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72年出生,海口市秀英区镇海小学教师。
原告:王某,女,1977年出生,海口市秀英区镇海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方某,海口市第四中学教师(代理以上二原告诉讼)。
被告:海口大西洋黑白摄影厅(简称大西洋摄影厅)。
代表人:郭某。
诉讼代理人:李晋,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郑忠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王某诉称:1997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大西洋摄影厅拍艺术照,每套标价系150元。拍摄并付完款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告诉原告,不能取回全部底片(共十一张),只给放大的两张。次日去取照片时,被告的员工要求原告每人再付100元再放大一张,称这样就可以取回全部底片。但到了4月9日,陈某再次去取照片时,被告却称要想取回全部底片,每人要再放大两张而不是一张。无奈,原告只好向海口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但经市消协两次交涉,被告仍拒绝交出底片。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底片,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和财产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扣押的七张底片,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700元。
2.被告大西洋摄影厅辩称:被告早有《黑白照须知》置于门前,上面明言“凡在本摄影厅放大到24寸以上的给回此底片一张,其余不放大的,底片按每张150元计价”。原告应遵照被告此要约,作出承诺,并据此履行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150元是“押金”。原告在发现不能取回全部底片后,完全可要求退还“押金”,而事实上原告却没有这样做。考虑到原告是教师,被告优惠地提出每人多放大两张就可取回全部底片,但原告不接受。与原告同去的王某1(王某的姐姐)接受了被告此一新要约,因此,她取回了全部底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因为底片在原告方未支付相应价款前,所有权属于被告,况且被告也没有利用底片营利。如果原告无偿取回底片,实际上就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因为艺术摄影不同于工作照,它包含了摄影师的再创造。原告提供了十几张连号的出租车票以诉求交通费,而原告是不可能在长时间内包租一辆汽车为其提供专门服务的,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4月5日,原告陈某、王某与案外人王某1(王某姐姐)一起到被告处拍摄艺术照,被告标价每套(陈某一套五张、王某一套六张)是150元。原告接受此价格,并拍摄完毕后,即付给被告150元“押金”(实为价款)。次日,当原告陈某和王某一起到被告处取照片,并索取全部底片时,被告的一名员工却对原告说:“如果你们每人多放大两张就可以取回全部底片。”该员工见原告不情愿,接着又说:“你们一起来,破例给你们每人再放大一张就可以取回全部底片。”原告为能取回全部底片,便各拿出100元付给被告,再放大一张。同月9日,原告陈某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取照片,被告却只同意给放大的两张,其余七张底片拒不交还。陈某质问被告的员工为何这样做,被告的员工回答是:“若想取回全部底片,每人要再放大两张。”原告无奈,遂于同月11日向海口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海口市消费者协会派员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不交出余下的七张底片。后被告提出只要原告每张愿付15元即可取回全部底片,但原告对此没有接受。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拍照,并按服务的内容支付了价款,就理应得到完整的服务(包括获得底片);被告非法扣押其底片不还,已侵害了其肖像权和所有权,并损害了其作为消费者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归还。被告则以其对底片拥有著作权为由,拒绝无偿将底片归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摆放在门口的《黑白照须知》注明:“凡在本摄影厅放大到24寸以上的给回此底片一张,其余不放大者,底片按每张150元计价(要底版者按此计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制定的《黑白照须知》。
2.海口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投诉、该会进行调解未果的证明。
3.海口市镇海小学出具的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元的证明。
4.陈某和王某的交款收据各两份。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制定的《黑白照须知》注明的内容是违法的,其内容实质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内容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到被告处拍艺术照,双方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合同即告成立,被告便负有为原告提供拍照服务,并按时、完整地将照片(包括底片)交还给原告的义务。摄影作品是著作权作品,被告为原告拍摄照片,实际上是受原告委托而创作摄影作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故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被告。被告将为原告所拍照片(包括底片,其所有权属于原告)交给原告,只是将摄影作品原件转移给原告,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故被告称原告无偿取回底片是对其著作权的侵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拍照后,并未将原告照片(或底片)用于营利目的,故原告指责被告侵害其肖像权,没有根据。原告称4月6日所付的100元,系被告强迫其违心交的,要求退还,查无实据,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几乎张张连号,其真实性值得质疑,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为处理此事而遭受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西洋摄影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的七张相片底片交还给原告陈某和王某。
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但又未引起人们重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其涉及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被告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拍照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双方之间是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拍照,双方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即应负有为原告提供拍照服务并保证按时、完整地将照片(含底片)交还给原告的义务。
2.关于被告制定的《黑白照须知》的效力问题。被告制定的《黑白照须知》是被告单方面对消费者作出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拒绝交还照片底片的依据。被告制定的《黑白照须知》存在着不公平、不合理的经营要求,即使消费者当时被迫接受了其要求,也并不使照相馆的此种行为变得合法化。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已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此可见,被告这种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黑白照须知》在法律上应为无效,对相对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关于照片底片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人像摄影与其他摄影作品一样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所以应属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为原告拍摄照片,实际上是受原告委托而创作摄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我国的照相馆与顾客按习惯而言一般是没有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的,所以照相馆所拍照片的著作权自然也就属于受托人即拍摄者。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底片是否侵犯被告照片著作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该规定适用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摄影作品同美术作品一样,其原件都可以转移。所以,被告将所拍照片(含底片)交还给原告,只是将摄影作品原件转移给原告,并不是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底片并没有侵犯被告的照片著作权。
5.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于本案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底片用于营利目的,故原告称被告侵害了其肖像权,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郑忠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