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四经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终字第1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公司四平办事处(简称四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办事处交易部经理。
被告(上诉人):华夏证券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齐禹,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希家;审判员:于忠学、初雨田。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光志;代理审判员:郭学哲、孙伟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理发行债券500万元,扣除2.6%的手续费后,将债券发行款汇给被告。此笔债券利息及本金兑付到期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全部返回兑付债券到期的利息及本金。致使原告在银行贷款兑付了代理发行的债券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发行的债券本金4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催款旅差费。
(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四平办事处代理被告深圳分公司发行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债券5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14.4%,债券发行结束时,原告四平办事处扣除债券发行第一次手续费2.6%后,将发行债券款汇给被告深圳分公司。合同又约定,债券利息每年支付一次,深圳分公司于1995年3月21日将第一年债券利息及第二次手续费2.6%返回四平办事处,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平办事处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深圳分公司代理发行债券500万元,扣除2.6%的手续费后,将债券发行款487万元汇给了被告。代理发行债券第一年利息兑付到期时,深圳分公司给四平办事处返回了第二次手续费13万元,第一年利息72万元,计85万元。债券第二年利息及本金兑付到期时,深圳分公司未给四平办事处返回到期兑付的利息及本金。四平办事处在无法兑付到期债券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在银行贷款及拆借572万元,兑付了到期债券本金及利息。1996年4月23日深圳分公司给四平办事处返回100万元,深圳分公司尚欠四平办事处债券本金472万元及贷款拆借发生的利息948 544元,为催款又支出了旅差费。四平办事处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企业债券发行合同。
(2)四平办事处、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汇款票据载明双方互付款的情况,双方对此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平办事处与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证券代理发行合同有效。四平办事处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深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四平办事处返回兑付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办事处债券本金472万元。
(2)被告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办事处违约金47 200元。
(3)被告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四平办事处赔偿金987 49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0 000元,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据国务院1989年3月27日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四平办事处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又据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颁发的《关于企业股票、债券以及其他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从事企业债券转让的机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四平办事处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从事债券转让业务的批准。故此,双方所签代理发行债券的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原判决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应予撤销。
2.四平办事处辩称:深圳分公司称“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并未经银行批准发行”,这一说法是失实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深圳分公司首先向四平办事处提供了深圳市计划厅深圳财金(1993)398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四平办事处为深圳分公司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是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四平办事处经营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及代理发行的企业合同债券业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分行1993年12月14日批准的,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3月24日,四平办事处与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平办事处代理深圳分公司发行深圳裕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券5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14.4%,债券发行结束后,四平办事处扣除债券发行第一次手续费2.6%后,将发行债券款汇给深圳分公司;债券利息每年支付一次,深圳分公司于1995年3月21日将第一年债券利息及第二次手续费返回四平办事处,1996年3月24日将第二年债券利息及债券本金返回四平办事处;四平办事处负责支付利息本金兑付等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四平办事处依约为深圳分公司代理发行债券500万元,扣除2.6%的手续费后,将债券发行款487万元汇给了深圳分公司。该债券第一年利息兑付到期时,深圳分公司给四平办事处返回了第二次手续费13万元,第一年利息72万元,计85万元。债券第二年利息及本金兑付到期时,深圳分公司未给四平办事处返回到期兑付的利息及本金,四平办事处在无法兑付到期债券时,在银行贷款及拆借计572万元,兑付了到期债券本金及利息。1996年4月23日深圳分公司给四平办事处返回100万元,尚欠债券本金472万元。四平办事处实际利息损失1 274 400元,催款旅差费损失38 946元。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发行的深圳裕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债券虽经深圳市计划局批准,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发行。四平办事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3月24日,深圳分公司与四平办事处签订的“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
2.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分行1993年12月14日为四平办事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银金管字第7626号载:经营范围:办理证券交易业务;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办理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
3.双方对四平办事处将487万元汇给深圳分公司,第一年利息兑付到期时,深圳分公司给四平办事处返回了第二次承销手续费13万元和第一年债券利息72万元,共计85万元等事实无争议。
4.深圳市计划局于1993年10月28日下发的深计财金字(1993)398号文件《关于下达深圳市1993年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通知》载:“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同意广东等四省市1993年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通知》,我市今年获准发行四亿元企业债券。”
5.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1997年6月2日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载:深圳市计划局下达的1993年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行提出发债申请,我分行未作任何审批。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协议”,因发行的债券虽经所在地深圳市计划局批准,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故双方协议无效。深圳公司明知此企业债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仍让四平办事处代理发行,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四平办事处对此企业债券批件审查不细,故对纠纷负一定责任。由于四平办事处已实际发行了债券,而深圳公司未及时返还给四平办事处债券本金,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深圳公司承担80%,四平办事处承担20%。同时,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四平办事处催款旅差费损失。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四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2.深圳分公司给付四平办事处利息损失1 238 349元。
3.深圳分公司给付四平办事处催款旅差费损失38 94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分公司承担80%,即64 000元;四平办事处承担20%,即16 000元。
(七)解说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发行债券,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对发展企业生产经营,增加社会财富以及对投资者都是很有益的。但发行债券不能是企业的任意行为,否则,必然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3月27日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修改后于1993年8月2日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企业债券的管理和法律责任。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权。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本案中,深圳分公司擅自委托发行虽经深圳市计划局批准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支行批准的企业债券,是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行为,因而,该公司与四平办事处的证券代理发行协议无效。对此,深圳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四平办事处未严格审查深圳分公司的企业债券发行审批手续是否齐全,深圳市计划局《关于下达深圳市1993年债券发行计划的通知》中,虽有“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同意广东等四省市1993年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的通知》,我市今年获准发行四亿元企业债券”。这里虽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字样,但绝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发行的企业债券是经银行批准了。这只是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给深圳市的年控制额度,而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支行批准的发行计划。四平办事处核查不严,违反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义务,因而,对无效协议带来的损失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并适用返还原则,对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分担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