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终字第20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经再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重庆长江纸桶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再审):涂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某,重庆百货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熊志海,重庆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任全才,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重庆市南岸纸桶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树明,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唐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再审):冯某1,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华;审判员:何正兰;代理审判员:陈忠东。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彭皓、杨琳。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树林;审判员:张广荣;代理审判员:李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以来,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制造与原告相同的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和专利实施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于1994年10月至今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非法获利30万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被告辩称:生产纸桶技术是被告技术人员陈某1学习借鉴外省纸桶制造先进经验,逐渐加以改进而来,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不同。即使是相同的,被告享有专利先用权,也不属侵权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长江纸桶厂系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主办的残疾人企业。1980年以来该厂就专门生产包装容器、纸桶。被告重庆市南岸纸桶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曾在原告长江纸桶厂任供销科长。1987年下半年陈某等人离开此厂,到重庆钢木包装制品厂设立制桶车间进行大批量生产、销售纸桶产品。1990年纸桶车间规模扩大,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重庆市南岸纸桶厂,继续生产纸桶至今。1994年10月11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纸桶”。该专利申请经由中国专利局审查于1995年10月22日颁发了专利证书,并于1996年1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4229685.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纸桶,包括有桶体壁和桶底,其特征在于:桶体壁下部与桶底边沿卷合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桶,其特征在于:桶底为复合纸底。(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纸桶,其特征在于:桶底的复合纸由四层以上胶粘复合纸或纸板。(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桶,其特征在于:在桶体壁与桶底连接处固有加固筋。(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纸桶,其特征在于:桶体壁下部与桶底边沿向桶体内卷合连接。原告已缴纳了1995年的专利年费。被告生产销售纸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1995年至今被告挤占市场造成原告销售收入下降131 200元;降价销售造成原告利润损失34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71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的专利证书及其他专利申请文件。
(2)被告产品纸桶实物照片表明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证实:重庆市南岸纸桶厂前身纸桶车间成立于1987年7月,车间成立当月就生产纸桶一万多只,规格、结构及利润均与原告生产的纸桶相同。
(4)重庆长江纸桶厂关于生产损失情况,说明原告共计损失471 3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专业生产包装容器的纸桶厂,依法取得的ZL94229685.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享有独占实施权。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明知原告已取得该项专利技术后,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该产品属全国通用技术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其拥有先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是原告技术的摹本,不是被告独立研制的,因而不具有先用权。被告生产销售该产品,使原告损失30余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市南岸纸桶厂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2)该专利成品、半成品予以销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8 7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被告重庆市南岸纸桶厂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卡纸圆桶生产技术并非长江纸桶厂首创,长江纸桶厂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借鉴国内外企业的先进经验,逐步改进而来。南岸纸桶厂的技术也是借鉴其他企业经验而来,故不是模仿长江纸桶厂的技术;南岸纸桶厂自1990年就采用这种技术生产、销售牛皮纸桶,故享有先用权,并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南岸纸桶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江纸桶厂享有的专利技术丧失新颖性,南岸纸桶厂已依法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2)被上诉人重庆长江纸桶厂答辩称:长江纸桶厂设计研制的是一种实用新型卡纸圆桶技术,并非公开技术,其依法获准的专利权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南岸纸桶厂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利用原在长江纸桶厂工作之便,熟悉和掌握了该厂专利技术,其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对长江纸桶厂专利技术的摹本,故不享有先用权;南岸纸桶厂利用原在长江纸桶厂工作建立的业务关系,将客户拉走,致使被上诉人每年减少利润131 200元,同时,因南岸纸桶厂杀价竞销,使长江纸桶厂被迫降低售价,每年损失至少34万元,故长江纸桶厂每年直接经济损失达471 300元;南岸纸桶厂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已超过答辩期,故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本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长江纸桶厂自1980年以来即专门生产产品包装容器纸桶。南岸纸桶厂现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在长江纸桶厂从事供销工作,1987年下半年,陈某等人离开该厂,到重庆市钢木包装制品厂设立制桶车间,大批量生产、销售纸桶产品。1990年,随着该纸桶车间规模的扩大,另成立了具备法人资格的南岸纸桶厂,并继续生产纸桶至今。1994年10月11日,长江纸桶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纸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10月22日向长江纸桶厂颁发专利证书,并于1996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94229685.0。南岸纸桶厂生产的纸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长江纸桶厂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江纸桶厂依法取得的ZL94229685.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享有独占实施权。南岸纸桶厂虽未经长江纸桶厂同意,生产、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卡纸圆桶,但南岸纸桶厂生产、销售纸桶时间是在长江纸桶厂申请纸桶专利之前,且其取得该产品的生产方法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南岸纸桶厂不构成对长江纸桶厂专利技术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岸纸桶厂关于其生产卡纸圆桶享有先用权,不构成对长江纸桶厂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江纸桶厂关于南岸纸桶厂是模仿其技术,故不享有先用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2)驳回重庆长江纸桶厂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17 420元,均由长江纸桶厂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2.原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岸纸桶厂答辩称:该厂生产纸桶的技术是从四川省彭州包装厂学来的,其技术属社会公知技术;即使长江纸桶厂取得的“纸桶”专利有效,南岸纸桶厂也享有先用权。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朱某原系原审被上诉人长江纸桶厂生产经营副厂长,负责新产品试制和供销工作;其夫陈某1原为重棉三厂技工,退休后于1985年到1987年期间到长江纸桶厂任技术顾问,具体搞“卡纸圆桶技术”;其子陈某原系长江纸桶厂供销人员。1987年7月,朱某从长江纸桶厂退休,同时,陈某因出卖技术被长江纸桶厂予以除名,他们一家人到重庆市钢木包装制品厂成立制桶车间,一成立当月,即1987年7月,就开始生产卡纸圆桶,且规格、结构及产品利润均与长江纸桶厂相同。1990年成立重庆市南岸纸桶厂,陈某、朱某、陈某1时都是南岸纸桶厂的副厂长,陈某任负责人,该厂一直生产纸桶产品至今。南岸纸桶厂及其前身制桶车间生产的纸桶产品从一开始到现在,结构一模一样,其技术没有发展。重庆市钢木包装制品厂是生产圆桌、冲压件等产品的企业,并无生产卡纸圆桶业务,而是陈某一家人去该厂成立制桶车间后才生产纸桶产品的。南岸纸桶厂最近几年纸桶年产量30万个,大的卖到三四十元一个,小的卖几元钱一个,价格不等,按平均每个获利1元计算,南岸纸桶厂每年应获利30万元。
1996年3月1日,南岸纸桶厂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长江纸桶厂“纸桶”专利无效。1997年9月24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942296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终局决定。南岸纸桶厂纸桶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长江纸桶厂纸桶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除有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岸纸桶厂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宣告长江纸桶厂专“纸桶”专利无效的申请书。
2.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关于维持94229685.0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终局决定。
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大佛段派出所证明:陈某与陈某1、朱某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
4.重庆市长江纸桶厂会议记录和除名通知证明:1987年7月陈某因出卖技术被予以除名。
(六)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江纸桶厂依法取得的ZL94229685.0新型专利技术,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享有独占实施权。虽然南岸纸桶厂生产、销售与长江纸桶厂专利技术相同的卡纸圆桶的时间是在长江纸桶厂申请纸桶专利之前,但南岸纸桶厂生产的技术来源不合法,其先用行为侵害了长江纸桶厂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在长江纸桶厂获得纸桶专利之前,南岸纸桶厂生产、销售牛皮卡纸圆桶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故其不应享有专利先用权。长江纸桶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岸纸桶厂提出该纸桶技术属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南岸纸桶厂又提出其技术是从四川省彭州包装厂学来的,但南岸纸桶厂不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主张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南岸纸桶厂未经长江纸桶厂许可,在明知长江纸桶厂已取得纸桶专利技术后,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长江纸桶厂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岸纸桶厂停止生产、销售长江纸桶厂的专利产品,该专利成品、半成品予以销毁是正确的。南岸纸桶厂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中,直接获取订单,挤占长江纸桶厂专利产品销售市场,使长江纸桶厂受到损失30余万元;同时,南岸纸桶厂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中非法获利30多万元。一审判决南岸纸桶厂赔偿长江纸桶厂经济损失30万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是合理的。
(七)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1997)川高法经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2.维持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3.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庆市南岸纸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第二项和第三项,重庆市南岸纸桶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八)解说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以及再审与二审判案理由的重大分歧,有下面两个问题:第一,原审上诉人重庆南岸纸桶厂是否享有“纸桶专利技术”的先用权;第二,本案“纸桶技术”是否属社会公知技术。
1.关于“专利先用权”问题。一般来说,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利用专利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这只是一般规则。由于专利权人取得和保持专利独占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形成错综复杂的格局,因而法律往往在肯定一般规则的同时,规定一些例外情况,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寻求公平合理,确保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防止独占权滥用。简言之,如果法律允许第三者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实施专利发明,则不存在侵权问题。这些例外情况中就有“先用权”的规定。先用权从本质而言,是用来限制专利权的。如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专利侵权时,先用权人可以自己先使用为理由进行抗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三)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简单地看,先用权就是使用在先,但是否凡属“使用在先”就不构成侵权呢?对此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结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借鉴外国专利法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先用权产生的两个必备条件是:第一,先用权人必须善意取得。即先用权人必须证明他的发明创造是自己研究出来的,或者是从专利权人或者他的前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正当途径得来的;第二,先用权人对发明的占有应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权之前。
本案原审上诉人重庆市南岸纸桶厂是否应该享有“纸桶专利技术”的先用权呢?我们结合先用权产生的两个必备条件来看,答案就非常清楚了。虽然南岸纸桶厂生产、销售纸桶的行为是在长江纸桶厂申请纸桶专利之前,符合先用权的时间条件,即“使用在先”条件,但是本案事实表明南岸纸桶厂生产纸桶的技术来源不合法,其先用行为侵害了长江纸桶厂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故其先用并非善意使用,不符合先用权产生的“善意条件”。故南岸纸桶厂不应享有“纸桶专利技术”的先用权。
2.关于“公知技术”问题。之所以提出“公知技术”问题,因为如果本案纸桶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属社会公知技术,那么本案纸桶技术就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既然专利权不存在,那当然也不存在专利侵权了。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谓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南岸纸桶厂对专利局已公告的“纸桶专利”的新颖性提出异议,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撤销该专利权或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供有关证据。1996年3月1日,南岸纸桶厂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纸桶专利”无效。1997年9月24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纸桶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终局决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应该撤销和是否有效的终局裁决权属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以及对无效申请作出的终局决定,是审判专利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因此,本案原审上诉人南岸纸桶厂提出的该纸桶技术属社会公知技术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罗登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