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7)开民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
诉讼代理人:洪某,辽宁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大连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国际劳务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耀明;审判员:李树娥;代理审判员:孙思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9月,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出国劳务合同,收取手续费,并弄虚作假为原告办理因公普通护照,致使原告出国后工作、生活无着落,受尽磨难,最后不得不借助使馆解决并借钱买机票回国。被告利用虚假合同诱使原告签约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2.6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的回程机票、出境费、按合同约定在国外期间应得的工资、回国后自1996年5月计算至1997年5月共13个月失业的工资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9178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被告的劳务输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所办的因公普通护照符合外交部的规定,收取的费用属于合法收入,不同意退还。被告曾防止原告出境,原告表示出国后自行负责,且原告在境外擅自偷渡去哥伦比亚赌场工作,原告应自行负责,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回程机票应以实际支出的收据为准。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大连开发总公司系主营国内外各类工程承包、劳务输出、劳务合作、为总公司代办理进出口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8月24日,被告在《大连日报》刊登招聘二级以上厨师赴国外工作的广告,原告应聘后于1995年10月初辞去了大连北方大厦月薪1000元人民币的工作,准备出国。1995年9月1日、22日,被告分两次收取了原告的手续费1.5万元及机票费1.1万元。1995年9月10日,被告与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代表杨立志签订了选派二级以上厨师赴厄瓜多尔工作三年的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工资标准。1995年9月12日,被告向其主管部门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递交了派遣原告等九人赴厄瓜多尔工作的申请并提交政审材料和对外合同,同日,其主管部门以自己名义向省政府递交了派原告等九人赴厄瓜多尔大上海餐厅工作并由出境者本人负责赴外单程机票的请示。同年9月18日,辽宁省政府以辽出际字(1995)429号批件批准了该申请。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因公普通护照并于9月28日发给原告,10月2日为原告预订了机票。1995年10月5日,被告发现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是虚假的。10月11日,被告紧急召集原告等人开会,要求暂缓出国,但原告等人考虑工作已辞、护照已办、机票已买,执意要求按期出国。被告因无法追回护照,要求原告等人签“同意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人仍属公司公派劳务人员,被告公司在厄瓜多尔的委托人只负责接站及安排住宿,不负有其他责任;赴厄瓜多尔后,原告等人的工资待遇凭个人技术由本人与雇主商谈,工资高低由个人负责;对同意此函者,赴厄瓜多尔如再出现无理取闹或故意刁难被告委托人现象,被告将撤销对其在厄的一切安排且后果自负。原告在“同意函”上签字后与其他四人出国至厄瓜多尔。原告到厄瓜多尔后通过华人介绍零星打工,后又自行去哥伦比亚赌场做管理工作。原告回到厄瓜多尔后曾求助于中国驻厄瓜多尔大使馆解决此事。1996年5月,原告自己借款购买机票先行回国,回国后因未找到合适工作,劳动人事关系均在原告自己手里,未办理待业失业登记,也未缴销护照。原告回国时所乘坐的法航由厄瓜多尔至北京的机票实际价格为1500美元,出境费为25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2657.50元。北京至大连机票为人民币600元。原告在厄期间,被告曾返还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30元。
中国驻厄瓜多尔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于1996年2月29日出具材料证实: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自1994年年底人员已全部撤回上海,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根本不存在,被告要求厄瓜多尔华人发的邀请函也是虚假的;在厄国公司的业主与受聘的外国人签订聘用合同须经厄国劳动部审查批准,被告此次劳务输出不符合厄国的有关规定。经中国驻厄瓜多尔大使馆做工作,被告同意把劳务人员接回国内,回国机票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外方签订的合同。
2.被告报批出国劳务的手续。
3.被告在《大连日报》刊登的广告。
4.被告收取原告手续费的收据。
5.原告的护照及往返机票。
6.原、被告签订的“同意函”。
7.原告原任职单位北方大厦的证明。
8.中国驻厄瓜多尔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出具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因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不存在,所以合同不成立。被告基于此假合同聘用原告为出国劳务人员的民事行为具有欺诈性,事实上被告也未为原告等人安排在厄瓜多尔符合约定工资标准的工作,该民事行为系无效行为,且过错在被告方,被告方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手续费并赔偿原告出境前的损失。在被告通知原告暂缓出国并已告知不再负责原告在厄瓜多尔工作、不保证工资的前提下,原告不听从安排仍坚持要求出国并同意自行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机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已向中国驻厄瓜多尔大使馆承诺负担此次出国劳务人员的回国机票,应视为原、被告已就回国机票的负担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回国机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被告的虚假广告辞去原有工作,另行找工作需要一定时间,被告应酌情按原告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以弥补原告找工作期间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辽宁国际合作大连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侯某人民币14170元(已扣除已返还的830元),给付原告回国机票费折合人民币12657.50元,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损失人民币3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负担202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新类型案件:国际劳务输出纠纷。劳务输出在国门大开的这几年已不算什么稀罕事,而经营出国劳务的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多了起来。但由于目前经营这方面业务的公司业务水准良莠不齐,不少公司还存在经验不足、管理疏漏等问题,加之不少人对出国有盲目的热情,往往对出国打工的风险缺乏预见,由此而产生纠纷的亦不在少数。又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出国劳务事宜缺乏具体规定,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亦有不少难度,本案受诉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慎重处理的态度圆满解决了本案。这起纠纷给原、被告双方一个深刻教训,同时启示人们:打算出国提供劳务的人们应该慎重选择经营这方面业务的公司,多一分冷静,不要只想到赚大钱而忽略了出国后的种种困难风险,对经营出口劳务公司来说,作好国际劳务市场调查,精通别国有关法规,才能做到对自己输送出国的同胞负责,对公司的信誉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和过错责任的承担存在两种主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因主体一方不存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认为有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即为被告与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合同的内容,又因为此口头协议的基础是被告的虚假广告,故该口头协议虽成立但具有民事欺诈性而无效。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不应收取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至于“同意函”,应认定为被告对暂缓出国事由的出现与原告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在签订“同意函”后出国,责任应自负,其关于14个月的出国工资收入及往返机票的损失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回国后,原告找工作需要一定时间,这是因为被告的虚假广告致原告辞去工作,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酌情按原告原月工资标准赔偿三个月的经济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国劳务合同(口头)是基于一个虚假的事实,即厄瓜多尔大上海公司根本不存在,合同根本不成立;“同意函”亦是对该出国劳务事宜达成的协议,同样是基于虚假事实,亦无效。对整个事实,原、被告负有混合过错,各占一半,按过错责任原则,对全部损失包括双程机票、从辞职到回国期间原告工资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半。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1.5万元费用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却均有所偏颇。第一种意见是采用分段认定方法,过错责任清晰;第二种意见采用整体认定方法,把整个纠纷事实产生过程看作一个整体,认定为混合过错。合议庭在处理时,综合上述两种意见,以民事行为理论对原、被告双方纠纷事实的整个过程包含的诸多民事行为进行分析,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分段作出实体处理。如,被告收取的1.5万元手续费未超出被告业务范围,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未作为非法所得追缴;原、被告就返程机票已达成协议,虽认定出国后责任由原告自负,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合议庭作出上述定案结论,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判决,平息了矛盾。
(王祖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