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调解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5)澄经初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1995)澄民再重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澄迈县振环实业开发公司(简称振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二审):李某,国营西达农场职工。
被告:
李某,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林某,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1,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2,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二审):陈帆,澄迈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3等154户种松户。
诉讼代表人:
王某3,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4,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5,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王某6,男,汉族,澄迈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二审):
符文基:白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7:白沙县科技教育局干部。
林某2:澄迈县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恩忠。
再审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英仕;审判员:陈烈煌、韩柏定。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声泽;代理审判员:吕志飞、吴党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2日(上诉后发回重审)。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994年12月13日,原告澄迈县振环公司以被告澄迈县加乐镇加朗管区彰坡联合体(简称彰坡联合体)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间伐3 000亩加勒比松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彰坡联合体签订间伐加勒比松合同。合同约定:彰坡联合体将约3 000亩松林售给原告间伐,单价每亩30元,间伐的一切手续由原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彰坡联合体定金10 000元,且向加乐镇政府及加朗管区缴交间伐管理费和到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在间伐过程中,因个别群众争着承包间伐松林,部分群众闹事,砸坏间伐工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案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1)被告彰坡联合体赔偿原告振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2)间伐松林的单价,从原来每亩30元增至35元,由原告继续间伐。
(三)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第三人154户种松户诉称:李某等五被告以彰坡联合体名义售给原告间伐的松林的所有权,属于全体159户种松户。李某等5人不经过全体种松户讨论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间伐合同无效。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间伐,并赔偿被砍松树价值及其他经济损失433 780元。
(2)原审原告振环公司辩称:199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彰坡联合体签订间伐3000亩加勒比松的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定金10 000元,办理了间伐许可证,缴交了间伐管理费,但由于第三人从中阻拦,使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87 083元。
(3)原审被告李某等5人辩称:彰坡联合体是经过上级机关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联合体在林业部门的扶持下,负责发动群众种植加勒比松,依法可享有所种植松木的收益权,同意原告继续间伐松林。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87年,澄迈县加乐镇加朗管区的彰坡、彰岭、瑞味园、冲头园、田尾等五个村158户农民,由被告李某牵头,以彰坡联合体的名义与加乐镇政府签订种松合同。种松由县林业局每亩投资50元,松树的种植、管理、护林、防火等由种松户投入劳动力,共种植加勒比松3 445亩。1993年12月,种松的农户(不是全部)又另宣布成立“澄迈县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并选举了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还选举了护林巡逻队长。此后,彰坡联合体和澄迈县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彼此互不承认,各行其是。1994年5月,被告李某、林某、王某、王某1、王某2等5人,以彰坡联合体的名义向县林业局申请间伐得到批准,遂与原告签订间伐松林3 000亩的合同,每亩单价30元。原告随后付10 000元给被告(被告林某收款并保存至今)。同年6月,原告上山间伐,第三人以松林收益权应归全体种松户享有,五被告未经全体种松户同意,无权出售松林为理由,阻拦原告间伐,致使间伐中止。这次原告间伐松树1 050株。1994年12月13日,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5年1月25日,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原告和彰坡联合体达成调解协议。1995年3月,原告依据调解书又上山间伐松林,再次受到第三人的阻拦。第三人还扣下原告的电锯三把。这次原告间伐松树14 187株。原告两次共间伐松树15 237株,计材积431.591立方米,价值86 318.22元。
经查,澄迈县加乐镇加朗管区彰坡联合体和澄迈县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经济组织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告登记,确认种松户为158户。
(2)据第三人报告和县林业局书面证明,确认原告振环公司两次间伐松树为15 237株。
(3)据澄迈县林业局抽样鉴定,15 237株松树的材积为431.591立方米。
(4)据澄迈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每立方米松树价值200元,振环公司两次间伐的松树价值为86 318.22元。
3.再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认为:加乐镇加朗管区彰坡、彰岭、冲头园、瑞味园、田尾等5个村的农民所种植的3 445亩加勒比松,是由国家投入部分资金,种松户投入劳动力的,松林的收益权应属于包括被告在内的158户种松户。因此,李某等五被告,不经过绝大多数种松户的同意,就以彰坡联合体的名义与原告澄迈县振环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关于间伐加勒比松的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五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合同定金10 000元,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告间伐了加勒比松15 237株,给种松户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在间伐中,第三人扣下原告的三把电锯,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修路等项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1995)澄经初字第1号调解书。
(2)五被告返还给原告定金10 000元。
(3)原告应赔偿给第三人王某3等154户种松户(包括被告在内是158户种松户)经济损失86 318.22元。
(4)第三人返还给原告三把电锯。
(5)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间伐松林合同和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87 083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澄迈县振环公司以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四)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澄迈县振环公司诉称:彰坡联合体的成立及李某为联合体负责人是经群众同意,政府承认的,因此我公司与联合体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995年1月25日,我公司凭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继续间伐并没有过错。
(2)原审被告李某等5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3)原审第三人王某3等154户种松户辩称:1993年12月5日“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成立以前的“彰坡联合体”与1994年5月由李某等5人成立的所谓“彰坡联合体”只是名称相同,实质是两个不同的组织。前一个“彰坡联合体”,是由加朗159户(后减少为158户)农民组成的,这是一个合法的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加朗3 445亩加勒比松享有所有权。1993年12月5日,加朗159户种松农民通过决议成立了“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并重新选举负责人,取消“彰坡联合体”这一名称。至此,原彰坡联合体的一切权利业务均由“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承担。后一个所谓“彰坡联合体”,即1994年5月以李某为首成立的“彰坡联合体”是一个有名无实的虚拟组织,是李某等5人为了与上诉人共同霸占加朗158户种松户的松林并盗用前一个彰坡联合体的名称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对加朗3 445亩加勒比松不享有所有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再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澄迈县加乐镇加朗管区彰坡、彰岭、瑞味园、冲头园、田尾五个村的158户农民所种植的3 445亩加勒比松,属于全体种松农民所有。李某等5人未经全体种松户同意便以彰坡联合体的名义与振环公司签订松林间伐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双方各自返还财物,振环公司两次间伐松木15 237株,并已出售无法返还。经县林业局鉴定,15 237株松木计材积431.591立方米,以市价每立方米200元计算,计人民币86 318.2元,应由振环公司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本案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出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审理好本案,关键在于把握好下列两个问题。
1.“彰坡联合体”这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如何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
彰坡联合体是澄迈县加乐镇加朗管区的彰坡、彰岭、瑞味园、冲头园、田尾等五个村158户农民为了响应县委、县政府“种植加勒比松、发展农村经济”的号召,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合作经济组织虽然有相对稳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有具体人负责牵头组织合伙经营事项,但它并不具备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这种形式的联合体,虽然和普通意义上的个人合伙不完全相同,但就其法律地位而言,仍应以人数众多的个人合伙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这种形式的联合体,是依群众的互利原则组成的,联合体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一切重大问题都应由联合体的全体成员民主协商,共同决定,联合体成员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力。联合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其负责人未经全体联合体成员讨论决定,无权独立处分联合体成员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李畅烈等人未经全体种松户讨论决定,擅自以彰坡联合体的名义与振环公司签订间伐松林合同,侵犯了联合体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再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2.关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问题。本案中无论是“彰坡联合体”,还是“澄迈加朗159户种松护林委员会”,均不具备成立法人的条件,虽然都起了字号,但都没有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另外,该合伙组织内部对诉讼标的存在严重意见分歧。因此,不能以“彰坡联合体”或“种松护林委员会”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而应以全体成员为共同诉讼人。澄迈县法院在受理该案时,发现种松农民人数尚未确定,因此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经登记确定权利人的具体人数。由于权利人人数多达150多人,因此应按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处理,由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
(林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