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90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终字第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县山龙实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山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文华,辽宁省辽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商业城(简称沈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某,该商业城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瑛,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田;代理审判员:李航、杨襄平。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代理审判员:刘宏、王铁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18日(送达生效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山龙公司诉称:本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交付给沈阳商业城面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次日,沈阳商业城给本公司汇款273万元。本公司认为,汇款数额不符,本公司并非受益,遂于1995年10月16日将273万元如数退汇给沈阳商业城。并委托本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县支行河栏营业所)在退汇时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索回。沈阳商业城在收到273万元的银行汇票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承兑汇票,故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被告沈阳商业城辩称:山龙公司与我公司所办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贴现,形成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必须按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无条件承担付款责任,拒绝退还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辽阳县丝绸厂法定代表人郑某为办厂需用资金向被告借款,被告应允借款同时要求需有银行担保。郑某找到农行辽阳县支行河栏营业所任某主任,任某找到原告(开户单位),三方共同到被告处商量拆借事宜。双方协商由原告做为申请承兑人,被告为收款人,由农行辽阳县支行河栏营业所办理300万元的远期(半年)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原告账户汇款300万元,再由原告取款支付(借)给郑某。双方协商后于1995年10月9日由原告签发面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于10月10日将273万元汇人原告账户,扣留提前支付300万元的利息27万元。原告收到汇款后,认为被告没按约将300万元汇回,与原约定不符,且此次拆借并非受益,决定解除协议,终止拆借,并办理了退款汇票将273万元退给被告,同时委托任某将银行承兑汇票索回。与此同时,农行辽阳县支行的行长办公会议认为开具此银行承兑汇票违反金融法规,决定收回此银行承兑汇票,并停止支付被告汇款273万元。10月16日,任某受银行及原告委托,持原告办理的273万元的退款汇票与郑某前往被告处。任某将退款原因告知被告会计李某,将273万元汇票交给李某,并向李某提出取回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收到退款汇票后称需到银行核对密押,让任某次日来取银行承兑汇票。次日,李某说办理此事的副总经理外出,及后几日说银行承兑汇票的款被郑某借走,任某多次索要银行承兑汇票未果。郑某从被告处借到款后,数次找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财务借款凭据,被原告拒绝。原告于1996年3月初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后因审级原因移送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行辽阳县支行河栏营业所开具的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IXIV08451038)。
2.沈阳商业城出具的收款人为山龙公司面额为273万元的委托收款凭证。
3.山龙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沈阳商业城面额为273万元的银行汇票(AA1655731)。
4.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1.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违反金融法规,系违法行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郑某,农行辽阳县支行河栏营业所为达到拆借资金的目的,由没有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资格的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凭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拆借款项给原告,再由原告经手借与郑某,违反金融法规,属恶意串通,双方均有过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2.被告辩称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贴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商业企业,非金融机构,没有贴现法定资格,贴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承兑期。
3.被告在原告退回273万元汇款索要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借款给郑某273万元属与原告无关的自愿行为。该行为因郑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受原告委托或追认,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属于被告与郑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银行清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辽阳县山龙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商业城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被告沈阳商业城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所持的原告签发的号码为IXIV08451038的银行承兑汇票返给原告辽阳县山龙实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5 010元(含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诉称:(1)本案主要过错责任者是被上诉人和任某。任某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资格,却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巨额银行承兑汇票。(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起因是无利可图。(3)被上诉人将拆借款273万元如数退给上诉人不是事实,事实是郑某拿着273万元的汇票来沈阳商业城提款。郑某不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又没办委托手续,上诉人认票不认人,才付款给她。郑某虽然给上诉人出具的是自己签名的“白条子”,但形成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4)一审认定本案的双方均有过错,案件受理费不应全由被告负担。
2.答辩人山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贴现,不是事实。(2)答辩人退还上诉人的汇票明确写明收款人是沈阳商业城,而不是郑某,郑某手持该汇票并不影响答辩人同上诉人退汇法律关系的成立。(3)答辩人签发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无商品交易为基础,应确定无效。
(七)二审审理情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商业城于1996年12月10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合议庭研究依法准予。
(八)解说
1.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三方面:一是山龙公司签发并交给沈阳商业城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是沈阳商业城汇给山龙公司273万元和山龙公司对该款的退汇;三是郑某从沈阳商业城分批分期提走273万元现金。
首先,山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40号文件通知精神,个体性质的企业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山龙公司因此不具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资格,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又由于山龙公司与沈阳商业城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无效票据,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沈阳商业城的汇款和山龙公司的退汇,是前述事实的自然发展。实际上,引发山龙公司退汇的深层次原因,是1995年10月14日农行辽阳县支行行长办公会议作出的立即取回银行承兑汇票的决定。由于前一事实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事实也不可能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
再次,山龙公司10月16日退汇后,从10月17日起至10月30日止,郑某以个人名义签据,先后从沈阳商业城提现金273万元。郑某不是山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委托人,事后也未追认,而且,该款被郑某所用,山龙公司不是受益人。因此,郑某的行为与山龙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2.本案涉及的票据属性有两点:一是票据自身的无因性;二是票据产生基础的合法性。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所有票据的签发,都是在一定的条件或前提下发生的,因票据的签发而形成以票据文字记载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将票据发生的前提或条件统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将票据文字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称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同属于票据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先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后有票据关系。前者为实质关系,后者为形式关系。因为票据系商品流通中大量广泛使用的支付凭证,过多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因果联系,会影响和限制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所以,理论上承认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也是沈阳商业城在一、二审答辩、上诉观点的理论基础。应该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有其合理的成分,并在实践中普遍被接受采用,同时,它也符合当今流行的国际惯例。常有一些票据纠纷的当事人,以票据的无因性来抗辩责任与义务的承担。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突出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制约,此种规定还散见于商业汇票办法等有关规章之中。立法的本意是强调票据签发的真实,规范票据流通的合法,防止利用票据套取或诈骗资金。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正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资金进行拆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虽然在形式上沈阳商业城属于败诉方,但实质上,人民法院抵制的是包括山龙公司在内的违法的票据行为。一审法院在此案审结后,及时地向农行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任某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
此外,不是所有的票据基础关系都可以对抗票据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内含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三种。此三种关系中,只有原因关系,即票据授受的原因,如买卖、借贷等,而且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才可依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特别要注意的是,当票据经背书转让后,除非持票人存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否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杨襄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