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初字第22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子明,乌鲁木齐市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第九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葛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关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敢,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军;代理审判员:马志强、杨春。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闩淑珍;代理审判员:税成疆、董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3月和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被告将我公司在霍尔果斯口岸的独联体产30吨别拉斯自卸车运至乌鲁木齐并在被告车场停放和保管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批接车19辆并停放其车场保管。我公司支付了接车劳务费及部分保管费。1993年5月起,我公司相继拉走17辆车;剩余两辆一直在被告处保管。1995年5月,我公司得知被告保管的我公司的两辆车已不在被告停车场,遂多次找被告查询,被告不予配合,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两辆车的损失660 0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原告接回19辆别拉斯车并停放在车场保管属实。1993年4月2日,双方结清了6辆车接车费和保管费,原告提走了6辆车。1993年5月27日,双方对13辆车的接车费和保管费进行结算,原告提走了13辆车。至此,原告将接车费和保管费全部结清,我公司把所保管的车辆全部给付了原告,我公司接车和保管的义务就已全部履行。并且此事已4年有余,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6辆独联体产30吨别拉斯自卸车由霍尔果斯口岸运至乌鲁木齐,接车劳务费为每辆车550元,车辆价值每辆420 000元。被告将车辆开回乌鲁木齐后停放在其停车场并为原告保管,车辆保管费为每月500元。同年4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13辆独联体产30吨别拉斯自卸车由霍尔果斯口岸开至乌鲁木齐,原告向被告支付接车劳务费每车750元,车辆价值每辆420 000元。被告将车辆开回存放在其停车场并加以保管,保管费为每月1 000元,不足一月,按实际发生天数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将原告19辆别拉斯自卸车从霍尔果斯口岸开回乌鲁木齐并停放在其停车场保管。1993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支付6辆车的接车费共计3 300元,保管费计5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又支付13辆车的接车费9 750元,保管费1 000元,8月2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13辆车的保管费2 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保管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陆续提走车辆,提车时,双方未办理接交手续,原告称提走车辆17辆,剩余两辆车未提,要求被告赔偿两辆车的经济损失660 000元,被告称19辆车已全部提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两份。
2.199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接车费、保管费收据。
3.1993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接车费、保管费收据。
4.1993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管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真实有效,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为原告代运并保管19辆别拉斯自卸车,提车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只认可提走17辆车。被告未提供19辆车已全部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称1993年5月27日19辆车的保管费已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已将车全部提走。但据本院查证,1993年8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保管费2 000元,故被告称5月27日费用已全部结清,车已全部提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中写明每辆车价格为420 000元,现原告以每辆车330 000元价格要求被告赔偿两辆车价款计660 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保管期限,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两辆别拉斯自卸车车款6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1 6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19辆车接回后停放在其车场保管,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保管费的内容,证明保管法律关系已成立,且内容不违法,原审认定有效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保管关系保管方对保管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发放保管物时,应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这是保管方的责任,原审中保管方第九汽车运输公司无法提供将19辆车已全部发放的证据,原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车辆交付,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仅以8月23日后双方未再结算保管费为由认为保管法律关系已解除,从而推定保管物在此时已被全部提走的主张显与其已认可的被上诉人1994年3月12日还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别拉斯车合同的事实不符,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案中,原告、被告都负有因自己的主张而举证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了19辆车接车费和保管费,尚有两辆车未提走,从而要求被告交付两辆车,若交付不能则赔偿经济损失660 000元。原告的主张有协议书、接车费收据、保管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从而履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
而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全部的19辆车提走,其接车和保管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由于保管方被告的过错,发放保管物时,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其又不能提供已将19辆车全部发放给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案一、二审坚持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进行认真的庭审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另外一、二审法院能够针对被告人(上诉人)的答辩(上诉)理由,逐一进行批驳,有理有据地说明了不予支持的理由。判决主文条理清晰、结构严谨、说理充分。
(张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