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中经初字第21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二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外合资经营湖南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松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阮望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佘跃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沙市金城城市信用社(简称金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信用社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查建国,湖南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熊桂香,湖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丰国际经贸实业公司(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熊桂香,湖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玉霞;代理审判员:李晴、邱忠献。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敖完全;代理审判员:卢湘军、邹小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泰丰公司诉称:1995年3月25日,被告许某为使华丰公司从金城信用社取得220万元贷款,未经董事会授权,盗用泰丰公司的名义为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金城信用社已于1995年12月8日扣划我公司结算账户存款179.2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许某与金城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无效,由金城信用社返还存款179.2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金城信用社辩称:金城信用社系依法放贷,手续完备,程序正常,无可非议;原告泰丰公司对华丰公司的借款担保有效,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许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华丰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将个人列为被告。许某代表泰丰公司设定的借款承还保证都是职权行为,泰丰公司的授权属一次性授权。担保是原告泰丰公司的完全自愿意志,没有与金城信用社恶意串通。
4.被告华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华丰借款属实,用泰丰的存款和汇丰的地产作担保系双重担保,原告担保有效,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0月,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开办湖南华丰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任命许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3日,华丰公司领取了注册号为18378353—7(5—2)的企业法人执照,该公司注册资金168万元,其中公有制经济92.4万元,占55%,非公有制经济75.6万元,占45%。1994年9月30日,华丰公司发包给李某1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一年(即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止)。1995年3月25日,华丰公司为归还所欠金城信用社的旧贷款180万元又向被告金城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归还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九八),其法定代表人许某用原告泰丰公司的财产为其借款设定了承还保证(许某系原告泰丰公司的总经理)。同日,金城信用社在发放220万元贷款给华丰公司的同时,扣收了华丰公司所欠金城信用社的旧贷款150万元,余下的70万元由许某直接汇往汇丰公司等单位支配使用。1995年4月29日,泰丰公司公告解聘许某总经理职务,亦要求对各债权、债务人在5天内到公司确认债权、债务,5月4日,金城信用社即函告泰丰公司有许某为其设定的借款担保债务220万元。对此,泰丰公司作了许某未经授权其行为无效的回复。1995年5月9日,华丰公司、汇丰公司与金城信用社八一分社三方(许某代表华丰、汇丰两家公司)重新协商,签订了用汇丰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县龙华镇上塘村的一块旧效寮地(面积7 270平方米)地产作为华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的协议。此协议由长沙市东区公证处作了公证。1995年12月8日,泰丰公司要求转付在金城信用社结算账户上的存款179.2万元,遭金城信用社拒付。1996年1月22日,金城信用社以特种转账传票将泰丰公司的存款1 806 081.6元扣收归还了华丰公司的借款。
又查明:原告泰丰公司系香港仲道发展公司与汇丰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汇丰公司占10%股份,仅投入实物与现金折合人民币1 300 678.4元。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合资企业中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被告华丰公司系含有公私经济成分并存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由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期间已发给李某1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丰公司与金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契约。
2.泰丰公司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
3.汇丰公司于1995年5月9日为华丰公司在金城信用社贷款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
4.金城信用社扣划泰丰公司存款的传票、转账凭证等。
5.华丰公司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
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来往函件。
7.有关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泰丰公司存放于金城信用社所开账户上的存款系合法存款,依法应予以保护。泰丰公司的中方董事兼总经理许某未经泰丰公司法人授权和董事会决议,擅自以泰丰公司的名义用其银行存款为华丰公司的债务作承还保证,违背了泰丰公司的真实意愿,亦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其担保应认定无效,泰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华丰公司已发包经营的事实,越权设定担保获取金城信用社的贷款,且到期不归还借款转嫁债务风险,是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者。被告金城信用社在华丰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签订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在泰丰公司已公告解聘许某、单方面宣布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华丰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反而让其转走存款,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其依无效担保而扣划泰丰公司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汇丰公司向金城信用社所设定的抵押,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担保无效和返还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城信用社扣划的泰丰公司存款应予返还。被告华丰公司与许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泰丰公司因金城信用社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设立承还担保无效。
2.被告金城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泰丰公司银行存款1 806 081.6元,并按法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3.被告许某、华丰公司对金城信用社应返还之债务1 806 081.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城信用社诉称:泰丰公司的担保,是许某代表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担保协议应为有效。
泰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金城信用社为收回华丰公司欠其的旧贷款180万元,由许某以华丰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向其借得人民币22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八)。许某利用其担任泰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擅自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栏中加盖了泰丰公司的公章。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信用社与华丰公司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违反国家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华丰公司虚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向金城信用社申请借款;金城信用社明知此情仍予出借,并于借款当日即扣收借款用于归还华丰公司欠其的旧贷款,双方显系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泰丰公司所为之保证合同亦属无效,担保责任应予免除。金城信用社依据无效担保合同扣划泰丰公司的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返还所扣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金城信用社上诉提出担保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公司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港因素的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关键解决了以下问题。
1.许某在泰丰公司和华丰公司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泰丰公司系香港仲道发展公司与汇丰公司于1993年12月30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企业中汇丰公司占10%股份,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合资企业中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董事长由香港仲道发展公司的代表刘某担任。在泰丰公司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中,董事长刘某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除非刘某授权,许某无权代表泰丰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华丰公司是由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9月至10月申请开办的。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任命许某为该公司总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尽管该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至1995年9月30日发包给李某1个人承包经营,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许某,许某有权处理华丰公司的任何事务。
2.华丰公司与金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1995年3月25日,华丰公司为归还所欠金城信用社的旧贷款180万元又向被告金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时,金城信用社在发放220万元贷款给华丰公司的同时,扣收了华丰公司所欠金城信用社的旧贷款150万元,余下的70万元由许某直接汇往汇丰公司等单位支配使用。从上述事实看,金城信用社与华丰公司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违反国家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华丰公司虚构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向金城信用社申请借款;金城信用社明知此情仍予出借,并于借款当日即扣收借款用于归还华丰公司欠其的旧贷款,双方显系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3.许某以泰丰公司的名义为华丰公司在金城信用社借款220万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泰丰公司的中方董事兼总经理许某未经泰丰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擅自以泰丰公司的名义用其银行存款为华丰公司作承还保证,显然,许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金城信用社明知许某是华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泰丰公司的法人代表,许某也无泰丰公司法人代表的特别授权,而让许某代表泰丰公司为华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况且华丰公司与金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理当无效。
(冷罗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