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经初字第8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男,1947年12月生,汉族,上海机电党校教师,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戴某,该社总编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唐某,该社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申庆;代理审判员:单南琴、李晓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5月,被告等三家单位联合在报上刊登广告,向社会公开征求英语教材《Side by Side》一书的中文译名,其即投稿应征。活动由被告下属的对外合作部具体经办。中文译名揭晓后,录用奖是只字未译的《SBS新英语教程》,原告的译名《新比试》却以创意奖屈居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评选活动既无公证机关公证,又无专家评审,且未按“要求”录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就《Side by Side》一书征名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公开认错,并宣布真正的录用奖获得者为原告,赔偿原告奖金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
2.被告辩称:其在征名活动中仅是协办单位,如起诉成立,起诉对象应是S&S公司即版权持有者。另,其已按广告所作的承诺给原告相应奖励。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中旬,被告上海远东出版社、外文出版社、Simon&Schuster国际出版公司三家单位在《新民晚报》及《上海译报》上联合刊登征求《Side by Side》英语教材一书的中文译名有奖征集活动启事,译名要求:不强求直译,简明易记,朗朗上口,既具有脱俗出新的文采、又具有广为传播的效应为译名的基本要素;奖项设置:录用奖一名,奖人民币2000元;创意奖三名,奖全套SBS教材和教学磁带;截稿日期为同年5月31日。原告姜某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SBS新比试——国际新英语基础教材》一稿应征。届时,被告共收到全国各地应征稿件近万封。经被告筛选和征得外文出版社和S&S国际出版公司同意,同年6月3日,被告在《上海译报》上公布了评选结果,宣布录用奖为《SBS新英语教程》作者李某,奖金2000元。创意奖三名《SBS新比试——国际新英语基础教材》作者姜某(原告)、《无极英语》作者周某、《新基础英语》作者张某,奖全套SBS教材和教学磁带。之后,被告向原告寄送获奖书面通知。原告接受了被告赠送的奖品。
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所宣布的录用奖并不符合被告在其广告中刊登的译名要求,即仅是原版书名《Side by Side》的首字母的缩写,而非“中文译名”,认为被告采取不公正评选手段,侵害原告利益,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等三家单位在《新民晚报》及《上海译报》上刊登的征名广告。
2.原告的应征稿件。
3.被告在《上海译报》上刊登的译名揭晓。
4.被告寄给原告的获奖通知。
5.受诉法院调查及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被告方的征稿、原告方的投稿及原告方入选为创意奖,而形成合同关系。
2.原告投稿后,被告根据评选结果向原告发送创意奖奖品。原告也已实际接受。至此,随着评奖活动的结束,双方根据合同关系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已消失。
3.被告、外文出版社及Simon&Schuster国际出版公司在报上刊登广告系要约行为,在该要求中基本要求明确,原告投稿应征对此要约并未提出异议,即表示接受了要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现以被告未聘请公证机关监督和各界专家评审为由而指责被告评选不公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评判标准由被告掌握,原告认为其应征译名应获得录用奖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仅系其个人意愿。原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要求变更奖项的征名纠纷。对本案处理意见,一致认为应驳回原告请求。但适用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出现了分歧。
同意裁定驳回观点的认为:本案不属法院调整范围,奖项的评选标准由被告订立,在评选中亦有评选人的主观意愿,法院无法强制确定评判标准,如何处理法律亦无规定,应从程序上驳回。况且,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今后将有更多类似案件提起诉讼,而法院因无评判标准,而无法作出处理,故以不受理为宜。
同意判决驳回的观点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双方间进行征名、投稿应征乃至入选为创意奖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据此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智力成果创作,既有荣誉又有经济报酬,应属法院调整范围。原告不能提供其应得录用奖的依据及标准,仅凭其主观意愿要求变更奖项,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从实体上驳回。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类案件,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不可否认原告为应征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这种付出只要是合法的就应该得到保护,只要是符合智力成果的特征就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法院应该受理。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单南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1 - 5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