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民初字第30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3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洵阳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上海家用空调器厂工作,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为球,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彭勇,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洵阳路小学(简称洵阳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普华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简称装潢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惠琴;代理审判员:陆敏、鲁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艾;代理审判员:王咏雷、曹桂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洵阳路小学安排原告擦教室窗户,原告在下地时踏上被告装潢公司停在窗外的翻斗车,使该车翻倒压断原告右手中指第一节,后被截指,花去医药费、治疗费5000余元。除被告洵阳路小学已支付4000余元外,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 000元,营养费1000元,出租车费273元,鉴定费300元,整形费及一次性补偿6万元,合计62 573元。
2.被告洵阳路小学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系事实。学校对此尽了很大责任,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出租车费、购营养物品费用等4361.80元。愿再补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3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
3.被告装潢公司辩称:本公司将翻斗车停靠在车棚无人走动的地方,是原告踏上翻斗车,致该车前倾压伤原告的手。出于人道主义原则愿补偿原告5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洵阳路小学的学生。1996年5月24日上午8时,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10分钟晨间劳动,被安排在室外擦窗户。原告擦完窗下地时踏在被告装潢公司停放于窗外的翻斗车上,致使装满大理石的翻斗车倾斜,压到原告右手中指。被告洵阳路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出院,后因手指坏死被截去末节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洵阳路小学每天派人去医院探望原告,并已支付出租车费、购营养物品费用453元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3908.80元。诉讼期间,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护理、营养各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华山医院的病史记录。
2.原告的同学杨某、阎某、朱某的证词。
3.医疗费用凭证、购营养品费用凭证、出租车费用凭证等。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参加劳动时踏上翻斗车致手指压断而截指,被告洵阳路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装潢公司由于车辆停放不当而造成原告伤残,同样负有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医疗鉴定部门之意见合理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6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现被告洵阳路小学除已支付4000余元外,愿再给付原告营养费、伤残补偿费3000余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装潢公司愿以人道主义支付原告5000元,而不同意以赔偿来承受,显属不当,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洵阳路小学应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3908.80元,出租车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758.80元(除已支付的4361.80元外,尚需给付3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装潢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3.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洵阳路小学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764元,被告洵阳路小学、被告装潢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坚持要求洵阳路小学、装潢公司支付其包括整容费在内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万元,其中整容费为人民币1万元。
(2)被上诉人洵阳路小学要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装潢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校参加劳动时,被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停放的翻斗车压断手指而截指,被上诉人洵阳路小学和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医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李某提出的请求补偿整容费,因其目前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李某要求洵阳路小学和装潢公司补偿其余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判决主要有以下两个重点:
1.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到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其安全负责。被告洵阳路小学在安排劳动时,因教师疏于管理,客观上使事故发生成为可能。教室窗户外并非施工场所,而被告装潢公司却将装满建筑材料的翻斗车停放于此,属不当停车,客观上为发生事故创造了条件。所以二被告在行为上都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一、二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所表述的原告伤后护理和营养各一个月,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鉴于原告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1万元,并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判决二被告分担全部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整形费用,因系未发生的事实,实际损失并未形成,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此特别给予保留诉权处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是慎重、合理的。
(葛黎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4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