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1996)黔庭经初字第32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怀中经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廖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黔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龙,黔阳县双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黔阳县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严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麻宗信,湖南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男,33岁,汉族,农民,住黔阳县。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1,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2,男,2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3,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4,男,3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男,6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5,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严某6,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谢某,女,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1,男,3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2,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3,男,2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何某4,男,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诉人):石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向开贵,怀化地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蒋绍红。
二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黄靖;代理审判员:贺一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廖某诉称:1995年8月,怀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1995)第15号文件,决定在全区对土地承包责任制进行完善和调整。被告多次召集部分群众召开秘密会议,趁贯彻落实(1995)15号文件调整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之机,将我一户赶走,强行将我一家原承包的责任田3.75亩收回分给第三人严某等14户经营,经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多次处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退回所侵占的3.75亩责任田,赔偿我一年的稻谷损失2 692.5公斤,油菜籽200公斤,其他损失700元。
(2)被告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辩称:原告诉讼的对象不能成立,因原土地发包方是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故应将其列为被告。我组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想要继续到我组承包责任田,除非县、镇两级人民政府给我组减免全部农业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第三人严某等述称:我们耕种的责任田是组里承包给我们的,签有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故我们并未侵犯原告廖某承包责任田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黔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一家是1965年黔阳县修建小阳水库时,由当时严家团大队一队同意,从小阳水库库区迁至现在的被告严家团村一组的,至今已31年。31年来原告和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1981年实行责任制时,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到了责任田和山。1995年中央为了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承包期,被告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为小集体利益,不按有关规定的政策办理,以原告一家移民来时,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移民安置费,且又不是水库受益区为由,不同意接受原告一家,强行收回原告一家耕种了十余年的责任田,分别承包给第三人严某等14户,使原告一家无地可种,造成经济损失3 085元,酿成纠纷。原告曾多次要求县、镇两级政府处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证明。
(2)姚某等证人证明。
(3)县、镇两级政府处理纠纷座谈笔录。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开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廖某一家作为被告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村民,按现行政策规定,应继续到被告处承包责任田,因该组无人口异动情况,原告一家承包了多年的责任田应该继续由原告承包。被告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强行单方面收回是错误的,应予退回。造成原告一家的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占田的具体数目,而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占田的详细清单,故应由被告按面积比例分别向第三人严某等14人收取后付给原告。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廖某原耕种的责任田3.75亩,限被告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回退给原告继续承包经营。
(2)原告廖某直接经济损失3 08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第三人严某等14户所占原告责任田面积比例收取后赔偿给原告。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严家团村一组及严某等14人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该为严家团村委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不能成为承包合同纠纷的被告,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严家团村委会。(2)第三人耕种的是从严家团村委会承包来的土地,是一种合法的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要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廖某辩称:上诉人趁调整责任田之机,强行收回我承包的土地,既违法又违背当时调整责任田的政策,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致使我一家一年来无田可耕,造成我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廖某一家在1965年修建双溪小阳水库时,经当时严家团大队第一生产队同意,从小阳水库库区迁到现在的严家团村一组,当时黔阳县双溪公社为严家团大队第一生产队因接收移民而核减2 500公斤征购任务粮。从迁入严家团一组以来,被上诉人廖某与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至今已31年。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廖某依据政策分到责任田、土和山。1995年8月,根据中央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调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怀化地区行政公署下发了怀署发(1995)15号文件,明确了稳定承包权,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凡不属计划调出人员,均应在原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合同书。为了在9月底以前全部调整好责任田,严家团村委会将加盖了黔阳县双溪镇人民政府鉴证章的空白耕地承包合同交给各组与农户签订合同,上诉人严家团一组利用签订合同之机,以本组不是小阳水库受益区,没有得到任何移民费用为由,强行将被上诉人廖某原耕种的3.75亩责任田分割给上诉人严某等14户村民承包,没有将空白盖章合同交给廖某签订承包合同,造成被上诉人无田可耕种,一年中3.75亩责任田损失3 085元。后严家团村委会在合同发包方栏内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镇、县两级人民政府调处未果。1996年4月24日,黔阳县粮食局下发黔粮购函(1996)8号《关于常年核减双溪镇严家团村粮食定购任务的函》,以严家团村一组自1965年接收小阳水库移民后,因人多田少,同意从1996年度起常年核减严家团村一组粮食定购任务3 088公斤。但上诉人不将侵占的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盖章的空白合同以及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
2.黔阳县粮食局关于常年核减双溪镇严家团村一组定购粮任务的文件。
3.1981年廖某与严家团村委会签订的承包3.75亩责任田的承包合同。
4.1995年怀化地区行政公署怀署发(1995)15号关于调整完善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文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耕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被上诉人廖某一家人作为严家团村一组村民,其土地承包权未被依法解除,故其有权在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续签合同,继续承包原耕种的3.75亩责任田。上诉人严家团村一组和上诉人严某等14户以严家团村一组不属小阳水库受益区,没有得到任何移民费为由,强行收回被上诉人3.75亩责任田是错误的,是不尊重历史沿革和不利于稳定承包权的。鉴于上诉人拒不提供各户占用被上诉人原承包耕地的具体面积,故对被上诉人造成3 085元收入损失,应由占用耕地的14户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严家团村一组承担60元,上诉人严某等14户各承担1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问题是当前农村的热点问题。本案主要应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案件定性问题。
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侵权人趁政府完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之机,利用发包方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工作的疏忽,强行剥夺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将廖某原承包的3.75亩土地分给其他14户承包耕种,造成廖某承包耕种土地的权利被剥夺,侵犯了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故不能认为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因为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故侵犯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严家团村一组应作为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受益人——非法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4户农民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严家团村委会之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本案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严家团村委会,虽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即因工作疏忽,将盖章空白合同交组里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未加审查就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使多承包责任田的14户农民的承包合同形式上合法,但这一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故可以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行为是否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国发(1995)7号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原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除文件规定的调出、死亡人口外应维持不变,重新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严家团村一组不让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是违背以上法律规定的,故是一种非法的侵权行为。二是行为发生的理由是否合理。被告严家团村一组提出不让廖某承包土地的理由是,廖某是从小阳水库库区迁入的,而严家团一组不属于小阳水库受益区,廖某迁入时国家没有给予优惠照顾等。从本案看此理由是不成立的,是不尊重历史沿革的。廖某迁入时是经乡、村、组三级同意后才迁进的,黔阳县人民政府特减免了严家团村2 500公斤征购粮任务。廖某从迁入时起,就是被告的组民,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既然侵权行为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张春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