为98859.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树脂厂的职工保密守则。
2.树脂厂和周某、郭某、汪某1签订的生产技术保密合同。
3.华某和化工厂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4.化工厂产品名称、型号及客户名单。
5.金湖县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6.原、被告陈述。
7.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树脂厂经多年研制,得出一整套独特的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的生产技术,并经多年经营,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经销渠道和经营网络,获得了可观的经营利润。该厂制定、下发了职工保密守则,并和有关职工签订了生产技术保密合同,应视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该厂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应属树脂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未经权利人树脂厂同意,将从原告处掌握的生产工艺和经营信息带到被告化工厂,并生产相同的产品,构成对树脂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华某等四被告原系树脂厂职工,并担任一定的职务,掌握了该厂的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应受该厂职工保密守则和生产技术保密合同的约束,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化工厂明知华某等人掌握了原告树脂厂的生产技术,却用合股、聘用等形式,使华某等人到化工厂任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制造同样产品,与树脂厂进行不正当竞争,应属侵权行为。化工厂主张其生产技术来源于《化工小商品生产法》、《化工小商品实用技术》等公开出版发行的书籍,其经营系依靠其产品的质量、价格和优质服务而自行建立起的销售渠道和经营网络,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华某、周某、郭某、汪某1和金湖县银河化工厂停止生产与金湖县树脂厂所生产相同型号、性质的产品,判决生效后15日拆除其现有生产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生产设备和装置。
2.被告赔偿原告98859.2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金湖县树脂厂。
3.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须严格保守金湖县树脂厂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扩大、披露、使用或传授给他人使用。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华某、周某、郭某、金湖县银河化工厂以一审答辩理由于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华某、周某、郭某、银河化工厂承担。
(七)解说
1.原告生产木胶、扑克牌上光剂所形成的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争议的焦点是该技术是公有技术还是专有技术。公有技术是指生产某种产品所形成的技术被推广应用或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被公众所知悉的生产技术。专有技术是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知悉的生产某种产品形成的技术。虽然生产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的厂家不只是原告树脂厂一家,但不能因此而断定该技术就是公有技术。每一个生产厂家,在一般情况下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方法,除有的厂家采用公众所知悉的生产技术或通过合法有效的技术转让,才可能出现相同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判断公有技术和专有技术的关键,不是看有多少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而是看权利人所拥有的技术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还是未采取保密措施。树脂厂拥有的生产木胶及扑克牌上光剂技术是该厂经过多年实践研制出来的成果,并制定了职工保密守则,和有关职工签订了生产技术保密合同。将该项技术认定为商业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被告银河化工厂以入股聘用等形式,引诱华某等人到化工厂任职,华某等人披露、使用原告的生产技术,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
2.保密协议是否有效。保密协议是权利人和其雇员签订的保守秘密的协议,其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任职期间不得泄密,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约定知密人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营业,即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这种协议限制了职工的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似与宪法、劳动法的规定矛盾。但是,由于这种保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关系,故一般由劳动法调整,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保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原则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处理劳动保密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从内容上看,其对象为掌握权利人秘密的职工,范围限制在不得披露、使用本厂的生产技术,离职后不得有价、无价地转让本厂的技术,期限为三年,并为保密义务人自愿接受,符合《劳动法》的要求,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即应遵守其在协议中的承诺。但华某等四被告却违反协议,擅自将原告的生产技术带到银河化工厂披露、使用,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违反了协议确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
3.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处理。本案中,既涉及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形成侵权之诉,又涉及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形成违约之诉,这样就产生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两者竞合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亦可提出侵权之诉,由此便产生了违约与侵权竞合,请求权竞合及民事责任的竞合。对法院而言,当权利人选择两者中对已有利的诉因行使请求权时,应予准许,并依法裁量;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已达目的而消灭时,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体现“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潘昌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