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3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永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侨海实业公司(简称侨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侨海实业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利锋;代理审判员:谢志辉、陈秀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以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质押,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取回质押的摩托车无果。为收回借款,原告将该批摩托车中的10辆卖给重庆万里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销售公司大理分公司(简称大理分公司)。后大理分公司发现该批摩托车系冒牌拼装摩托车,故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大理分公司的购销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并由原告向大理分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用明知是不能销售的冒牌拼装摩托车质押借款,致使原告不但未能收回借款,而且要承担对大理分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且质物系非法流通物,故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质押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被告义务履行期限为1995年6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1997年7月30日,原告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向其做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固然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过,但仅罚款1万元,并未“限价出售物品”或者“没收物品”,因此,这批摩托车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行为,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原告典当行与被告侨海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侨海公司向典当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22 500元,侨海公司以自有的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质押,每辆单价为8333元,出质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典当行于1995年5月4日向被告侨海公司划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侨海公司也将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交给原告典当行质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侨海公司未还付借款,原告典当行于1996年2月10日将该批摩托车当中的10辆卖给大理分公司。大理分公司购得这批摩托车在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出该批摩托车系冒牌拼装摩托车,并于1996年10月31日对大理分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责令该批摩托车不能在市场上销售,并罚款15 000元。大理分公司因此于1997年1月16日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理分公司与典当行之间的购销行为无效,典当行向大理分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彼案的审理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查明侨海公司用以质押的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早在1995年2月8日即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查出系冒牌拼装摩托车,该局对侨海公司做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为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拟通知侨海公司作为彼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侨海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鉴于彼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未通知侨海公司参加诉讼,遂判决典当行与大理分公司之间的购销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互为返还,并由典当行向大理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00元。判决后,典当行找到了侨海公司的新地址,于1997年7月10日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典当行与被告侨海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无效,由被告侨海公司向原告典当行还清借款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典当行与侨海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
2.典当行向侨海公司划付借款的收据。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1995)检处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处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6.驾驶员手册等随车文件。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因此,原告典当行有借款主体资格,典当行与侨海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典当行与被告侨海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所及的质物,系被工商部门认定并处罚的冒牌拼装摩托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于1996年8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明令禁止非法拼装摩托车在市场上销售;虽然该通知在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生效,但允许冒牌拼装摩托车的流通,不仅不利于贯彻执行我国的汽车产业政策,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但是,质押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于在签订合同时,侨海公司未将质物曾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告知典当行,其过错显然大于典当行审查质物不严的过错,故侨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典当行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典当行则应向侨海公司返还质物。虽然原告典当行起诉时距侨海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超过2年,但原告典当行在此期间变卖质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原告典当行与被告侨海公司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侨海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典当行返还借款15万元,原告典当行同时向被告侨海公司返还质押的铃木125型摩托车18辆。
2.被告侨海公司向原告典当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 750元、财产保全费1 700元及其他诉讼费950元,共计7 400元,由被告侨海公司负担,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六)解说
1.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否可以另案处理的问题,即法院未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在诉讼经济的原则下,有利于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大理分公司诉典当行一案中,在侨海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呢?考虑到彼案的关键是大理分公司与典当行的购销行为是否有效,而彼案涉及的标的物铃木125型摩托车系冒牌拼装的事实已查清,可以认定大理分公司与典当行的购销行为无效,并能够划分双方的责任大小,不通知侨海公司参加诉讼不影响彼案的审理,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大理分公司诉典当行一案的判决生效后,典当行找到了侨海公司的新地址,并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侨海公司虽然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典当行有所争议,但对质物铃木125型摩托车系冒牌拼装却并不否认,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与大理分公司诉典当行一案的判决结果并不矛盾。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清的前提下,不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既不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影响案件质量,也不会侵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2.关于典当和质押借款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侨海公司试图以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流质条款等理由来说明该合同系典当合同而非质押借款合同,其目的在于推论典当行已取得18辆铃木125型摩托车的所有权,侨海公司不再对借款承担其他责任,其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这里,侨海公司不仅错误地把典和当混淆为同一个法律概念,同时也错误地划分了当和质押借款两个法律概念的关系。典和当是我国传统的两种财产权利制度。典权和当权虽同系他物权,但两者又有区别:典权为用益物权,当权为担保物权;出典人过期不回赎,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承当人在出当人不履行债务时,却不能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只能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出当人应予以补足,超出债权部分,应退还给出当人。我国现行民法未对典和当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而现在所说的典当,实际上就是指当。在当和质押借款两个概念的关系上,侨海公司引用的法规与其提出的观点自相矛盾。《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借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这就说明典当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应适用有关质押借款的法律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是1996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发布的,但它与传统上对“当”的理解是一致的。
3.原告典当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质押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合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质押合同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而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一致的,如果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则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债权人向抵押人、质押人主张权利的,也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原告典当行于1996年2月10日将质押的摩托车卖给大理分公司,就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虽然原告典当行与被告侨海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无效,典当行单方擅自处理质物的行为也是错误的,但这并不能否定典当行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原告典当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韩利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