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字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2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辽阳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锡盛,沈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秦衍岭,本溪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年铁鹏;代理审判员:韩基岩、马军。
6.审结时间:1997年8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了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9XXXX8号,在该保险单上双方约定基本险中承保财产项目有两项:一是固定资产原值以评估后价格承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6 623 964元;二是存货以1996年4月末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总保险金额计97 623 964元。保险责任期限由199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1997年5月13日24时止,并约定了保险费为97 623.96元。原、被告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保险费97 623.96元,履行了被保险人的全部义务,保险人还为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费交纳收据。1996年5月30日1时20分,原告餐饮部发生火灾,虽经消防人员全力灭火、救护,但“南海渔村”中餐厅二楼全部被烧毁。根据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消监(认)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为“此次火灾是由于餐具消毒柜热敏元件失灵,导致消毒柜加热片温度失控,使与加热片接触的硬塑聚氨脂保温材料炭化,燃烧,发生火灾”。根据辽宁省建行预算审查中心对本次火灾的损失情况及重购重置所需费用进行审查和预算,审查的结果为:二楼中餐厅装修为3 481 126元,二楼中餐厅照明为2 965 032元,加上家具,一楼喷泉鱼池、空调器、电梯、库存物统计959 923元。外加在火灾中还损失了3幅进口的名贵油画,计240万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9 806 1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 806 181元。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原告辽阳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单,保险单号为9XXXX8号,该保险单规定,被告以原告固定资产(坐落在辽阳市青年大街47号)原值评估后价格承保,保险金额为96 623 964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一,存货以1996年4月末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一。总计保险金额为97 623 964元,保险费为97 623.96元。保险责任从1996年5月14日零时起至1997年5月13日24时止。此保险单双方没有约定特约保险财产。1996年5月30日1时20分,原告的餐饮部发生火灾,消防人员及时赶到,扑灭了火灾,但原告“南海渔村”中餐厅二楼被烧毁。当日5时许,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及时赶到,同原告一起对损失进行清点。根据辽阳市公安局消防处出据的(辽市)公消监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此次火灾是由于餐具消毒柜热敏元件失灵,导致消毒柜加热片温度失控,使与加热片接触的硬质聚氨脂保温材料炭化、燃烧,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鉴于原告是以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后向被告投保的,原告又提供不出火灾损失物资的发票及其他票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建经管理中心对原告遭受火灾的室内装修部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发生火灾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 264 633.99元,电气工程为103 705.20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一楼喷水鱼池和电梯进行鉴定。经鉴定,一楼喷水鱼池的重建价格为55 323.88元。电梯经原告维修已正常使用,维修价格经鉴定为20 142.71元。
另查,原告投保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还包括原告的空调、电视机、影碟机、收放机、库存物资。根据原告的账面反映,此次火灾损失松下CS—985KC空调9台,每台单价7 950元,计71 550元。CS—3TUHV4N空调2台,单价29 500元,计59 000元。索尼牌电视机1台,价格为10 500元。雅马哈功放机一台,价格为9 900元。索尼影碟机一台,价格为8 700元。乐声牌收放机1台,价格为5 490元。存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账面明细,库存物资损失为321 400元。以上物资共计486 540元。再查,发生火灾的餐具消毒柜原告无购买发票,此柜现在辽阳市公安局消防处。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损失为2 826 640.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阳市公安局(辽市)公消监(认)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9XXXX8号企业财产保险单。
3.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建经管理中心的鉴定书。
4.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5.原告的明细账。
6.原告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以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后价格进行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投保没有欺诈行为,因此该保险合同有效。
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财产合计损失,如果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重建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重置重建价格为限。因此,对于原告装修电气工程部分,喷水鱼池、电梯部分的损失以鉴定后的重置重建价格计算。
3.空调器、家用电器、库存物资的损失,因被告提供不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只能以原告的账面价格、现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
4.原告的大中型进口灯具,因原告提供不出购买发票,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这部分损失,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确定价格后再行处理。
5.关于3幅进口油画及家具部分的损失因不在保险财产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无理,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溪市明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阳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 826 640.58元。
案件受理费59 010元由原告承担42 620元,被告承担16 390元。鉴定费25 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 500元。
(六)解说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是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为无效合同。其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与国家意志相抵触,也没有违反国家政策。被告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原告的资产评估不准确,但被告既无法律根据也无事实证据。事实上原告的固定资产是经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原告以固定资产原值评估后价格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合同时被告根本未提出评估值不准确问题。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造成火灾原因的消毒柜发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这并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中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第三者”,应是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造成火灾原因的消毒柜发票,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辽阳市公安局消防处出据的(辽市)公消监字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此次火灾是由于餐具消毒柜热敏元件失灵,导致消毒柜加热片失控,使与加热片接触的硬质聚氨脂保温材料炭化、燃烧,发生火灾。因此引起火灾原因的消毒柜无第三者人为损害。火灾原因认定书也未认定消毒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消毒柜生产厂家也无依据成为该事故原因的第三者。另外,原告在购买消毒柜时就无购买发票,原告根本无法预见此消毒柜能引起该火灾事故,所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存在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即使该消毒柜生产厂家能够作为事故的第三者,原告购买该消毒柜无购买发票的行为也只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该条款只规定“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也并未规定“必须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金。
最后还应指出的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方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尤其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院应强调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其中一方举证,另一方无证可举时,以一方举证为准,双方均无法举证,则法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从本案的审理来看,空调器、家用电器、库存物资的损失因被告提供不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以原告的账面价格、现行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大中型进口灯具因原告提供不出购买发票,被告也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因此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没有确定,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确定价格后再行处理。
(孟凡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