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12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包头市神龙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明广,湛江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少敏,海口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口市东升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昊、程晓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社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楠;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策能;审判员:黄文侦;代理审判员:郭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19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携带个人汇票人民币70万元到海口市联系购买橡胶业务。同月22日,李某与海口海外商贸实业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具体付款协议后,李某将汇票交给被告营业部办理了解讫手续,准备将款存在被告处。次日,汇票70万元解讫进被告营业部账户后,被告营业部在没有经李某背书同意及委托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70万元转入海口海外商贸实业总公司的活期存折上,当天又转付至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李某1的个人账户,当即被提取现金65万元。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持票人背书和委托付款,擅自转走我公司款额,造成我公司无款进行购销交易,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负担旅差费用损失人民币26 643元,同时承担我公司因货款被骗无法购买原料而在1996年停工停产损失计1 143 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6年1月22日,李某与海口海外商贸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橡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后,和海外公司邓某一起到我信用社国贸营业部,要求将金额70万元、收款人李某的工商银行货款汇票转入海外公司。李某在汇票背面填好姓名后,邓某将该汇票和海外公司公章交给我信用社国贸营业部经办人,经办人因担心印章模糊造成兑付行退票,便没让邓某在背书栏盖章,随即将款进到海外公司。次日,海外公司即将该款转往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李某1的私人账户,李某1随后两天分两次将65万元现金提走。同年2月初,原告见未到货,便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海外公司诈骗货款。经查实海外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该案现由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在未查实海外公司资信和货源情况下签约付款,是货款被骗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在举报诈骗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李某1账户上尚有5万元赃款未处理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标的起诉我信用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有关规定。我信用社的转款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海外公司邓某在场同意下办理的,并非我信用社擅自转款,故我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办事处开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汇票(编号为内蒙古第00957875号),收款人李某,汇票金额人民币70万元,兑付地点海南省海口市,兑付行海口市分行营业部,付款期1个月。同月22日,李某在海口市以包头市神龙橡胶责任有限公司橡胶总厂(下称包头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海口海外商贸实业总公司(下称海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外公司在同年1月30日前供应进口泰国产三号橡胶60吨给包头公司,每吨单价人民币14700元,计货款人民币88.2万元,交货地点:广西钦州火车站。同日,李某又以包头公司名义与海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外公司代办托运后,包头公司付货款70万元给海外公司;付款方式:包头公司把70万元汇票以包头公司名义存入海外公司的开户行东升信用社后,双方一同去钦州办理托运事宜,办理托发运后,包头公司即回海口转付海外公司70万元,货款余额(包括铁路运费)在两个月内付清。签约后,海外公司一自称叫邓某的人和李某一起到被告下属的国贸营业部联系汇票解讫手续。李某在汇票背面逐一填上收款人(即李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后,将汇票交给国贸营业部的方纯。过后,国贸营业部即将汇票通过交换系统办理了解讫手续。次日,国贸营业部在该汇票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即将该汇票金额转入海外公司账户。同日下午,海外公司又将70万元全部转至海口市东方城市信用社一个叫李某1的个人账户上,李某1当天提取了现金人民币30万元,第二天又提取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其后,海外公司及邓某均下落不明。同年2月初,原告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海外公司诈骗货款,经查,海外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原告即以被告违反规定将其货款付给海外公司造成货款被骗无法追回为由,诉至法院。1996年3月3日,受原告委托,包头市审计事务所第二工作站对原告1996年2月份停工停产损失进行了验证,并作出审计结果,证明原告停工停产损失人民币198 1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头公司为付款人,李某为收款人的汇票。
2.包头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
3.东升信用社将汇票金额转入海外公司账户的凭证。
4.邓某等人提款凭证。
5.审计证明。
6.调查笔录。
7.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有关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有关金融业务时本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告将自带汇票交给被告代办解讫手续,并未背书转让该汇票权利,而被告在汇票没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汇票70万元人民币付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汇票金额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该款是用于购买原料以便安排生产的,由于该款损失,导致无法采购原料而被迫停产,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也须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往返追款的差旅费损失的问题,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属于诈骗的问题,因被告违反汇票解讫的规定,未履行法定手续才致原告款项损失,属于被告自身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口市东升城市信用社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神龙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1996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赔偿原告。
2.赔偿原告因该款损失导致停工停产经济损失人民币198 1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以上第一、二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4 520元,案件受理费12 0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升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系一起诈骗案,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过错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判决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先刑后民的原则,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且尚未被骗走的资金权益不明,判决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被上诉人包头公司答辩称:本案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违反《票据法》有关背书转让的规定,致使被上诉人货款损失,应予赔偿,因此造成被上诉人停工停产损失等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8日,包头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办开具一张收款人为李某的银行汇票,金额人民币70万元,兑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营业部;付款方式见票即付,一个月内有效。同月22日包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海口市与海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海外公司给包头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88.2万元的进口橡胶,交货地点为广西钦州;付款方式为包头公司委托东升信用社代其解付汇票金额后存入信用社,办理托运后将货款转付海外公司,余款收货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当天,李某与海外公司一自称为邓某的人共同到东升信用社,委托东升信用社办理汇票解付事宜,东升信用社于同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了汇票解讫手续。次日,东升信用社未经李某背书转让将汇票解付现金直接转入海外公司账户。邓某于同日将70万元转账至海口东方城市信用社李某1个人账户。该款已被李某1提取现金65万元。之后,邓坚民及海外公司均下落不明。包头公司于同年2月初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海外公司诈骗货款;经查实海外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包头公司遂以东升信用社违反规定付款造成其货款被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东升信用社赔偿损失。另查,1996年3月3日包头公司委托包头市审计事务所第三工作站对其同年2月份停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是损失为198 177元。海口市公安局刑侦处经包头公司申请,已将海外公司诈骗案作撤案处理。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款人包头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收款人,由工行包头市东河区环城办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款人包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带到海口,委托东升信用社到兑付行工行海口市分行办理解讫手续。东升信用社作为受委托收款银行,接受委托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了解讫手续,但未将解讫后的汇票金额70万元付给收款人李某,而是未经李某授权或背书转让,直接付给与包头公司签订购销橡胶合同的海外公司。东升信用社的这一行为,侵犯了汇款人包头公司和收款人李某的合法权利,构成票据侵权,造成汇票金额70万元损失,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东升信用社以海外公司有重大诈骗嫌疑为由,主张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包头公司要求东升信用社赔偿其停产损失198 177元及其他损失,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正确,正确部分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16 530元(含诉前保全费4 520元),二审受理费12 010元,均由上诉人东升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定性问题。由于东升信用社并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票据收款人委托的收款银行,东升信用社在接受收款人的委托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了解讫手续,票据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东升信用社作为受委托的收款银行并未将汇票金额付给收款人而直接付给他人,才造成损失,引起纠纷,因此,本案票据本身是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纠纷,而是收款人与受委托的收款银行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2.是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由于海外公司是虚构的,“邓某”等人以海外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但是本案汇票金额被他人提取的根本原因是东升信用社代收后未经收款人办理付款手续而直接付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额转入持票人账户”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是独立的,无须以“邓某”等人犯罪嫌疑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郭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