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7)浦民初字第302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19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原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荣春,上海市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丰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劳动保安部管理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俞卫锋,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凤翔。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龙;代理审判员:封赉城、孔美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本人是1964年7月到上海丰华圆珠笔厂工作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人认为没有参与江阴丰华圆珠笔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假冒丰华牌圆珠笔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恢复原岗位工作。
2.被告上海丰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原告却在1995年5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设备并假冒生产、销售被告的丰华牌圆珠笔24万支,价值达144万元。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早已承认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因此,被告根据《劳动法》、《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本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1992年6月30日与被告上海丰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人员订立合资开厂合同,约定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东村开设丰华圆珠笔厂,并由原告负责供销。此后,原告出资1.5万元投资建厂,该厂开设后生产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牌圆珠笔并进行销售。经人举报后,被告自1996年4月起责令原告停职检查。1996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浦工商陆处(1996)第2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出资于1995年5月在江苏省江阴市开厂并生产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牌圆珠笔的行为,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故决定对原告处以1.2万元的罚款。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既构成了投机倒把行为,又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根据被告制定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
2.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资开厂合同。
3.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告承认参与了出资设厂,生产和销售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牌圆珠笔的谈话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成立。原告徐某作为被告上海丰华公司的在职职工,参与了假冒被告产品的全过程。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规定,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职工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各种劳动纪律的规定和约定。
2.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违反《劳动法》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同一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擅自参与开办工厂并经营假冒所在公司产品,损害了公司利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上海丰华公司的劳动纪律,上海丰华公司据此对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法不悖。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违法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法院的审判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
1.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原告徐某违法违约行为究竟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江阴丰华圆珠笔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假冒上海丰华公司“631”型圆珠笔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对合资开厂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的审查认证,说明原告的违法违约事实确凿无疑,不容原告否认。例如,合资开厂合同表明原告参加订立了合同,并且承担出资1.5万元,负责销售等业务。这说明原告从动议到建项再到具体计划,都是设立江阴丰华圆珠笔厂的主要责任人。据此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成立。
2.既然原告违法违约行为明确成立,那么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便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该项规定,原告因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以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所以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虽然被告没有引用这条法律,而是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的,但是这些内部规章制度与这条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适用这条法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请求。
3.本案原告虽是被告单位具有32年工龄的老职工,但既已作出违反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便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违约责任。法律是无情的,不会因为原告是老职工而有所姑息。本案还告诫人们,在职职工不能利令智昏,在市场大潮中投机取巧,作出侵害本企业利益的事来。
(张凤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