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某,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厅。
法定代表人:胡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景文,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淑敏,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咸胜强;代理审判员:田长友、郝德春。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顺;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经被告陕西省交通厅介绍和担保,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于1986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转贷合同。据此,原告利用意大利政府所提供卖方信贷购进的阿斯特拉BM—304F/2B型15吨载重汽车100辆以原价转让给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但该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累计欠款已达403.87万美元,请求判令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偿还欠款,并由担保人陕西省交通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所欠款数额有待核实。造成欠款是由于企业连年亏损所致,并向原告表示歉意,要求根据其经营状况逐步偿还。
3.被告陕西省交通厅辩称:原告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所签转贷合同,因原告系非金融机构,无权转贷,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且该担保条款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督促合同的执行,因此,陕西省交通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于1986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转贷合同”,约定: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利用意大利政府提供卖方信贷购进的阿斯特拉BM—304F/2B型15吨自卸载重汽车100辆以原价转让给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交车时间:1986年4月20日,交车地点:天津新港。总计货款470.83万美元,付款期限为八年半,年利率7.5%。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15%的定金,其他款项从车船离岸日起算,以后每半年偿还一次,分十七次全部还清。双方为此制定了还款计划表,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日期和数额,并规定其他费用包括中国技术进口公司的手续费1.5%、中国银行的手续费0.5%,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的服务费1.5%由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随同还款日一并支付。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应以美元为单位向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结算等。为确保双方履行该合同,由煤炭部产品调动局作为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的担保单位,陕西省交通厅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的担保单位。该合同除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外,煤炭部产品调动局和陕西省交通厅作为合同双方担保人,也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依约向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支付了定金,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也依约于1986年4月20日在天津新港向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交付了意大利阿斯特拉BM304F/2B型15吨自卸载重汽车100辆,经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验收合格。但该公司自1986年至1994年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款,累计欠款403.69万美元。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为追索欠款,于1995年5月1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偿还欠款403.87万美元,并按当日人民币与美元比值折合成人民币偿付;陕西省交通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984年至1985年经中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多次商谈,意大利政府同意提供1.5亿美元的卖方信贷,用于中国西南能源项目的设备进口,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向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转让的载重汽车即是该笔卖方信贷项下的一部分,由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委托中国技术进口公司从意大利技术贸易公司购进。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购进该批汽车原拟自用,后因其内部机构调整而转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煤炭部固定资产调拨单。
(2)国家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使用中意‘西南能源项目’贷款问题的复函”。
(3)国阅[1985]66号“关于中国西南能源联合开发总公司和中美国际工程公司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
(4)西南能源联合开发总公司与煤炭部调运局签订的“协议书”。
(5)中国西南能源联合开发总公司财务交接书。
(6)中技装备配件公司与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7)编号CXXX—XXXXXXU合同。
(8)合同附件A。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通过中国技术进口公司与意大利技术贸易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取得的是该批阿斯特拉载重汽车,而不是贷款。因此,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所订合同,虽以“转贷”为名,但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汽车,双方非转贷关系。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是经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利用意大利政府的卖方信贷购入本案汽车。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对外代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义务,而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依合同对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故本案合同应确认有效。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致使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为偿还对外欠款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省交通厅为使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获得该批汽车,以解决陕西渭北煤炭外运的实际困难,自愿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担保,且该担保又是主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为保证我国对外债务的按期清偿,通过对本案合同担保,向中央政府主管机关的清偿债务的保证,具有特定的背景和性质,非行政机关为一般经济合同担保的性质。故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陕西省交通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偿付所欠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车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 036 928.39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支付赔偿金。
2.上述给付事项,如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由陕西省交通厅代为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 88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8 399.8元,由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被告陕西省交通厅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转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否定转贷关系理由不足,本案定性不准,事实不清,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无权转贷,转贷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2)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答辩称:我方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实质上是卖方信贷的购销合同。贷款、购销、政府担保是卖方信贷关系成立的要件。“统借自还”是使用这笔信贷的国内具体政策;为维护国家信誉,保证按时还款是使用单位上级政府部门的义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担保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
(3)原审被告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其合同标的物是意大利产阿斯特拉载重汽车,而不是贷款,因此该合同虽名为“转贷”合同,实质上是卖方信贷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而作出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签订具备完整的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陕西省交通厅对该合同所作的担保,是在“按约还款,统借自还”的国内具体政策这一特定的背景下做出的地方政府为保证我国对外债务的按期清偿的特定行为,它是该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不同于行政机关为一般经济合同担保的性质,故其担保行为有效,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陕西省交通厅关于转贷合同无效、担保无效以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 889.8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厅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陕西省交通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在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其担保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担任经济活动中的担保人的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
从对本案案情的分析来看,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与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标的物是意大利产阿斯特拉载重汽车,而不是贷款,因此,该合同虽名为“转贷”合同,但实质上是卖方信贷的购销合同。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时期,国家对引进这批意大利产阿斯特拉载重汽车的政策是“按约还款,统借自还”,在这一特定的背景下,陕西省交通厅是否对其下属企业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充当担保人,就成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能否引进该批阿斯特拉载重汽车的先决条件,也就成为陕西铜川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签订的“转贷”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其担保行为的性质不同于行政机关一般经济合同担保,而是地方政府为保证我国对外债务的按期清偿所作出的特定行为,这一特定行为的做出,是符合卖方信贷成立的条件的。因此,陕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处理该案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案件发生时所处的历史背景和卖方信贷的特征有所了解,而不能照搬法律条文、一、二审法院正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分析和认定,才作出了正确的处理。
(王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