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1997)宜民初字第122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终字第3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宜昌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宜昌县樟村坪财政所会计,系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宜昌县樟村坪镇国税分局干部,系陈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肖家甫,宜昌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宜昌县樟村坪信用合作社(简称樟村坪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姚本玉,宜昌县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崔前卫,宜昌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1,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个体工商户,系王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志武、刘永镇,宜昌县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春;审判员:辛君贵;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君珍;代理审判员:黄家波、吴汉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4月26日上午9时,我在樟村坪信用社门前玩耍,在到该社房后喝水途中,正值被告郭某在樟村坪信用社四楼晒被子,其不慎致樟村坪信用社楼顶年久失修的花框护栏倒塌脱落,砸伤我的头部,致我重伤,并留下后遗症。由于被告樟村坪信用社疏于对其建筑物的管理,被告郭某过失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964.20元,护理费2335.98元,营养费235元,伤残补助费23360元,法医鉴定费70元,复印、照相费20元,交通费376.50元,招待费530元,后期治疗费5万元,后期治疗护理费21264元,共计115154.68元。
(2)被告樟村坪信用社辩称:年仅六岁的原告在无人带领的情况下,进入我社宿舍区院内玩耍,被楼顶上晒被子的郭某将楼顶护栏水泥柱拉倒坠落砸伤,应由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职责,应负次要责任。我社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郭某辩称:我在张某家玩时,她安排我和其女王某1到信用社楼顶晒被子,我在拉紧下坠的铁丝过程中,失修的花框护栏倒塌致原告受伤。我是为张某晒被子,她是受益人,不应由我负赔偿责任。
(4)被告王某1辩称:郭某在拉紧铁丝时使花框护栏倒塌导致原告受伤,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上午,被告郭某在张某(樟村坪信用社家属)家作客,郭与张的女儿王某1各抱一床棉被到樟村坪信用社宿舍楼顶晾晒。因屋顶预制花框护栏两边捆绑在木桩上的铁丝下坠,晾晒的棉被落到屋顶地板上,郭将捆在预制护栏上的木桩竖起,并叫王某1拖一沙发抵靠木桩。郭在拉紧铁丝时,失修的花框护栏突然倒塌,破损的部分预制件及砖块坠落,砸伤在楼底玩耍的原告头部。原告经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6964.20元,其中郭某付400元。原告之伤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为:因颅脑钝器创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颅内血肿,脑疝形成,目前遗留脑软化灶并药物不能控制的癫痫小发作,严重影响其生长发育及智力,构成伤残七级,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脑神经药物以阻止其症状继续恶化,因其年龄尚小,建议其综合治疗费用约需5万元左右,护理二年。原告向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5154.68元。因王某1是共同侵权人,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护理期间,其工资已由单位发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市中法技鉴字第12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说明书。
(3)宜昌县财政局、湖北省宜昌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各一份。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
(5)宜昌县樟村坪卫生院门诊收据。
(6)事发现场照片。
(7)知情的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樟村坪信用社违反房屋管理规定,在房顶护栏杆未设计的基础上,任意搭设晒衣被的木桩和铁丝,且疏于房顶花框护栏维修,其本应预见到上述行为会损坏房屋建筑设施,可能导致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其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樟村坪信用社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郭某、王某1未经樟村坪信用社允许,在该社房顶搭设的铁丝上晾晒棉被,在护栏杆上捆绑的木桩及铁丝下坠的情况下,继续加固晾晒衣被,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原告脱离监护,招致灾祸,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原告父母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单位已发给工资,要求赔偿此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受伤后医疗费17034.20元(含法医鉴定费70元),营养费23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3360元,交通费376元,复印照片费24元,后期综合治疗费5万元,后期护理费2160元,共93189.20元,由樟村坪信用社赔偿37276元,郭某赔偿27956元(已付400元),王某1赔偿18638元,其余9319.20元由原告自理。
(2)上述赔偿费用,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6482元,樟村坪信用社负担2248元,郭某负担1686元,王某1负担1124元,原告负担142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樟村坪信用社诉称:我社只应承担管理责任,由我社承担40%的赔偿份额,显失公平。我社并非共同侵权的加害人,一审判我社与另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
2.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王某1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应负责任,侵权行为系郭某一人所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樟村坪信用社作为房屋所有者,对房顶花框护栏及其他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因花框护栏失修,在郭某、王某1推拉下松动脱落,砸伤陈某,信用社应承担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郭某、王某1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恰当。王某1称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郭某负担,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樟村坪信用社承担的是房屋所有人疏于管理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而王某1、郭某承担的是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告之间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宜昌县人民法院(1997)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告郭某与王某1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6482元,樟村坪信用社负担2074元,郭某负担1556元,王某1负担1037元,原告负担1815元;二审诉讼费6482元,樟村坪信用社负担3242元,原告、郭某、王某1各负担1080元。
(七)解说
本案中建筑物的所有者疏于管理的特殊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交织在一起,造成损害,引起赔偿之诉。由谁赔偿,如何赔偿,是本案值得研究探讨之处。
1.关于本案主体。一种观点认为:发生此次事故,郭某、王某1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陈某受伤纯属意外事故。郭某、王某1是为张某晾晒被子,张某是受益人。按公平原则,张某应酌情补偿陈某所受损失,故应列张某为被告,而不应由郭某、王某1作为第二、第三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樟村坪信用社的房顶花框护栏失修,在外力(郭、王二人)作用下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以樟村坪信用社“疏于对建筑物的管理”推定其有过错,应由其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应该负有责任者(即郭、王二人)享有求偿权,故本案应只列樟村坪信用社作为惟一被告。这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值得商榷。本案是因樟村坪信用社对其所有的建筑物管理不善,使房顶花框护栏失修,在郭某、王某1的外力作用下松动、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发生的损害赔偿,郭某、王某1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过失),樟村坪信用社应推定有过错,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樟村坪信用社、郭某、王某1均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张某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追加王某1作为被告正是基于这一理由。
2.关于责任划分。本案责任划分较为恰当。樟村坪信用社如果加强管理,不让外人到楼顶晾晒衣物,或拆除木桩杆、铁丝,或加固花框护栏,就根本不会有此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樟村坪信用社的不作为行为,成为其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郭某、王某1的行为可以说在必然与未然之间架起了“已然之桥”,是催化剂,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共同承担最高份额的民事责任。郭某又较王某1的过错程度为大,因为她作为成年人,有充分的预见能力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她抱着侥幸心理,与王某1一道加固松动的木桩杆、铁丝,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招致了巨额赔偿。王某1年仅13岁,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过错责任程度当然要比郭某轻。本案中以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为由责令原告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有失偏颇。天真无邪的小男孩在众人皆能通行的通道上玩耍,从天而降的砖头致他受伤,他有什么错?即使监护人在场,恐怕也不能幸免,这是该案的一点瑕疵。
3.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某1、郭某系共同侵权的被告人,她们之间理所当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樟村坪信用社是否与她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呢?立法的本意是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在共同侵权的当事人中有的当事人伤害他人,理应予以赔偿,但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针对这种情况,《民法通则》规定“二人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樟村坪信用社因疏于对楼顶花框护栏的维修管理,在外力的推动下,失修的花框护栏倒塌、脱落致原告受伤。按过错推定,樟村坪信用社承担的是有管理义务而不作为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另二被告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一般的民事责任迥然不同,因而不应与另二被告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郭某、王某1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纠正。
二审还改变了一审诉讼费负担,原告除了负担按比例应承担的诉讼费外,还负担了不予支持部分标的额的诉讼费,小小的变动,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
(张静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