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96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终字第2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女,1952年2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档案管理员,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任侠,南京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某,该公司副总裁。
诉讼代理人(二审):于昕,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应宁,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凤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言平;审判员:沈亚峰;代理审判员:沈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付某诉称:1993年6月至1996年2月其在被告处任职员,认购了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被告两次配股现持有29250股。1995年10月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决议,收购其所持股份。
2.被告国际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股配股属实,但要求收购其所持股份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股东大会虽曾作过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但后因无力收购又作过暂缓收购的决议。据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认购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两次配股现持有股份29250股。1995年10月被告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事后,被告以暂无力收购为由未收购。1996年7月被告董事会通过暂缓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案。同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创立,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原告按照公司章程认购内部职工股,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并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在程序已经完备的情况下,又以暂无力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作出暂缓收购的决议,不予支持。另原告已不属被告职员,不应持有被告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收购原告所持内部职工股29250股,给付原告人民币29250元。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国际股份公司上诉称:收购内部职工股本质上属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份交易,按有关规定离职员工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员工或由公司收购,但公司并无必须收购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所持股份,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3年6月由定向募集设立,在发起人和其他法人认购股份的同时,按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处职员,后于1996年2月调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上诉人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配股,现持有29250股。1995年10月上诉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以上简称收购决议),并报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后又以暂无力收购为由未执行。1996年7月2日和同年8月16日上诉人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收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应遵循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股票。上诉人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而股东大会仅作出收购内部职工股决议,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另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上诉人仅由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并未履行其他法定义务,该收购决议尚未成为合法要约。被上诉人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收购的承诺,而与上诉人之间设立的股票收购合同,因未依法成立而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所持股票不当,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内部职工股引发的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以下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收购决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公司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时,均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票。因此,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票时,应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一定数额的股票。否则,即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表面上看,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收购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前一种情形。但是,由于国际股份公司是由定向募集设立的,其股份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发起人认购的,另一部分为其他法人认购的,还有一部分为内部职工认购的。而该收购决议仅决定收购其中一部分股东(内部职工)所持有的股票,显然因与上述原则相悖而不合法。由于股东既是公司资产的受益人,又是经营风险的承受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就具有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性。若该收购决议得以执行,其结果不是未被作为收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是被作为收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均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赔偿因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关于收购程序是否完备的问题。公司和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对以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支配权,股东基于出资所拥有的股份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对其义务仅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除此并无诸如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等义务的规定,因此,股东大会作出的收购决议对股东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其作为要约,没有股东的承诺,是不能实现的。由此可见,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非双方合意即可,还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公司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三大原则。其中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旨在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防止资本过剩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为达此目的,《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除了必须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必须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指出的是收购决议是否报经当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并非法定程序。联系本案,国际股份公司仅由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其收购程序是极不完备的。
3.关于行政规章是否适用的问题。1993年7月1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曾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的规定,法院能否判令国际股份公司收购付某所持的内部职工股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理由是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收购为原则,允许收购为例外,并被严格限定在两种情形之内,而上述规定将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等情况,作为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例外,显然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例外范围。虽然该规定先于《公司法》颁布实施,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定优于政策规章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
综上所述,虽然该纠纷是由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后又以无力为由暂缓收购而引起的,但是,由于国际股份公司作出的收购决议内容不合法,法定程序未履行,法院不应因为其出尔反尔就判令其依据股东大会决议收购付某所持的股票。否则,因其收购决议内容不合法,而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又因其法定程序未履行,而会侵害国际股份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还因其不能提交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而无法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陈言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