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1996)兴泉民初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兴城市。
原告:李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住兴城市。
诉讼代理人:苏来源,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某1,该酒店纪委书记。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政委。
诉讼代理人:宁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毓青;代理审判员:胡志书、张岩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李某诉称:1996年4月11日,二原告同本厂职员杨某(男)一行去南京出差,住宿南京亚华大酒店。二男住一房间(223房间),一女住另一房间(231房间)。但南京亚华大酒店工作人员在住宿登记单上极不负责任地将女性李某写成男性,随意将苏某和李某编写在同一房间,并于事后向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王某提供了这个住宿登记单。王某将亚华大酒店随意编写的住宿登记单传至兴城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崔某处。该同志由于不明事实真相,在原告单位予以误传。这一系列误传,使原告蒙受了莫须有的舆论和耻辱,精神压抑恍惚,家庭关系濒于破裂,本部门工作遭致严重影响。这些损害后果,其根源完全是亚华大酒店过错所致。故要求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87496.88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辩称:(1)兴城市公安局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1996年7月2日,兴城市公安局接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协查通报,要求兴城市公安局予以协助调查南京亚华大酒店爆炸物存放案的涉嫌人员。古城派出所按区域管辖,对通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找到原告苏、李二人单位及苏本人进行了解。其整个调查活动没有违法之处,更没有侵害苏、李二人名誉权的语言和行为。(2)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就民事侵权一案没有诉兴城市公安局,所诉被告是南京亚华大酒店。被告亚华大酒店请求追加兴城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来源于苏、李诉状中的一段话。显而易见,其请求是缺乏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兴城市公安局在整个案件的调查中,属于正常的执行职务,既无侵权的事实,也无侵权的后果。因此,本案与兴城市公安局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1日,二原告同本厂总工程师杨某去南京出差,投宿于南京亚华大酒店。苏某与杨某住223房间,李某住231房间。但南京亚华大酒店工作人员在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时,误将李某写成男性,并将苏某与李某登记在231房间。后虽将苏某的房号231划掉,却未填写具体房间号。1996年6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公安分局因在亚华大酒店231房间天花板内发现爆炸物,根据南京亚华大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单,向兴城市公安局发出二份协查通报,分别协查苏某和李某。协查内容为:1.该人的真实身份情况;2.该人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3.该人现实表现及来南京的原因;4.该人能否接触到爆炸物。同年6月30日,兴城市公安局将二份协查通报转至下属单位古城派出所。
1996年7月2日,兴城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副所长崔某和民警王某1到原粉末冶金厂(现更名为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了解此事。当得知苏某与李某均不在厂后,崔、王二人便向接待人王某2了解了一下该厂谁去过南京及是否接触销售炸药等问题,然后离厂返回。离厂时,崔某告诉王某2,如苏某回来,转告他到派出所去一趟。下午,苏某酒后回厂,得知上午的情况后便与崔某通了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之后崔某与民警王某1、高某赶到原粉末冶金厂。苏某与崔某在厂办公室见面后议论几句便争吵起来。苏某问崔某,我在南京有啥问题。崔答,你去南京就是有问题,没问题我们查你干啥。争吵中,办公室走廊里聚集了一些厂内职工。苏某打开门将走廊里的人叫到屋内,让崔某当着大家的面讲清楚他在南京有什么问题。崔说讲出来对你不好,你自己的问题你知道,你没问题敢把你媳妇找来吗?苏当即派人找其妻子。但所派人员高某1因厂里车不在,也因怕涉及男女之间问题而未去找苏的妻子。在僵持之际,原粉末冶金厂主管部门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主任田某和厂法律顾问王某3赶到厂里,田某制止住争吵,同崔某单独谈话。谈话中,崔某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两份协查通报拿给田某看。田看后问,还有别的事吗?崔说,具体苏某、李某、杨某到南京亚华大酒店住宿情况以及苏某、李某住231房间,杨某住223房间的问题,我们不想查,主要是查他们是否与爆炸物案件有关。之后,田某又同苏某谈了一会儿。都回到办公室后,田某向大家说,今天这件事纯是一场误解和误会,崔所长同其他同志是来查南京亚华大酒店爆炸案件来的,没有其他意图。随后人们散去。通过这件事,在场的一些人误认为苏某、李某在南京期间有男女关系问题,并在原粉末冶金厂内造成很大影响。此事使苏某思想压力很大,并使厂里的各方面工作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李某同其丈夫正在闹矛盾,通过这件事,夫妻关系更加紧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亚华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单。
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的协查通报。
3.崔某证言及崔某、高某所写的《关于协助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调查案件的工作经过》。
4.崔某1、高某1的证言等。
(四)判案理由
兴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兴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崔某在执行职务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众人面前,几次强调原告苏某有问题,并激苏某“没有问题你敢把你媳妇找来吗?”崔某所说的“不敢找媳妇”虽未明确具体指的是什么,但使人误认为可能是男女之间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着重于社会评价的降低,它的重要特征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让第三者知道。崔某在众人面前肯定苏某有问题,就已侵害了苏某的名誉权。继而使人们感到所谓“问题”可能是男女之间的问题。在客观上,崔的言论对苏某和李某的名誉产生损害。故二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崔某应负主要责任。南京亚华大酒店工作人员填写旅客登记单时,将李某误为男性,后虽将登记单中苏某住的231房间号划掉,但却未重新标出苏某住的具体房间号。这一失误,虽未直接也并非故意,但它是本案得以发生的起因。如没有南京亚华大酒店的工作失误,也就没有崔某的侵权发生。故南京亚华大酒店在这起案件中应负次要素任。原告苏某酒后打电话给崔某,并讲了一些不合适的话。崔某到厂后,苏又反复追问其到底有什么问题,在和崔某争吵中,又主动打开门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件事,致使崔某所说的没有根据的话让更多的人产生误解。如果没有苏某的不合适的言谈和反复追问;没有苏某打开门让其他人进来的行为,也可能不会导致其名誉权受侵害事实的发生。故原告苏某对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也负有一定责任。崔某系兴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侵害名誉权的过错是在执行职务中所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兴城市公安局承担。
(五)定案结论
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1.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在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原告苏某、李某经济损失215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4156.88元,由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赔偿2494.13元,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赔偿1247.06元,原告苏某负担415.69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兴城市公安局负担600元,南京亚华大酒店负担300元,苏某负担100元。
(六)解说
此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视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从整个案件事实看,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说就是:
1.具有损害事实。法律规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侵犯人身权的损害包括二方面,一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二是指因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这种侵害即使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使二原告所在公司的职工以及周围的一些群众认为二原告在南京期间有男女之间问题,并在厂内造成很大影响,使苏思想压力很大,厂里工作受到影响;李和其丈夫关系更为紧张。因此,本案具有损害事实。
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二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二原告的名誉权遭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3.二被告在行为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崔某在执行职务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当众几次强调原告苏某有问题,并激苏“没有问题你敢把你媳妇找来吗?”虽未明确具体指的是什么问题,但令人误认为可能是男女之间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着重于社会评价的降低,它的重要特征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让第三者知道。崔在众人面前肯定原告苏某有问题,并使人误认为可能是男女问题,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工作人员填写旅客登记单时,将原告李某写成男性,后虽将登记单中苏住的231房间号划掉,但却未重新标出苏住的具体房间。这一失误,虽未直接侵权,也并非故意,但它是本案得以发生的原因。如果没有南京亚华大酒店的工作失误,也就没有兴城市公安局侵权行为的发生。
4.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说来,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综观全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虽然是依法执行职务,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肯定原告苏某有问题,就已侵犯了苏的名誉权。继而又使人们误认为原告苏某和李某之间有男女问题,又侵害原告李的名誉权,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南京亚华大酒店不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职务,造成了第二被告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王晓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