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莆经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仙游县石巷乡济川村林某等105户村民(简称105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林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诉讼代表人:林某1,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诉讼代表人:林某2,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告(被上诉人):仙游县石巷供销合作社(简称石巷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3,石巷供销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温玉发,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仙游县农业开发总公司食用菌经营部(简称食用菌经营部)
诉讼代表人:朱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
被告(上诉人):仙游县龙华平原工艺厂(简称平原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明添、郭敏峰,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钟;代理审判员:郑章明、林美双。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光荣;代理审判员:陈锋、黄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105户村民诉称:1995年10月间原告105户村民分别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石膏栽培蘑菇,因石膏质量不合格,致栽培的蘑菇不能正常生长,造成蘑菇减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石巷供销社赔偿损失327 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石巷供销社辩称:原告105户村民诉称石巷供销社出售的石膏是假石膏,没有事实依据,造成32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且所销售的石膏是向仙游县农业开发总公司食用菌经营部购买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追加食用菌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间,原告105户村民因栽培蘑菇需要,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青海互理”牌石膏4 475公斤,栽培蘑菇11 941平方米。同年11月下旬,105户村民栽培的蘑菇未能正常生长出菇,原告即派人向被告石巷供销社反映蘑菇不能正常生长出菇的情况。被告石巷供销社派聘请的技术员到原告105户村民处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但未收到效果。原告105户村民又自己另请林××、傅××技术员到其村进行检查蘑菇不能正常生长的原因。经两位技术员检查,发现蘑菇菌丝不能吸收培养料,PH值测试培养料的酸碱度不适宜菌丝生长,并根据当时仙游县其他地区出现假石膏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重新加石膏的处理方案。原告105户村民按两位技术员所提的方案,对自己所栽培的蘑菇培养料重新翻堆加石膏,经过加石膏技术处理后,105户村民栽培的蘑菇于1996年1月上旬开始陆续出菇,比正常生长的蘑菇推迟一个月,部分未作加石膏技术处理的培养料栽培的蘑菇仍不能生长出蘑菇,导致绝收。经有关部门评估,推迟一个月生产蘑菇给105户村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0 067.93元。1996年4月26日,原告105户村民为证实石膏质量问题,把部分剩余的石膏送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测试石膏含量,经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测试,送检的石膏,未测试出CaO、SO3的含量。
另查明,被告石巷供销社卖给原告105户村民的石膏是向被告食用菌经营部购买的,被告食用菌经营部所卖的石膏又是向被告平原工艺厂购进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05户村民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石膏的清单;石巷供销社向食用菌经营部的进货单;食用菌经营部向平原工艺厂的进货单。
2.当事人的陈述。
3.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测试报告;莆田市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
4.仙游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的评估意见和莆田市统计局提供的1996年蘑菇的平均产量。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10月间,原告105户村民向被告石巷供销社购买被告平原工艺厂加工生产的“青海互理”牌石膏4 475公斤,因石膏质量不合格致原告所栽培的蘑菇不能正常生产出蘑菇,给原告造成减产的经济损失140 067.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部分未重新加石膏处理造成绝产的经济损失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负担。被告平原工艺厂系不合格石膏的加工生产厂家,出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石膏给原告,造成原告减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食用菌经营部、被告石巷供销社作为不合格石膏的销售部门,未严格把好进货质量关,致不合格石膏进入市场销售给原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仙游县龙华平原工艺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仙游县石巷乡济川村林某等105户村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40 067.93元。
2.被告仙游县石巷供销合作社、被告仙游县农业开发总公司食用菌经营部对上述赔偿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平原工艺厂诉称:上诉人向甘肃、青海等地购买质量合格的块状互理石膏,经加工成粉末状后卖给被上诉人食用菌经营部;被上诉人105户村民送检不含硫酸钙的石膏,不能证明是其向上诉人购买的石膏,因为被上诉人105户村民还向其他单位购买了石膏;造成105户村民栽培蘑菇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单是石膏质量,还有温度、湿度、其他原料等多方面影响。
(2)被上诉人食用菌经营部辩称:答辩人出售的“青海互理”牌石膏,全部是向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雇用手扶拖拉机运来直接卸到购货人运货车上的;不合格的石膏不是答辩人出售的,菇农送检石膏是在时隔6个月之后,菇农也从其他渠道购买石膏;石膏的质量不能决定性地影响蘑菇的生产和产量。
(3)被上诉人石巷供销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答辩人销售的石膏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石膏不是蘑菇生产的必需品,一审判决将105户的损失都归咎于石膏质量没有科学依据;原审法院认定105户村民经济损失140 067.93元及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上诉人105户村民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原工艺厂对其销售“青海互理”牌石膏没有异议,而在审理中由于其未就出售的石膏质量进行举证,因而,其认为所销售的石膏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105户村民所栽培的蘑菇无法正常生长系由于使用了上诉人销售的不合格的“青海互理”牌石膏所致。故原审判令平原工艺厂赔偿105户村民经济损失140 067.93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查清事实,依法追加共同被告是本案处理的前提。
主审人在收案后,根据被告石巷供销社应诉后举证该不合格石膏是向食用菌经营部购买的,经调查查明属实,且食用菌经营部又是向平原工艺厂购进的。为了分清不合格石膏产品是生产者责任还是销售者责任,使受害者及时、全面地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食用菌经营部、平原工艺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正确依法追加了共同被告,为本案最终责任的确定奠定了基础。
2.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明确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105户村民举出了其使用被告平原工艺厂加工生产的“青海互理”牌石膏,致蘑菇不能正常生长,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福建省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证明其所使用的石膏没有CaO、SO3的含量的事实,其诉讼主张便能成立。被告平原工艺厂作为加工生产石膏的厂家,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举证证明原告105户村民所用的不合格石膏不是其加工生产的,或举证证明其加工生产的“青海互理”牌石膏经有关部门检验是合格的产品,或举证证明造成石膏不合格是销售者掺杂、掺假等所致的。但被告平原工艺厂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无法提供上述有关证据证明其加工生产的石膏是合格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蘑菇生长虽然受到温度、水分、通风换气、PH值、游离氨等因素的影响,但被告平原工艺厂无法举证证明原告105户村民栽培的蘑菇不能正常生长是由于原告栽培技术不当致温度、水分、通风换气、PH值等不适宜蘑菇正常生长。因而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关部门的评估,判令被告平原工艺厂赔偿原告105户村民经济损失140 067.93元是正确的。双方都信服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林美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