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邯经初字第27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简称农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廉方,邯郸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军芳,邯郸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和平路办事处(简称和平办)。
诉讼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某,该办副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简称普宁农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行会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邱盛璧,普宁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该行办事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泉;审判员:杨维华、王宏。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增华;代理审判员:任丽波、宋悦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农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园金厦外经物资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尿素合同一份,并于同月12日委托和平办签发01092610号银行汇票一张,汇款金额1 135 000元,收款人为我公司业务员刘某,兑付地点为普宁农行。但由于其他原因,刘某一直未兑付上述汇票。请求两被告返回汇票款金额1 135 0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
2.被告普宁农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和平办于1994年12月12日签发的金额为1 135 000元的银行汇票已由收款人刘某于同年12月22日持身份证到我行全额兑付,原告所诉该汇票一直未兑付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4日,原告农资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金园金厦外经物资贸易公司(简称金园公司)签订购销美国产尿素合同一份。为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委托被告和平办签发了01092610号银行汇票,汇款金额1 135 000元,收款人为农资公司业务员刘某,兑付银行为普宁农行。收款人刘某未在普宁农行开立账户。刘某持票到汕头后,金园公司向刘某出示了“国际九龙港务局货物交接清单”并要求到银行验款。刘某于12月20日将汇票交给金园公司到银行审验,该公司却于12月22日假冒刘某到普宁农行办理了汇票解付,但其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栏未盖章,而填写了家庭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身份证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栏只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刘某,未填写证件名称及发证机关;兑付时间也漏填。普宁农行在上述填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予以全额解付。随后,普宁农行又用自制信汇凭证将该款转往同城的流沙城市信用社“张某1”账户。该款当日即被提走。普宁农行未在信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信汇凭证上签有“刘某”的名字和与汇票背面相同的家庭住址。但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鉴定,该签名及汇票背面“刘某”的签名均非刘某本人所写。两个票证上的家庭住址与刘某本人身份证上记载的家庭住址冀邯郸市丛台区也不一致。以上事实有票据凭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和平办接受农资公司委托为其办理银行汇票内容准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与票款错付无因果关系,故农资公司请求和平办返还11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普宁农行在对汇票进行解付时未严格审查汇票背面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且用自制“信汇凭证”转汇时又变更原银行汇票上所记载的收款人姓名,不加盖“转汇”戳记,普宁农行的做法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简称《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简称《手续》)的有关规定致使票款错付,普宁农行应赔偿由此而给农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农资公司轻信金园公司验款之说,将汇票交与该公司,也有一定过错,但与票款错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目、第三目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农资公司要求被告和平办返还其汇票款113.5万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2.判决被告普宁农行赔偿原告农资公司113.5万元及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16 500元由被告普宁农行负担,其他诉讼费6 600元由原告农资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普宁农行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1)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是刘某,农资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农资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农资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属诈骗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普宁农行在办理汇票解付过程中已按《办法》的有关规定验明汇票的真实性及收款人与持票人身份相符合才办理的解付,汇票背面没有填写发证机关及证件名称不影响汇票的合法性和正常解付。汇票解付后,普宁农行按收款人意愿,将款转给同城的其他人,不属于“转汇”,而属于兑付地分次支取的正常转收业务。尽管普宁农行使用了“信汇凭证”,但这只是结算的形式,不因此而改变此项业务系分次支取的性质。以上两点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已做出了解释,我方的做法并无不当。实际上造成汇票被冒领是因为刘某没有妥善保管汇票所致,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农资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查,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邯郸市公安局曾以农资公司被金园公司诈骗113.5万元为由,立案侦查此案。但因长期侦查未能破案,已于1995年11月6日撤销该案。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农资公司的113.5万元银行汇票被他人以该公司业务员刘某名义向普宁农行申请解付,应属诈骗案件。鉴于邯郸市公安局长期立案侦查未能破案,现已撤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普宁农行因票据解付中的过错给农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2)因汇票上的收款人刘某是农资公司的业务员,票款流失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农资公司,因此农资公司有权向普宁农行主张权利。普宁农行在将汇票解付后,用“信汇凭证”将款项全额转往同城的流沙城市信用社“张某1”账户,违背了《办法》和《手续》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对汇票款的流失有一定过错。
(3)农资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轻信验款谎言,将汇票交给他人,使他人有可乘之机,对造成汇票款流失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农资公司的113.5万元票款损失及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均担。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邯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一项即驳回农资公司要求和平办返还其汇票款11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农资公司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2)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邯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普宁农行赔偿农资公司汇款金额113.5万元及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普宁农行赔偿农资公司经济损失567 5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 500元,由农资公司各负担8 250元,由普宁农行各负担8 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本案同时存在农资公司被他人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骗走金额为113.5万元银行汇票并提款的诈骗犯罪和普宁农行在受理银行汇票解付、转汇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票款流失的侵权事实,关系比较复杂。就刑事犯罪而言,邯郸市公安局确曾立案侦查,但在农资公司起诉前,邯郸市公安局已撤销该案,人民法院受理农资公司向普宁农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2.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而应以票据法律规范为依据。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施行(1996年1月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规章制度是银行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普宁农行在办理汇票解付和转汇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解付时未核对身份证件,对汇票多处错填、漏填、乱填事项未予审查即予解付,且使用异地转汇的信汇凭证办理同城转汇,未盖“转讫”章,未转入原收款人账户,致使票款流失。普宁农行应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持票人对汇票保管不当,亦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票款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3.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流通、结算手段和信用凭证,在我国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场主体应加强票据理论的学习和票据法律观念,严格遵循各项票据法律制度及具体操作规程,从而减少经济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李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