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等诉南京亚华大酒店等侵害名誉权案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

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1996)兴泉民初字第258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7年03月21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王晓刚 单位:
此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视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从整个案件事实看,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说就是:
1.具有损害事实。法律规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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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1996)兴泉民初字第258号。
2.案由:侵害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兴城市。
原告:李某,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兴城市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住兴城市。
诉讼代理人:苏来源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葫芦岛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某1,该酒店纪委书记。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政委。
诉讼代理人:宁某,该局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毓青;代理审判员:胡志书张岩海
6.审结时间: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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