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民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孟某,男,42岁,汉族,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颜某,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总编辑。
法定代表人(二审):蔡某,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长征,海口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1,该社副总编辑。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冯某,男,58岁,汉族,海口市纪委监察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耀中,海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姜丹,海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甘文萍。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庆;审判员:傅华;代理审判员:简万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孟某诉称:1996年3月14日《海口晚报》第一版刊登记者丁某撰写的《真是咄咄怪事》的文章,以嘲讽、挖苦的语言对原告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名誉和人格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冯某在1996年2月7日《海口晚报》第二版刊登标题《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的文章,对原告进行诽谤。两被告的文章传播影响极坏,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要求被告海口晚报社、冯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针对冯某的反诉提出答辩称:冯某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状不构成名誉侵权,要求驳回反诉。
2.被告海口晚报社辩称:原告起诉书所指两篇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海口市纪委监察局的调查结果。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由市纪委监察局牵头,市房地产总公司派员参加调查组,针对3705套解困房的购买情况展开调查,我社发表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真是咄咄怪事》两篇文章均源于这个调查结果。文章内容真实,没有侮辱原告的人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辩称:孟某起诉毫无理由,本人依据调查结果,针对孟家不属无房户,不符合购房条件和弄虚作假的现象进行披露,报道内容完全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指名,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孟某在起诉书中说我作伪证,对我的人格进行侮辱,并将起诉书到处发送,已构成对我的名誉侵权,请求判令孟某为我恢复名誉,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以来海口市委、市政府先后建起3705套解困房,解决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市纪委监察局针对群众反映解困房的购买存在问题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告冯某系该调查组成员。1996年2月7日被告海口晚报社在《海口晚报》第二版登载了冯某撰写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文章一篇,文章公布解困房的调查缘由、范围及调查情况,报道“孟某为达到多买解困房的目的,借妻子名义买房、儿子名义买房、侄子名义买房、妹夫名义买房、兄嫂名义买房,甚至借朋友、亲戚和同事名义买房。据统计,孟某一家在安海新村、得利新村和环岛新村等处买了解困房近十套”等内容。1996年3月14日,海口晚报社在《海口晚报》第一版登载了记者丁某写的解困房报道之三,正题为《真是咄咄怪事》,副题为《不说不知道,一说吓一跳。有这么一家七口人竟买了八套房解困》。文章报道海南金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购买解困房的不正常情况。孟某以上述二篇文章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并在原始起诉状后附注抄送16家单位及有关领导。诉讼内容述及冯某进行伪证活动,并作不雅比喻。冯某以孟某在诉状中对其人格进行侮辱并进行传播扩散为由反诉孟某侵害名誉权,要求孟某赔偿损失。海口晚报社亦以文章报道的内容真实没有侵害孟某的名誉权为由要求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海口晚报社于1996年7月1日在《海口晚报》第一版登载了记者丁某写的关于解困房报道之五,题目为《孟某及其亲属骗购解困房受到处理》,就市普查解困房领导小组对孟某及其亲属购买的三套解困房作出处理的情况作了报道。孟某由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海口晚报社和丁某各再赔偿其损失1万元。本院于1996年7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通知丁某退出诉讼。另经查明:原告孟某的妻子、岳母、胞兄及兄嫂、胞弟、妹夫、侄子等在申请购买解困房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所购买的这些解困房有部分出租给公司、个人使用。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已对孟某的妻子、胞兄购买的二套解困房作出退房、收回折旧费的处理,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对孟某兄嫂购买的一套解困房作出没收房子、收回租金的处理。孟某的妻子、胞兄及兄嫂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普查解困房调查组提供的购房原始材料,包括孟某填写的海口市住房“特困房”情况登记审批表及其亲属购买解困房的原始材料等。
2.海口市公安局笔迹检验鉴定书。
3.《海口晚报》刊登的三篇报道。
4.关于孟某的亲属购买解困房的处理决定三份及行政复议决定三份。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冯某在《海口晚报》发表《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一文及被告海口晚报社在《海口晚报》登载记者丁某写的有关解困房问题报道的两篇文章,均取材于调查组的调查结果,文章对购买解困房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予以披露,便于广大群众监督,内容真实,且没有侮辱原告孟某的人格,对孟某的名誉不构成侵权。孟某以上述三篇文章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海口晚报社、冯某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某在原始诉状中所举例虽作不恰当比喻,但尚未对冯某的名誉构成侵权。冯某以此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孟某赔偿损失、恢复名誉,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冯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孟某负担;反诉费410元,由冯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孟某诉称:被上诉人的三篇文章,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完全失实,严重违反新闻纪律和正在审理的案件不进行报道的原则,使本人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丁某、冯某和海口晚报社各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2万元,并赔礼道歉。
(2)被上诉人冯某辩称:本人作为解困房调查小组成员,根据市委领导的批示向群众公布清查解困房的情况,无可非议;本人发表的文章不指名地披露“孟某一家”弄虚作假购买解困房的情况,且内容真实,不构成对孟某名誉权的侵害。
(3)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辩称:本社发表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和《真是咄咄怪事》两篇文章,内容均源于海口市纪委监察局对解困房的调查结果,其中涉及孟某弄虚作假骗购解困房的内容是真实的,没有侮辱孟某的人格,属正当的舆论监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海口市住房特困户的住房问题,于1991年3月成立海口市解决居民住房特困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解困办),负责解困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此后,市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补贴)为住房特困户建设解困房。1994年3月,海口市解决居民住房特困户工作领导小组被撤销,其工作由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承担。该公司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从1993年8月开始在市纪委的配合下,对购买解困房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并于1995年9月13日向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提交了《关于解困房情况的汇报》。该汇报材料有孟某等七人冒充海口市居民身份、无房户,购买七套解困房的内容。原海口市委主要负责同志在该汇报材料上批示:“对已出售的解困房一套一套查清楚,并向群众公布。”海口市纪委监察局根据市委主要负责同志的批示精神,会同市房地产总公司、市房产局、市物价局等单位,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对已出售的3705套解困房的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冯某被抽调参加专项检查工作。海口市纪委监察局根据专项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提交《关于对解困房进行专项检查的情况报告》,并列举解困房销售、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到孟某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购买多套解困房的情况。1996年2月7日冯某在《海口晚报》上发表标题为《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的文章。同年3月14日《海口晚报》记者履行职务在本报第一版发表标题为《真是咄咄怪事》的报道(关于解困房报道之三)。孟某以上述两篇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冯某、丁某和海口晚报社。原审期间,丁某又在1996年7月1日的《海口晚报》上发表标题为《孟某及其亲属骗购解困房受到处理》的文章(关于解困房报道之五),报道海口市普查解困房领导小组对孟某的妻子购买的安海新村2幢703房及孟某弄虚作假为其兄嫂、胞兄购得的安海新村8幢303房、2幢701房作出处理的情况。孟某以此报道再次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申请人姓名为邢红艳、李长德、孟庆志、朱文芹、孟凡辉的五份海口市住房“特困房”情况登记审批表均为孟某填写,而且填写的内容均有弄虚作假事实存在;申请人姓名为陈大鹏、李庭勋和祝光的三份审批表填写的联系电话为孟某家里电话,通讯地址填写为孟某的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而且有其他弄虚作假的内容;申请人姓名为庄丽敏的审批表也有明显的弄虚作假内容。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对其中的三套解困房作出了没收房屋、追缴租金、退房的处理决定,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解困房情况的汇报》。
(2)《关于对解困房进行专项检查的情况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撰写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的报道,只笼统地提到“孟某”借用他人名义购买解困房近十套,并未提到孟某的名字和工作单位,读者无从知道“孟某”就是孟某,因此该报道不构成对孟某名誉权的侵害。对解困房的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范围。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承担原解困办的工作,对解困房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大、海口市政府提交《关于解困房情况的汇报》;海口市纪委监察局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已出售的3705套解困房进行检查、核实,并向海口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总公司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和解困房普查领导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为庄丽敏、朱文芹和孟庆志的三套解困房已分别作出了处理决定。《海口晚报》发表的《真是咄咄怪事》和《孟某及其亲属骗购解困房受到处理》两篇报道,其材料来源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情况汇报、情况报告和处理意见,无作者主观编造、侮辱孟某人格的内容,故其报道不构成对孟某名誉权的侵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涉及以下问题:
1.如何区分名誉侵权与合法的舆论监督。名誉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对自己所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对有争议性的社会问题和现象所作的报道以及对这些社会问题和现象的合法性所作的评论。法律既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又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界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正当的舆论监督。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本案原诉:(1)从损害事实上看,冯某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的文章没有指名或道出单位,他人无从知道“孟某”即指孟某,故不存在对孟某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而丁某的二篇文章虽然客观上造成对孟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其材料来源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情况汇报、情况报告和处理意见,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即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孟某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不正当的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而不是文章批评的结果。(2)从这个意义上,本案引起讼争的三篇文章作者及报社的行为无违法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没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诬告、凭空捏造事实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三篇文章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孟某人格的内容。(3)从主观过错看,冯某、丁某及海口晚报社没有主观臆造的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4)在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本案因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故因果关系亦不存在。从这四个方面看,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指出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纠纷,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原诉应属于这种情况。孟某及其亲属在购买解困房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弄虚作假行为,政府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新闻传媒予以曝光,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新闻批评自由是一种权利,新闻的采写者、出版者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不正当的社会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因而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2.记者丁某系履行职务,应否被列为被告。本案原诉中,孟某坚持起诉记者丁某,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通知丁某退出诉讼。
3.冯某反诉孟某在诉状中侵害名誉权是否成立。对本案一审反诉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在原始诉状后附注抄送16家单位及有关领导,诉状内容述及冯某进行伪证活动,并作不雅的比喻,且传播扩散,侵害了冯某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提交原始起诉状后,合议庭已责令其更正起诉书,起诉书的传播范围有限,且起诉书中的内容仅是一种不恰当的比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审合议庭最终以此形成了判决意见。宣判后,冯某未提出上诉。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重要的人格权,舆论监督则是公民和法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主要手段。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随着新闻法及新闻侵权法的立法与完善,名誉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会最终统一于法制的原则之下。审判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细致剖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从而正确地界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正当的舆论监督。
(甘文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