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1997)华民初字第107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民终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华容县财税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锦彪、陈广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华容县文化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黎某,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华容县文化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戚应龙,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故事会》编辑部。
代表人:何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文剑;审判员:刘中全;代理审判员:彭涛。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忠民;审判员:李学勇、杨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故事会》编辑部在《故事会》杂志第9期上刊登了由被告陈某、黎某署名的《看对象》一文,该文捏造事实,丑化了我的人格形象,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并带来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
2.被告陈某辩称:文章是我主稿属实,但文中“洪山头镇财政所的预算会计罗伟强”并非特指湖南省华容县洪山头镇财税所的预算会计罗某,我在1994年初投稿时,罗某并非任该所预算会计,且“罗某”与文中的“罗伟强”完全系不同的二个人名。小说本是虚构的人和事,为增强文章的效果,我特意虚构“罗伟强”和“吴伶俐”为故事的男、女主人公,至于男主人公的姓氏与原告相同则纯属巧合。《看对象》一文是1994年初我在本县宋家嘴文化站工作时所投寄,调任本县宋家嘴镇文化站工作的黎某将《故事会》编辑部寄来的我所投稿《看对象》一文的清样擅自修改后寄给《故事会》编辑部发表,并未与我商议,而是文章发表后我才知道。我的文章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黎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1996年5月我收到《故事会》编辑部寄来的《看对象》一文的清样后,见信函里要陈某校对后寄回发表,我是接任陈某的工作,陈某此时已调往本县终南乡文化站,我就将文章的个别字和标点符号略加修改后寄给《故事会》编辑部。我对故事中的人名和情节等内容未作任何改动,当时也未与陈某联系,该文是否侵权我都无任何责任,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故事会》编辑部辩称:刊于《故事会》1996年第9期上的《看对象》一文系本刊编辑从大量自发来稿中阅选出来的,并非专门约稿;本刊歌颂真、善、美,鞭挞假、恶、丑,遵循文学创作的允许虚构故事的原则,对所刊登的故事作品从不进行也无必要进行内容是否针对某人的审核,更不知原告罗某系何人。罗某把自己与文学作品中虚构的人物扯在一起,自动对号入座,并告本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实无必要。本刊并无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自1990年5月至今在湖南省华容县洪山头镇财税所工作,并于1994年初至1995年初任该所预算会计。1993年1月,湖南省华容县试点财税合家,华容县洪山头镇财政所更名为华容县洪山头镇财税所。被告陈某自1990年6月至1991年4月在县洪山头镇文化站期间与原告罗某同在一个镇机关工作,相互认识且关系尚可;原告曾于1990年下半年与本县商业局湘月楼工作的一位同学戴某有过交往。1994年初,已调任本县宋家嘴文化站工作的陈某将自己写的《看对象》一文初稿投寄《故事会》编辑部后,又被调往本县终南文化站工作。1996年5月份,《故事会》编辑部将《看对象》一文的清样寄往本县宋家嘴镇文化站,要陈某校对以后寄回发表。接任本县宋家嘴镇文化站陈某工作的被告黎某见函后,在未与陈某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对文中的个别字句和有关标点符号略作修改并加署上自己的姓名后便寄给了《故事会》编辑部。1996年9月,被告《故事会》编辑部在《故事会》杂志1996年第9期戏谑篇上刊登了被告陈某、黎某署名的《看对象》一文,并随文刊登了戏谑性插图。该文称:罗伟强是洪山头镇财政所的预算会计,身高一米五也不到,看过的对象超过二位数,年近而立而未娶;与县商业局湘月楼的吴伶俐谈对象时,挖空心思,用踩高跷的办法增加自己的身高,而吴伶俐则借口没有电灯用蜡烛遮掩自己的雀斑,后来相继败露而谈爱不成……《看对象》一文发表后,致使原告罗某周围读者对其议论纷纷,互相传阅,认识罗某的人亦对其戏谑。其妻知晓后,更是对其进行责骂,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此情况下,原告罗某向有关部门投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发表于《故事会》杂志1996年第9期上的《看对象》一文。
3.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华容县财税局出具的罗某的任职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华容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故事会》杂志1996年第9期上《看对象》一文的男主人公“罗伟强”虽与原告罗某有二字之差,但“伟强”与“卫祥”谐音,且地址、工作单位、职务特定,又存在罗某曾与本县湘月楼女职工戴某有交往的事实,已使周围人们认为文中的“罗伟强”即是现实生活中的原告罗某。文章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罗某为描写对象,捏造事实,丑化了原告的人格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对此被告陈某、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故事会》编辑部在《看对象》一文引起名誉权纠纷被本院通知应诉后,没有刊登声明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文继续流传于社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华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故事会》编辑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发行的第一期《故事会》杂志上刊登向原告罗某赔礼道歉的声明文章,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被告陈某、黎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和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共计4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黎某、陈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失实,判决不公。《看对象》的故事系虚构的事实,它既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又不同于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有虚构才有创作、有小说、有故事,因而根本没有对具体的人侵权。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自1990年5月起在湖南省华容县洪山头镇财税所工作至今,并于1994年至1995年间任该所预算会计。陈某1990年至1991年也在同一个镇文化站工作,与罗相识,关系尚可。罗某曾于1990年下半年与在华容县商业局湘月楼工作的一位女职工戴某有过往来。1994年初,已调至华容县宋家嘴镇文化站工作的陈某将其所写的《看对象》一文初稿投寄《故事会》编辑部后又被调往该县终南乡文化站工作。其在宋家嘴镇文化站的工作由黎某接任。1996年5月,《故事会》编辑部将《看对象》一文的清样寄给宋家嘴镇文化站,要求作者陈某校对后寄回发表。此件被接任陈某工作的黎某收阅。黎见函后在未与陈某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对文中个别字句和标点符号略作修改后加署上自己的姓名,寄给了《故事会》编辑部。1996年9月,《故事会》杂志在其第9期戏谑篇上刊登《看对象》一文并附有戏谑性插图。该文称:罗伟强是洪山头镇财政所的预算会计,身高一米五不到,看过的对象超过二位数,年近而立而未娶。后与本县商业局湘月楼的吴伶俐谈对象时,挖空心思,晚上会面时用踩高跷的办法增加自己的身高,而吴则借口没有电灯用蜡烛遮掩自己的雀斑,后来相继败露而谈爱未成。《看对象》一文发表后,罗某周围的人们互相传阅,议论纷纷,成为茶余饭后的笑料。有的还当面讥笑。罗妻知晓后更是对罗进行责骂,影响了夫妻感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看对象》一文中的男主人公“罗伟强”不仅与“罗某”谐音,且地址、工作单位和所任职务皆特定。现实生活中的罗某又确有与湘月楼女职工戴某有过往来的事实。陈某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捏造事实,虚构情节,丑化了罗某的人格形象。黎某在收阅编辑部寄来的清样后,未弄清事情原委,也未与作者见面商量,擅自稍加修饰加署自己的姓名后投寄给《故事会》编辑部,对《看对象》一文的刊发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事会》编辑部在组稿时对《看对象》一文是否有特定对象未过问查实,即行刊发,在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后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致使该文继续流传于社会,亦构成了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陈某、黎某各承担300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小说、故事、戏剧小品等文艺创作虽然可以虚构人物、事件和情节,但以特定的人物为描写对象,将创作中的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身份“对号”(包括年龄、职业、爱好、环境、地点等)进行诋毁、讥讽,就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看对象》故事中的“三等残疾”“罗伟强”与现实生活中的“罗某”,不仅姓名读音基本相同,而且工作地点(洪山头镇财税所)、所任职务(预算会计)也相同。就连故事中女主人公工作的单位湘月楼也与现实生活中罗某的女友戴某的工作单位一致。故事发生的时间亦在罗、戴有交往的那一段。《故事会》是一份在我国发行量很大、读者面很广的刊物,从普通家庭到党政机关,从工厂矿山到广阔农村,随处可见。华容县洪山头镇的读者也大有人在。该故事发表后,在本镇财税所出了“罗伟强”这么一个新闻人物,一时竟成了小镇上人们谈论的热点。该文对罗某的名誉的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罗在家庭内也遭致妻子的误会和责骂,影响了家庭和睦,因而对罗某造成了精神损害。
陈某、黎某和《故事会》编辑部在本案中构成了对罗某的共同侵权。就具体责任而言,在法律上不宜作责任大小的分割。首先有陈某的“创作”,继而又有黎某对清样的校对“润色”,并擅自寄回编辑部发表,署名也是陈、黎二人。黎某在诉讼中称他并不认识罗某,绝无侵权的故意,但他在本案中的行为确已构成了对罗某名誉的侵害。《故事会》编辑部未审查核实所发表的作品是否针对真人真事,即予刊发,对该案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所称“对刊登的故事作品从不进行也无必要进行内容是否针对某人的审核”、“不审查文章内容”的提法是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该编辑部认为罗某在自己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他“自己与文学作品中虚构的人物扯在一起,自动对号入座”是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利不负责任的辩解。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该编辑部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作出反思,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
(邓忠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