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1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红山铸造厂干部。
被告:唐某,女,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卫生防疫站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唐某1986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协商后取名王某1。1992年我们协商离婚,协议女儿王某1由唐某抚育。唐某再婚后,未经我同意而私自将女儿改为跟其继父姓,姓名改为赵某。我知道后多次与唐某商量恢复女儿原姓名,唐某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某恢复女儿的原姓名王某1。
2.被告唐某辩称:我再婚后家中三个人三个姓给生活带来不便,于是将我与王某的女儿王某1改为跟其继父姓,姓名改为赵某。而王某对女儿尽责任甚少,因此,我不同意恢复女儿原姓名。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于1986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双方协商后为女儿取姓名为王某1。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2年1月16日在南川县南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协议婚生女儿王某1由唐某抚育,王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元。1992年唐某再婚,认为一家三口人三个姓使生活不便,于1993年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将女儿王某1改为跟其继父姓,姓名更改为赵某。王某于1995年知道其女儿王某1姓名被唐某擅自更改后,多次找唐某商量恢复女儿王某1原姓名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唐某恢复女儿的原姓名王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国营红山铸造厂转南川县南坪镇人民政府的离婚调解协议转办书二份,南川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16日填发的王某与唐某的离婚证一份。
2.法院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1系王某和唐某的婚生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王某与唐某的婚生子女可以姓王,也可以姓唐。但是经王某与唐某协商议定,姓名王某1一旦确定,王某与唐某任何一方未经得对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而唐某再婚后以一家三口人三个姓使生活不便为理由私自更改女儿姓名,将王某1改为跟其继父姓,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王某要求恢复女儿原姓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唐某将女儿赵某的姓名恢复为王某1。
诉讼费150元,由唐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涉及属于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和属于身份方面的监护权及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王某1出生后就享有“与生俱来”的姓名权。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王某与唐某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作为王某1的父母自然取得对王某1的监护权,故代为其行使民事权利,取姓名为王某1。姓名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更改,除非依程序更改。从行使权利主体上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未满十周岁,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第二阶段,满十周岁但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条件时,此阶段民事权利如何行使《民法通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就使得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掌握是否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界限。第三阶段,成年人无精神障碍,就完全由自己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中的王某1未满十周岁,故不能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王某与唐某离婚后,因王某1由唐某抚育,故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王某1的民事活动。但王某1的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由于血缘这一特殊原因,就使得在这一阶段与姓名权相关的民事活动的代理与其他部分不同,不同于财产看护等,在子女未成年之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本案应该判决唐某将女儿姓名恢复为王某1。
本案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法律不尽完备处:第一,《民法通则》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行使规定得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故应适当引入罗列方式。第二,《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权如何行使、其职责如何,都规定得不够完备。第三,现行《婚姻法》对离婚与否,其小孩的监护权、抚育权,以及不养小孩一方的探视权等都没有详尽的规定,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遇离婚后子女因原姓与抚养人姓不一致而改为抚养人姓引发纠纷时,也同样在具体处理中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推定仍需父母共同同意,因此《婚姻法》的立法上应当使有关子女部分更加完备一些。
(苏昌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