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1997)江法民初字第122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男,71岁,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翟发玉,江油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廖孝荣,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1,女,31岁,汉族,江油市人,痴呆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一审):翟发玉,江油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程某,江油市房地产公司干部。
被告:贺某,女,22岁,汉族,金堂县人,江油市中坝镇汇星商场灯具组营业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魏家琳,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贺某,德阳东方机电厂生活服务公司技术安全员。
被告(上诉人):贺某1,女,25岁,汉族,金堂县人,江油市副食杂品公司汇通商场家电营业员,原系江油市中坝镇汇星商场灯具组承包代表人。
被告(上诉人):傅某,男,31岁,汉族,简阳市人,江油市副食杂品公司汇通商场家电组承包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解忠勇,成都市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建伟。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英;代理审判员:张红、何昌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4日。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贺某佩戴“汇星商场上岗证”,骑一辆女式自行车从汇星商场灯具组到汇通商场家电组提货,行至中坝镇平等街7号路段时,将原告罗某之妻龚某(69岁)撞倒在地,送江油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技术鉴定,龚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贺某1、傅某系被告贺某的雇主,且被告贺某是上班时间提货时发生的事故,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龚某死亡补偿费39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0元,丧葬费1200元,误工费705元,交通费1576元及精神赔偿。
3.被告贺某1辩称:贺某1不应成为本案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贺某虽系其妹,但已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不是因为经营业务而产生的活动,而是贺某在出事时间因青年女性特有的生理反映而回住处换内衣、下装所发生的。
4.被告傅某辩称:本案当事人贺某属江油市汇星商场灯具组雇员,傅某属江油市副食杂品公司汇通家电组负责人,汇星与汇通根本不是一个单位。贺某是傅某雇员之说纯属不实之词,故傅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贺某身着汇星商场营业员制服,佩戴“汇星商场上岗证”(14号),骑一辆女式自行车,从其上班处经平等街往鱼市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平等街7号路段的烟摊处时,将站在距烟摊1米左右的龚某仰面撞倒在地,经及时送江油市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经江油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龚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龚某直接死亡的原因为颅脑损伤致生命中枢失代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此次事故,江油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在调解终结书中认定:主要责任是贺某骑车遇到情况后没有采取应急措施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5月18日,江油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
2.1997年8月1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
3.1997年6月2日,江油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的调解终结书。
4.贺某支付龚某1997年5月16日入院抢救治疗费4040.78元,法医尸检费200元,丧葬费1638元,共计5878元的现金收据。
5.原告罗某、被告贺某关于贺某骑自行车将龚某撞倒在地等情况的证言、证词。
6.彭某、杨某等在场人对贺某骑自行车将龚某撞倒在地等情况的证言、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贺某在上班时间,佩戴“上岗证”从其履行职务地骑自行车外出办事,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务,途中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撞伤他人致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某是受雇于被告贺某1和傅某而为其履行职务的,被告贺某1、傅某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被告贺某1、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贺某因交通事故致龚某死亡应赔偿死亡补偿费39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元,丧葬费1200元,医疗费4040元,法医尸检费200元,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元,合计52630元;被告贺某已支付5878元,折抵后应再支付467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2.被告贺某1、傅某对被告贺某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罗某、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贺某1、傅某上诉称:贺某1、傅某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所判赔偿费过高。
(2)被上诉人罗某、罗某1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贺某佩戴“汇星商场上岗证”,骑一辆女式自行车,从汇星商场灯具组上班处经平等街往鱼市口方向行驶,行至平等街7号路段烟摊处时,将站在烟摊前1米左右的龚某仰面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1997年8月11日,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龚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生命中枢失代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创伤诱发和加重了死者原有的糖尿病,使伤情更加复杂,增加了抢救治疗的难度,加速了伤情恶化的进程;但糖尿病只能是促进死亡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对此事故,江油市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调解终结书中认定:主要原因是贺某骑自行车没有采取应急措施造成的。被告贺某受雇于被告贺某1和傅某,被告贺某1系汇星商场灯具组租赁经营代表人,又是汇通商场家电营业员,三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贺某已支付龚某入院抢救治疗、丧葬等费用5878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贺某在上班时间佩戴“上岗证”从其履行职务地骑自行车回住处换衣服,途中因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撞伤他人致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某1、傅某虽系雇主,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贺某外出是为了换衣服,并非履行职务;贺某外出时未经贺某1、傅某同意,系擅离工作岗位;贺某已年满22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本案死者系高龄、身患糖尿病等因素,原判赔偿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经济赔偿。上诉人贺某1、傅某所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原审被告贺某自愿一次性赔偿罗某、罗某1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2400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傅某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贺某系江油市汇星商场营业员,据证人黄某、崔某等人证实,听贺某、贺某1说,贺某上班时间身着汇星商场营业员制服,佩戴汇星商场“上岗证”,骑自行车外出提货时撞倒他人。被告贺某在上班时间,佩戴“上岗证”从其履行职务地骑自行车外出办事,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务,途中没有采取应急措施撞伤他人致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某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因被告贺某是受雇于贺某1、傅某而为其履行职务的,被告贺某1、傅某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虽有证人黄某、崔某等人证实,听贺某、贺某1说,贺某身着汇星商场营业员制服、佩戴汇星商场“上岗证”,骑自行车外出提货时撞倒他人的证词,但在庭审质证时,贺某、贺某1均当庭否认说过“去提货”的话,证人的证词无法印证。另据受贺某委托为其照看摊位的徐苇洁和借车人高华二人证实,贺某是因上班时间月经来潮后,脏了内裤、下装,骑自行车外出是回住处换衣服。所以,贺某外出并非履行职务。并且,贺某外出时未经贺某1、傅某同意,系擅离工作岗位。贺某虽系贺某1之妹,但已年满22周岁,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额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贺某骑自行车将受害人龚某撞伤致死,死者生前扶养的罗某1系痴呆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贺某侵害龚某身体造成死亡,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补偿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但由于本案死者高龄(69岁)和身患糖尿病等因素,创伤诱发和加重了原有的糖尿病,使伤情更加复杂,增加了抢救治疗的难度,加速了伤情恶化的进程,它虽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但是促进其死亡的因素之一。为此,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并予纠正,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也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本案死者高龄、身患糖尿病等因素这一事实的实际,分清是非后,针对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这一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调解达成协议,适当减少赔偿金额,较为稳妥地平息了诉讼。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