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美舍大厦停车场保管员。
诉讼代理人:付增玉,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海口皇都酒店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王国中,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庆忠;代理审判员:郑忠东、黎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何某诉称:1997年6月29日19时许,我去探望一位与被告租住同栋房屋四楼的朋友。当我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所饲养的一只哈叭狗突然窜出来,咬伤了我。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因我当时已怀孕三个月之久,故若注射狂犬病疫苗势必会对胎儿有较大的影响,但若不注射,孩子出生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却难有保障。无奈,我只好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并住院接受治疗。在此前,即同年7月3日,我曾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请求调解处理,但最后因被告无理拒付有关赔偿费用而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住院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共计41700元。
2.被告张某辩称:我首先对爱犬咬伤原告表示歉意。原告注射狂犬病疫苗期间的费用我可以承担,但是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后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因为我的狗是健康无病的,况且注射狂犬疫苗对胎儿没有影响,原告不应无故私自把事情扩大。但是从情理上来讲我可以给原告适当的补偿。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补偿费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9日19时许,原告到海口市大同里457号拜访一位朋友。当原告正经过二楼被告的家门口时,左腿膝盖内侧处被被告养的哈叭狗咬了一口。原告被咬伤后,即于次日到位于海口市海府路的益康药店购买了人用浓缩狂犬疫苗一盒(价值100元),并先后在该店注射疫苗五次。原告注射以上狂犬病疫苗后,身体并无太大不适,但因担心会对腹中的胎儿产生不良影响,遂于同年8月5日独自到海口市妇幼保健医院施行人工流产手术,至同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86元(未包括购买狂犬病疫苗的100元)。事发后,原告曾于同年7月3日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请求调解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在1997年7月8日在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所饲养的哈叭狗咬伤了原告,并同意向原告赔偿600元人民币。后因原告不同意接受,故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1700元。庭审后,经本院核定,被告所饲养的哈叭狗咬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786元(包括购买狂犬病疫苗的100元),误工损失9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516.50元,共计3782.50元。
另查: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时,已怀有三个月的身孕。被告所饲养的哈叭狗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准养证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何某于1997年6月3日购买的一盒狂犬病疫苗的200元发票(含注射费)。
2.海口市妇幼保健医院于1997年8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
3.海口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护理费发票。
4.交通费单据。
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6.原告于1997年7月3日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的报案书及同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所饲养的哈叭狗咬伤原告,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所致,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饲养的哈叭狗咬伤原告,是由于原告的故意挑逗、攻击或其他过失所引起,亦未举证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至于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会对胎儿产生影响,并非常人(包括原告)所能知晓。原告为及时就医,而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无过错。原告被被告之犬咬伤后,不应有了解被告之犬是否带有狂犬病毒的义务,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进行了人工流产,显然是没有过错的。
3.被告同样应对原告流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医疗费786元(包括购买狂犬病疫苗的100元),误工费920元,交通费51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元,合计3782.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与一般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损害后果,即哈叭狗咬伤的是孕妇,且孕妇被咬后做了人工流产。原告被咬伤注射疫苗后对胎儿有无影响,进行人工流产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受诉法院为此请教了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专家。有关专家认为:原告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一般对胎儿无影响,但不能肯定绝无影响。受诉法院考虑到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会对胎儿产生影响,并非一般人所能了解,原告何某担心注射狂犬疫苗会对胎儿产生影响,且其无了解被告的哈叭狗是否带有狂犬病毒的义务,为保证优生优育,避免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进行了人工流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过错,从而认定被告对其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哈叭狗咬伤孕妇所产生的人工流产的后果承担责任。受诉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归责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仅第一百二十条有规定,对动物致人伤害的精神赔偿问题并无相应规定,因而受诉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认定确有不妥。本案原告何某确因被狗咬后施行了人工流产,其身心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如根据法律的原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则更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对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原则。
(王雄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