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5)山民初字第36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民终字第5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等49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某,焦作市耐火材料厂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焦作市百间房乡李河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涛、陆永鹏,焦作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焦作市庙河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蔡合静,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庆衔;代理审判员:冯爱萍、母玉凤。
二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利;审判员:鲁建群、鲁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等49人诉称:依照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我们在焦作市庙河水泥厂拥有股权,请求确认。
2.被告焦作市庙河水泥厂辩称:原告从未参与我厂的经营管理,故原告不是我厂的股东,且原告主张股权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4年春,山阳区百间房乡庙河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2等人拟建一水泥厂。为吸收资金,同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18日以股金名义在该村及附近村群众中集资13.7万元,并由该乡财政担保贷款15万元,使用该村土地6670平方米,以村办集体企业“焦作市庙河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了营业执照。1986年6月,该厂将建厂之初所收之款全部退回,并将原收据收回。1989年5月前,该厂又给原交款人发放了股金证。该证在“入股须知”中主要载明:“1.本证为群众入股之凭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入股、退股自由。2.股金为群众所用,并享有分红的权利。”同年5月,该厂按原交款额每1000元发放了600元,1991年5月发放了两件本村所产之西沟酒,前列款、物均填入股金证“股金分红登记表”一栏中。同年冬,王某2得知中纪委规定共产党员不能搞私营企业,误认为该厂属私营企业,即提出将该厂移交给庙河村委会。经该厂领导研究,召开村队、组干部会议,报经乡、区有关领导同意,于1990年1月1日签订了关于将集资联办的庙河水泥厂转交庙河村委会为村办集体企业的移交书。庙河水泥厂自开业之时,并无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等文件,其自开业至今未召开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亦未选举产生过董事会,该厂的厂长亦非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聘产生,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即将注册资金中79%的款额退还原交款人,致使注册资金减少。同时,该厂所使用的土地,从未向村委会交纳任何费用。其间,原告未曾提出过该厂财产归属的主张。1995年8月3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股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拥有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庙河水泥厂开办申请、开业申请登记表。
2.焦作市山阳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实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的证明。
3.原告交款收据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庙河水泥厂开办时群众集资的款额的收取、退还,有入股、退股、股金的称谓,以及该厂所谓的移交,实则是原、被告对该厂资金的吸收、发放和企业的性质、归属的认识错误,其所称之股金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金”的性质。该厂并不具备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所应具备的各主要要件,该企业在工商管理机关的注册表明其企业性质为集体,焦作市山阳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企业的资金来源系群众集资,所以焦作市庙河水泥厂不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原告误认为焦作市庙河水泥厂系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而请求确认其对该厂拥有股权,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等49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公告费11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等49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庙河水泥厂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上诉人拥有股权。
(2)被上诉人焦作市庙河水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企业性质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庙河水泥厂开办之初为群众集资与村委土地投入,从1986年全部退还全部集资款,村委注入资金时起,原集资款出资人已与该企业无财产关系,不再承担风险责任,庙河村委成为该企业财产所有人。其后的股金证及红利的发放、企业的移交等都是因对该企业财产权归属的误解造成的,这些行为与企业的实际产权归属不符,而企业登记延续至今的性质则与企业的产权归属相一致。该企业从初建至今都不具备股份制企业的必要要件,故该企业不是李某等49人所称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集资款收据、股金证等材料上的“股”,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股”的性质。1986年收回原始交款收据,退回集资款时就已明确为归还,对此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其时至1989年发股金证,时间已逾两年,即《民法通则》所规定时效最后期限。如原交款人认为对该企业仍拥有财产权利,则原交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退款之时。但退款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出现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李某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等49人对庙河水泥厂主张股权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4.二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等49人负担。
(七)解说
李某等与庙河水泥厂的股权争议案,涉及到对农民集资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确认和区分。
“集资”即聚集资金,是指资金收集人为解决其工商企业资金的不足,向多人收集资金,出具凭据,在其使用该资金期间给付资金出借人一定的款、物等好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股东”是自己投入资金的该企业的股票持有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的投资人。“集资”与“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差异在于:“集资”中的“集资者”系资金的出借人,其不参与收集资金的工商企业的经营管理,该工商企业的盈亏,与资金出借人无关,此类似于借款,如目前非常普遍的集资办厂。“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则是按照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成立的工商企业。该暂行规定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性质、任务、经营范围、开办程序、资产归属、分配比率、分配原则、劳动保险、用工制度、税收管理、财务管理、资金积累、生产计划、管理机构、股权的持有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类企业开办时有合股者的协议书、企业股份合作章程,受国家计划指导,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各项专用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或列支,有经过法定程序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注册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个别特殊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转方可退股,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李某等49人与焦作市庙河水泥厂的股权确权纠纷,其争议的似是李某等49人“入股”是否成立,实则是庙河水泥厂是否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该企业虽然也是由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出具了部分资金,但该企业开办时无合股者的协议书、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迄至今日亦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确定资产的归属,制定资金的分配、劳动保险、用工制度、税收管理、财务管理、资金积累、生产计划、管理机构、股权的持有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章程,没有有关股份制企业的法定申报、审批过程及有关法律文件,其不具备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应具备的各主要要件,因而该企业不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李某等与庙河水泥厂对群众出具的款额的收取、退还,虽有入股、退股及股金的称谓,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实则是原、被告对该厂资金的吸收、发放和名称性质的认识错误,其所称之“股金”实则为出借性质的“集资款”,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金”的性质,因此,李某等对庙河水泥厂不拥有股权,其所请求确认其对该企业拥有股权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从诉讼时效上讲,1986年李某等收到归还的集资款时未提出异议,其时至1989年发股金证,时间已逾两年。如原交款人认为对该企业仍拥有财产权利,则原交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退款之时。退一步讲,庙河水泥厂即便是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在建厂之初尚无成立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具体规定,那么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发布后,也应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但从退款或《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发布至以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出现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李某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目前,不少农村企业仍存在类似情况,如何确认企业是否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和原出资人是否拥有股权,涉及到社会是否稳定,企业能否健康发展的问题。故此,应严格按照《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中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应具备的各必要要件要求,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予以确认;对原出资人是否拥有股权的确认,一是确认其所出资的企业是否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二是该出资人是否依法成为股东。
(刘庆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9 - 5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