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1995)宜市法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71年生,宜宾市牛羊禽蛋加工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家成、古兴富,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宗万,宜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一审):傅某,院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刘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该院副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袁中信,宜宾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宗儒;审判员:张乾根、谯雪川。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明义;审判员:梁义莲;代理审判员:陈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因患阑尾炎,于1994年1月11日住进被告医院,12日由被告外科医师黄某主刀做阑尾切除手术。手术中黄某怀疑原告患卵巢囊肿,在既未征得家属同意,也未商请妇产科会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双侧卵巢切除。原告出院后,数月未来月经,乳房、阴唇逐渐萎缩,无女性正常分泌物,且体重下降。经伤病情鉴定,确诊为卵巢切除造成。又经宜宾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责任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精神损害等费用16万元。
(2)被告宜宾市人民医院辩称:我院主刀医生黄某在手术中发现原告双侧卵巢有病理性改变,由于出于善意,在切除阑尾的同时切除了卵巢囊肿,术后经宜宾卫校病理检查,诊断为:一侧卵泡囊肿伴出血,一侧为单纯性囊肿。经市医院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责任事故后,我院同意免除原告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补偿和治疗费7000元。对原告提出16万元巨额赔偿要求不能接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月11日,陈某因慢性阑尾炎急发到宜宾市人民医院医治。次日,该院主刀医师黄某为陈某实施阑尾切除手术,同时切除双侧卵巢包块。陈某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115.57元。1994年12月23日,经宜宾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陈某的双侧卵巢系误切,属二级责任事故。后陈某又去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鉴定、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共计5121.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在宜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治疗记录。
(2)宜宾卫校对陈某的病理检验结论:双侧卵巢“一侧卵泡囊肿伴出血,另一侧为单纯性囊肿,未见恶性改变”。
(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的伤病情鉴定。
(4)宜宾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5年10月24日给宜宾市人民法院关于陈某先后两次去成都、重庆检查是地区医院妇产科专家认为需要到省级医疗单位作进一步检查的证明函。
(5)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关于鉴定陈某医疗事故的申请书。
(6)宜宾市卫生局文件宜医鉴(1994)001号定性通知,结论为二级责任事故。
(7)陈某提供的医疗、鉴定、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因患阑尾炎,住进被告医院外科一组,主刀医生黄某在为其施行阑尾切除术中,在未请妇产科医师和级别高的医院医师会诊及家属未签名的情况下,擅自延长切口,将不应摘除的双侧卵巢摘除,属二级医疗责任事故,其责任在医疗单位宜宾市人民医院。由此造成陈某检查、医疗、交通等费用,应由发生医疗事故的被告赔偿支付,并应一次性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于陈某父母护理陈某所产生的费用,因没有医院出具的专事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宜宾市人民医院赔偿陈某检查治疗费2336.4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52.10元,住宿费63.20元,误工费1870元,药物维持费2601元,合计7722.77元。
(2)宜宾市人民医院一次性酌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共42722.7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2826元,合计7536元,由宜宾市人民医院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我因病在宜宾市人民医院切除阑尾时主刀医师黄某在未经我家属签字的情况下,将我双侧卵巢切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误工费过高,判决我院赔偿陈某35000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1日,陈某因慢性阑尾炎急发而住进宜宾市人民医院。次日,该院主刀医师黄某在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在未经妇产科医师会诊及病员家属签字的情况下,误将陈某的双侧卵巢当成巧克力囊肿切除。经宜宾卫校病理科检验,结论为:一侧卵泡囊肿伴出血,另一侧为单纯性囊肿,未见恶性改变。陈某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1115.57元。1994年1月19日陈某出院后,数月未见月经来潮,到各地医院检查治疗。1994年12月23日,宜宾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主刀医师黄某在重要脏器切除时,未请妇产科医师会诊,也未请示级别高的医师,在家属未签字的情况下,将不应摘除的双侧卵巢摘除,造成陈某体内女性激素处于极低水平,不足以引起月经来潮乃至生育,需依赖药物维持体内女性激素水平,属二级责任事故。陈某为此用去检查医疗费2336.4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52.10元,住宿费63.20元,误工费1870元,共计5121.77元。
二审法院经审查核实确认原判所采用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医院医生在给上诉人陈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将不应摘除的双侧卵巢摘除,造成陈某终身不能生育,且需要依赖药物维持体内女性激素水平,致陈某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对此宜宾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宜宾市人民医院赔偿陈某已用去的检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正确,但原判宜宾市人民医院赔偿陈某的继续治疗费过低,且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内容不明确,又未考虑陈某的伤残补助费和精神补偿费,依法应当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宜宾市人民法院(1995)宜市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宜宾市人民医院赔偿陈某的检查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121.77元。
2.变更宜宾市人民法院(1995)宜市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由宜宾市人民医院赔偿陈某的药物维持费为24000元。
3.撤销宜宾市人民法院(1995)宜市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宜宾市人民医院一次性酌情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4.宜宾市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陈某精神损失费28000元。
5.宜宾市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付陈某伤残补助费34709.76元。
6.上述一、二、四、五项,共计9183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10元,其他诉讼费用各2826元,共计15072元,由被上诉人宜宾市人民医院负担。
(七)解说
1.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维持正常功能的权利。公民有权维持和保护自己生命,以身体健康为前提,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己的各方面需要,同时有权禁止任何损害和影响自己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有权请求法院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因病住入被告医院,被告应当尽职尽责为其治病。但主刀医师既不经妇科专家会诊,也没有让病员家属签字,便极其不负责任地擅自将原告并非恶变的双侧卵巢切除,造成原告终身不育,且长期需要依赖药物维持体内女性激素水平,致其不能保持正常夫妻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不应当予以精神赔偿,这既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也是法学界探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和民事审判实践,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损失是应当得到精神赔偿的,这种赔偿既是现代民事赔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人身权保护中的具体体现,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早已成为长期实践的有效做法。这些国家对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为抚慰金或精神赔偿金制度。我国法律虽对精神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很多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出现,且赔偿数额颇大。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制定和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也势在必行。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以致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所掌握的幅度差异很大。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前,为使此类案件处理得更加恰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致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人过错责任,即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侵权情节,即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四是侵权者与受害人双方经济状况;五是案件产生地经济水平和一般居民收入状况。本案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列因素,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8000元,加上其他赔偿费用,共9万多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
(说明:本案二审中,正值原宜宾地区撤地设市,将原县级宜宾市改为翠屏区,设地级宜宾市,故一、二审判决书中有的称谓不相一致)。
(何义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