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大成实业总公司(简称大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锋、刘登山,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鸣经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鸣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杨雪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大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2月28日与深圳时达公司签订合作从事期货交易协议,并于同年3月至8月间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通过深圳海达经纪有限公司成交了705手咖啡FXX9期货合约。该合约实物交割月份为9月,实物交割地点在海口金盘定点仓库。时近实物交割日,原告按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提出实物交割申请。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匹配确定实物交割接货方为被告。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于9月17日发给原告实物交割通知书,原告按合约要求做好了实物交割的各项准备工作。但因9月18日的台风影响,原告存放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指定的定点仓库待交割的咖啡因仓库进水受损130.76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发出出险通知书后,原告即派员处理并将未受损的575吨咖啡交付给被告三鸣公司,同时提出受损部分货物延期交割的要求。此后,原告多次通过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或直接与被告三鸣公司协商实物交割事宜,要求将130吨咖啡立即交付给被告三鸣公司,但被告三鸣公司无履约诚意,致使合约至今无法全面履行。由于原告未能按期交货,系台风不可抗力影响所致,原告主观并无过错,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因不可抗力影响不能按期交割的130吨咖啡延期履行。被告三鸣公司以原告未能按期交割为由拒不接受130吨咖啡实物并支付货款无法律根据,且违反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请求:(1)判令被告三鸣公司接受FXX9货物130吨,并按期货交易最后交易结算价每吨26 970元支付货款3 506 100元;(2)判令被告三鸣公司赔偿因拒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三鸣公司辩称:被告于交割日前已备足款额等待交割,并已履行了575吨咖啡的交割。被告未接收原告大成公司的130吨咖啡系因被告未收到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通知,且被告与原告大成公司亦未重新订立130吨咖啡的协议,故原告大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接收130吨咖啡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28日,原告大成公司与深圳时达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规定:双方合作并以原告大成公司名义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深圳时达公司负责组织提供期货交易实物并办理仓储、保险手续和缴纳仓储保管费、保险费,期货交易盈亏均按各50%处理。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大成公司通过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深圳海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成交了705手咖啡的期货交易。原告大成公司成交的咖啡期货交易合约代码为FXX9,该合约的实物交割月份为同年9月。同年8月,原告大成公司的合作方深圳时达公司以其名义将准备进行交割的咖啡实物存放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定点仓库海口市金盘工业区美国工业村3—3仓库,并办妥货物保险及商品检验等有关手续。同年9月17日,原告大成公司根据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提出了实物交割申请。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配对,确定原告大成公司在FXX9合约中成交的705手咖啡实物接收方为北京三鸣经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三鸣公司,且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确定FXX9合约的实物交割时间为同年9月26日。由此,根据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NO.0007868号《CCFE实物交割通知单》,原告大成公司应向被告三鸣公司交付咖啡705吨。同年9月18日,海口市遭受9618号强热带风暴袭击,海口地区普遍被水淹,深圳时达公司存放在海口市金盘工业区美国工业村3—3仓库等待交割的咖啡亦因仓库进水而被水浸泡达6小时,货物受损严重。鉴于自然灾害的影响,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于同年9月23日以中期交所发(1996)94号《关于E707、F709等上市推迟及FXX9、R609票据交换日推迟的通知》通知其会员单位,其中载明:本所FXX9、R609的票据交换日由原定的9月26日推后两个工作日顺延至10月3日。随后,原告大成公司按FXX9合约规定向被告三鸣公司交付了未受损的575吨咖啡实物,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实物交割均无争议。同年10月10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向存货单位深圳时达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在该通知书中就深圳时达公司存放在其定点仓库的咖啡遭受9618号强热带风暴袭击而受损的情况向深圳时达公司作了通报,并确认深圳时达公司存放在3—3仓库的咖啡受损130.67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同时通知深圳时达公司可根据《出险通知书》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索赔。同年12月13日,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部向深圳时达公司发出《咖啡豆灭失通知书》,其内容为:经本所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反复核实确认,贵公司存放于本所金盘中商质押仓库的咖啡豆在遭受9618号台风袭击后完全灭失的数量为68.53吨。后因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三鸣公司交涉130吨咖啡的交货问题未果,遂引起讼争。又查,被告三鸣公司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确定的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前,已通过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向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付足了交割货物的全部款额。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大成公司承认其因受损而未能在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进行交割的130吨咖啡实物,其中68.53吨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核实确认完全灭失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61.47吨则由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实物赔偿给原告方并已交割给其他客户。原告大成公司尚承认,其在待交割的咖啡实物受损后,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最后确定的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前未补足货物,且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三鸣公司应接收的130吨咖啡因被告拒绝接收,故其尚未进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大成公司与深圳时达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
2.《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咖啡期货合约》。
3.《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4.仓储费发票。
5.委托检验费收款收据。
6.保险费收据。
7.《咖啡豆仓储特约保险协议书》。
8.《CCFE实物交割申请单》。
9.《CCFE实物交割通知单》。
10.《交割票据签领单》。
11.《CCFE每日行情》。
12.《关于E707、F709等上市推迟及FXX9、R609票据交换日推迟的通知》。
13.原告大成公司1996年9月28日致被告三鸣公司函。
14.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1996年10月7日致深圳时达公司函。
15.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部1996年10月10日通知。
16.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交割部1996年10月10日《出险通知书》。
17.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1996年12月13日《咖啡灭失通知书》。
18.委托检验结果单。
19.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
20.交割货款进账单。
21.资金结算表。
22.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大成公司通过其委托的期货交易经纪商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705手咖啡期货交易后,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匹配,被告三鸣公司作为买方应接受原告大成公司卖出的咖啡实物705吨,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接到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实物交割通知后,均已在该交易所确定的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前按交易规则作好了实物交割准备,后因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大成公司待交割的130吨咖啡实物受损而无法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确定的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交付给被告三鸣公司,致使FXX9合约不能完全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过错。
2.原告大成公司在待交割的咖啡实物受损,交割实物出现短缺的情况下,未能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经推迟最后确定的FXX9合约票据交换日前补足交割实物,以致130吨咖啡实物未能在票据交换日与被告三鸣公司进行交割,故被告三鸣公司在票据交换日过后,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未再发出交割通知,且双方又未就该部分咖啡实物的交付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拒绝接收该部分咖啡实物并无不当。原告大成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 540元,由原告大成公司负担。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系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成交后真正进行实物交割而产生的纠纷。所谓实物交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合约买卖双方在规定的地点,以仓单与货款交换的方式交收现货、履约平仓。根据期货交易原理,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所有准备实物交割的买方和卖方经期货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匹配后,实物交割的卖方应在票据交换日之前交付有效提货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交货,而买方则应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按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的买仓总额向期货交易所账户解付足额货款。如交割卖方未在票据交换日前提交足额仓单等票证或未按合约要求提供实物,以及交割买方未在票据交换日前交存足额货款或未按规定时间提货,均视为违约。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交割通知均在合约票据交换日前按交易规则作好了实物交割准备,但因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大成公司待交割的部分实物受损,原告大成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经推迟最后确定的合约票据交换日前仍未能补足交割实物,以致该合约不能完全履行。对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大成公司和被告三鸣公司对合约的不能完全履行均无违约过错。由于交割实物发生短缺,系因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故原告大成公司在最后确定的合约票据交换日未能补足交割实物,应视为双方已对合约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由于合约未履行部分已解除,双方就该部分货物的交付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大成公司在原合约未履行部分已解除,双方又未重新订立协议、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三鸣公司接收货物显属无理,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
(叶能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