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172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80号。
再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高法经再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长春市天然气化学工业公司(简称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刘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单凤春,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清义,吉林省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邢某,吉林省老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主任。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长春拖拉机厂(简称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1,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崔孝植,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再审):王某,长春拖拉机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再审):田某,该厂法律顾问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凤鸣;审判员:尹作明;代理审判员:谭忠武。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武;审判员:韩平正;代理审判员:陈宏玉。
再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审判员:朴贞姬、岳振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然气供需气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自1991年7月25日起至1994年7月25日止为被告供应天然气。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却违约。从1991年至1993年5月共拖欠天然气款268.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天然气款268.5万元,并支付所欠款利息200 406.75元,支付所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单位拖欠货款不合理,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所谓欠款,是由于我单位坚持按协议第六款第一项中“双方共同认定的实际耗气量来结算”,这与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标准状态下的耗气量来结算有矛盾,违反合同的过错完全在原告方,我方无任何过错,因违反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不履行协议,致我单位于1992年至1993年冬季遭受了123.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25日,长春市天然气化学工业公司与长春拖拉机厂签订“天然气供需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供气时间为1991年7月25日起至1994年7月25日止;供气数量夏季(4月至10月)平均日用气量为2万立方米,冬季(11月至3月)平均日用气量为8万立方米,全年供气量为1 600万立方米;供气价格暂定为每立方米0.45元;计量方式为每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并由双方查表人代表签字,以此数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及方式为:每月末按查表记录的当月实际耗气量,天然气公司向拖拉机厂收费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每月用气费,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收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如长期(3个月)不付气款,原告将停止供气。同时还约定天然气公司保证供气气压在0.3KG/平方厘米以上等其他条款。合同履行后,双方就天然气计量方法产生争议,天然气公司主张应以国家规定标准状态下的耗气量进行结算;拖拉机厂主张应以表显示实际耗气量结算。从1993年1月起,双方就价格问题又产生争议,天然气公司主张应以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拖拉机厂则主张应以合同规定的价格收费,最多在原价上每立方米加0.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然气公司与拖拉机厂签订的“天然气供需气协议书”,载明供气时间、价格、计算方式等内容。
(2)双方承认因计量方法、价格发生争议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双方于1991年7月25日签订的供需气协议有效。
(2)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以下称“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规定,及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计量管理处《关于长春市天然气计量中使用的涡轮流量计的意见》,长春市各燃气用户使用的天然气用量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温度为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KBA。长春市用户现使用LWQ型气体涡轮流量计计量时,应把实际工作状态下体积流量换算成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流量。拖拉机厂为长春市燃气用户,亦应遵此规定,在计量时应把实际工作状态下体积流量换算成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流量。故拖拉机厂以实际耗气量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的“暂定价格”问题。双方虽约定暂定价格为每立方米0.45元,但国务院于1992年6月25日,下达国发[1992]37号文件,提高了天然气的价格。1992年11月14日吉林省物价局以[1992]吉省价重字第50号文件通知,天然气价格提高为每立方米0.65元,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拖拉机厂应在1993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付款。
(4)关于天然气公司违约问题。供气有时不足情况属实,这主要原因在于油气资源递减幅度较大,这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非天然气公司的过错。故天然气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5)关于反诉问题。拖拉机厂没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程度、后果,且在遭受损失的同时,没有通知天然气公司到现场检验损失的结果。故损失不能认定,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间于1991年7月25日签订的天然气供需气协议有效。
(2)被告给付原告天然气款2 799 119.7元。
(3)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分期计算,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24 435.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拖拉机厂诉称:(1)拖拉机厂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看到国务院“两委两部2001号文件”。时隔几个月后,天然气公司单方面提出改变使用天然气计量方式的要求是不合理的。(2)由于天然气公司供气不足,拖拉机厂又换成烧气炉,造成其他损失共计190万元,这应由天然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辩称:拖拉机厂自行安装涡轮流量计,该产品说明书规定了计算用气量应换算成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流量,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具体表述,但这属常识性问题。拖拉机厂拒不给付用气费是违约行为;对拖拉机厂造成的损失,天然气公司并无直接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另查明:供需天然气协议签订后,拖拉机厂自行安装了涡流气体流量计,该计量计说明书中载明:使用此流量计时应将“在不同压力下的流量换算到标准状态下的流量”,并标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后拖拉机厂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坚持以涡轮流量计所显示的实际流量,向天然气公司给付用气费。1992年6月25日,国务院下达国发(1992)37号文件,提高天然气价格,据此,1992年11月14日,吉林省物价局以(1992)吉省价重字第50号文件通知,天然气价格提高为每立方米0.65元,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拖拉机厂认为应按双方所签协议价格执行,截至1995年6月末,以表计流量、单价0.45元给付天然气费用,尚欠应以表计流量折合成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流量的用气费和涨价后的用气费与已给付用气费的差额1 389 150.27元及其利息。此款天然气公司多次向拖拉机厂索要,拖拉机厂以天然气公司变相涨价和供气不足、给拖拉机厂造成损失为由拒付用气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需气协议”。
(2)拖拉机厂安装的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仪表家电厂生产的涡轮气体流量计说明书载:使用此流量计时应将在不同压力下的流量换算到标准状态下的流量,并标有换算公式。
(3)《长春拖拉机厂天然气应付额账目总汇》及原始单据载明拖拉机厂已付用气费款额。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需天然气合同有效。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天然气计量方式的主管部门的意见,拖拉机厂表显示实际流量计算体积给付用气费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和吉林省有关文件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应按0.65元的单价给付用气费。拖拉机厂所主张的由于天然气公司供气不足所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拖拉机厂在本案诉讼中已经给付部分用气费,故应从原判决中将此部分款项扣除,重新予以计算。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2)拖拉机厂给付天然气公司拖欠的天然气款1 389 150.27元。
(3)拖拉机厂给付天然气公司天然气款利息623 881.44元。
(4)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 870.00元,由拖拉机厂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拖拉机厂不服终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失误,天然气公司在双方执行协议两个月后,突然宣布“折标”,把原协议中计量方式为“每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并以此数作为结算的依据”改为以标准立方米为结算依据,是严重违背合同的行为,应判其无效。(2)要求天然气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天然气公司辩称:(1)关于“折标”问题,是根据国家“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及长春市技术监督局《关于长春市天然气计量中使用的涡轮流量计的意见》而定的;(2)在天然气计量时,如果没有特殊指明天然气体积状态,应理解为标准状态下的体积,这也是根据计量方面的常识与习惯而定的,是一种简明算法。刚开始,我们对“标方”不懂,后来明白了,就执行了国家文件。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天然气供需协议书,供气方为天然气公司,需气方为拖拉机厂。协议约定,供气时间为1991年7月25日起至1994年7月25日止。供气数量夏季(4月至10月)平均用气量为2万立方米/日,冬季(11月至3月)平均是用气量为8万立方米/日,全年总供气量为1 600万立方米。供气价格暂定为0.45元/立方米。计量方式为每个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并由双方查表人代表签字,以此数为结算依据。结算时间及方式为每个月末,按查表记录为当月实际耗气量收费,通过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履行两个月后,当年9月18日,天然气公司组织召开了用户会议,单方面改变计量单位,即把实际工作状态下体积流量换算成标准状态下体积流量结算,也就是把原协议中的计量单位立方米改为标准立方米,在原实际流量的基础上乘以1.17系数,作为收费的标准。会后,拖拉机厂认为这样改不合理,属于变相涨价,遂向天然气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拖拉机厂仍按原协议以实际流量计算体积给付天然气公司气费。
同时查明,按照产品说明书安装,使用涡轮气体流量计所显示的读数是实际流量,不是标方(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该产品测不出标方。如果温度、压力恒定不变,能算出某一时刻的标方,是瞬时标方,按瞬时标方收取某一阶段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温度、压力随时变化,算出的标方也就非常不准确。按国家的有关文件规定,使用标准孔板的流量计,能测出标准状态下体积流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7月25日,天然气公司与拖拉机厂签订的“天然气体供需气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供气时间、价格、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
2.双方承认拖拉机厂按表指示实际流量付气款的事实和双方因计算方法、价格发生争议的事实。
3.国家计委交通能源司石油处处长王蕴英证实:国家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因吉林省没有用户报国家计委,因而此文件不适用于吉林省的用户。
(五)再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天然气供需协议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天然气公司单方改变计量单位,把实际工作状态下的体积流量换算成标准状态下的体积流量(标方),即以实际流量乘以1.17系数,作为收费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原终审判决所依据的长春市技术监督局1993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长春市天然气计量中使用的涡轮流量计的意见》,因不是地方计量法规,不能作为处理计量纠纷的依据。拖拉机厂按协议书约定以实际流量计算体积给付气费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六)再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 870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判决对供气合同效力的认定相同,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差别在于再审与一、二审对违约方判断相反,一、二审认定用气单位拖拉机厂违约,再审认定供气单位天然气公司违约。之所以作出截然相反的判断,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计量方式条款,即“每个月末由双方共同查流量表记录,以此数为结算依据”这句话,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这里涉及合同解释这一法律适用的理论问题。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条文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示出来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合同解释有如下基本原则:
(1)文义解释平易明白原则。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此即平易明白原则。在当对合同条款词句有符合通常含义与不符合通常含义的两种解释时,应依平易明白原则作出判断,应选择符合通常含义的解释。但能证明该用语确系有技术性或特殊性(特殊性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认识错误等原因而订立合同的情况)的除外。
(2)整体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所处的地位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3)有效意义原则。指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其中一个意义使合同有效,另一个意义使合同无效,应选择有效意义的解释。
(4)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惯例加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这里的习惯或惯例必须合法,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的。
(5)类推项目受到列举项目共同性质限制之解释原则。一般用语之后列举一些特定事项时,该“一般用语”的性质受到其后列举之“特定事项”共同性质之限制。因此,该“一般用语”所包括其他事项亦必须具有已列举事项的性质。
本案中,合同中写明计量方式是查流量表,以表指示数为结算依据,按实际耗气量计算,对此,按合同解释的平易明白原则,即按通常的含义,显然应是气表所显示数乘以单价为结算价格,而不应折标。天然气公司认为折标是计量方面的常识,具有技术性,对此,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他们提出证据国家“两委两部”计燃(1987)2001号文件,但适用该文件的必须是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的企业,而吉林省未有一个企业报国家计委审批备案,因而,不适用该文件。因此,天然气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折标的主张不成立,应按拖拉机厂的解释执行合同。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