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诉重庆侨海实业公司质押借款合同案 质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业务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重庆侨海实业公司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315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7年10月16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韩利锋 单位:
1.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否可以另案处理的问题,即法院未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在诉讼经济的原则下,有利于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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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315号。
2.案由:质押借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永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侨海实业公司(简称侨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重庆侨海实业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利锋;代理审判员:谢志辉陈秀良
6.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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