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1997)石铁经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家庄市第一外贸包装公司(下称包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业务二部科长。
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下称石铁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分局石家庄站货运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分局石家庄站货运值班员。
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连铁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营口站货运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伟;审判员:殷申;代理审判员:彭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包装公司诉称:1997年2月15日,我公司购进辽宁省营口市通达造纸有限公司(老边造纸厂)生产的52克凸版印刷卷筒纸140件,计49.488吨,由营口站整车发运石家庄站,该货保价运输30万元。石家庄站在卸车时发现其中113件不同部位各有深度为5mm~150mm破口,纯属野蛮装卸造成。我公司多次要求石家庄站尽快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27 481.06元,银行利息11 728.17元,差旅费3 908.40元,运杂费6 527元,栈租费675元,资金回报率31 500元,共计181 81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石铁分局辩称:我分局石家庄站卸车时,发现货物损坏,当日编制货运记录,采用人工作业将货物推到站内仓库货位,拍发货运事故速报,请营口站速查装车情况并复处理意见,故我分局在处理中无不当之处。
3.被告大连铁道公司辩称:该货物由我公司营口站承运,承运前已发现损坏,托运人与营口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包装临时协议书,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承运人才予承运。营口站在承运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收货人已收到托运人再次用10吨集装箱发出的货物,双方已实现自行处理的目的。该货物从货场移至原告仓库后,货物损失有所扩大。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2月11日,营口老边造纸厂经由大连铁道公司所属的营口站发运一批52克凸版印刷卷筒纸,因该批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规定,营口站与老边造纸厂签订货物运输包装临时协议书之后,双方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货物品名凸版纸,数量140件,重60吨,保价运输,保价金额30万元,铁路运杂费4 906.83元。2月15日,货物到达石家庄站。在卸车时,石家庄站发现货物损坏,当即编制货运记录,内容为:“卸时发现其中113件不同部位各有深度为5mm~150mm不等破口,均为新痕,车内无衬垫,破件码车内各层,详损有待收货人鉴定。”石家庄站将货物存放车站仓库货位卧码一层,同时向营口站拍发了货运事故速报,请营口站速查装车情况并复处理意见。石家庄站因货场货位紧张,与原告包装公司办理完毕货物交付手续后,将该批货物移至包装公司货位存放待鉴定。由于石家庄站与收货人包装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包装公司诉至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追加大连铁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包装公司申请,受法院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纸张包装不符合要求;造成货损的直接原因系装卸时使用叉车进叉不当所致;经计算,113件、重39.944吨卷筒纸为不合格产品,其中无使用价值的纸的重量为17.854吨。
另查,该批货物实际重量为49.488吨,实际价值为300 723.20元,承运前支付的包装费为140元。无使用价值的残纸的收购价格为每吨2 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铁路货物运单、购货发票、货票、现场照片、货运记录、包装费收据、铁路电报、货运事故查复书、勘验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残纸价格证明。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托运人营口老边造纸厂与营口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营口站明知营口老边造纸厂托运该批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要求,在营口老边造纸厂未改善包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货物运输包装临时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经济合同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该协议书无效。营口站在装车时,又违章使用叉车造成113件卷筒纸严重裂口破损。其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包装不符合标准,又违反规定操作,导致货物严重破损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故大连铁道公司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铁道公司提出货物承运前已发现损坏,货物从货场移至包装公司仓库后,损失有所扩大,及收货人接受了托运人10吨集装箱货物的补偿,双方已自行解决的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石家庄站在卸车时发现承运的货物损坏,依规行事,用各种形式与营口站联系,查找货损的原因,无不当之处,不承担责任。原告包装公司提出货物损坏,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数额范围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赔偿货物损失及按比例加算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对包装公司提出赔偿银行利息、差旅费、栈租费、资金回报率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包装公司负担。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石家庄市第一外贸包装公司货物损失108 493.22元,扣除无使用价值的残纸价值35 708元,实际赔偿货物损失72 785.22元。
2.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石家庄市第一外贸包装公司运杂费、包装费1 820.77元。
3.驳回原告河北石家庄市第一外贸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 958.35元,其他诉讼费1 979.18元,原告河北石家庄市第一外贸包装公司负担2 315.64元,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621.89元;鉴定费2 000元,由被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而提起的诉讼,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抓住如下几个争执焦点,作出了于法有据的判决,从而正确处理了本案。
1.关于老边纸厂与营口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包装临时协议书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效力。
该协议书内容为:因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货物运输安全。但由于发货人一时难以解决包装材料,使之符合规定,因此经商定同意以原包装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包装原因所发生的货物损坏、丢失、变质、撒漏、污染以及造成第三者的货物损失时,均由发货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协议书规定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因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若发生损失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其效力如何?
凸版印刷卷筒纸的包装,国家有明文规定的标准,其包装应严格按照国家GB10342—89第4.5规定:“卷筒应用数层牢固的、定量不小于120克/平方米的包装纸和定量不小于80克/平方米的牛皮纸进行包装。包装新闻纸、印刷纸等时不少于四层。在卷筒纸两个端面上各垫两张圆形包装纸,把包装纸折好,然后每端贴上1~2层圆形包装纸,把端面封好。”在本案中,托运人托运的凸版印刷卷筒纸,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该批卷筒纸系用一层牛皮纸包装,端面为一层箱板纸和一层牛皮纸包装,鉴定结论为该纸张包装不符合规定标准。
《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需要包装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根据货物性质,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并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
本案中,营口站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知道凸版印刷卷筒纸包装的标准,在托运人托运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亦未改善包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货物运输包装临时协议书,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把铁路运输中的风险和应由铁路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于托运人。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2.营口站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营口站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知道装卸卷筒纸的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中规定的装卸标准,但其未执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违章使用叉车,由于进叉不当造成该批货物严重损坏。营口站明知凸版印刷卷筒纸包装不符合标准却予以承运,又违反规定操作,导致货物严重破损的行为,符合“铁路运输企业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对重大过失的正确定性,为处理本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由于承运人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货物损坏的,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关于货物的实际损失,《解释》第一条指出了“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赔偿。在本案中,如何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凸版卷筒纸损坏后属于不合格产品,无使用价值,应由承运方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将该批凸版卷筒纸退给承运方自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受损的113件凸版卷筒纸按第一种意见处理,未损坏的由收货人接收。
第三种意见认为,凸版卷筒纸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的,被损坏的纸丧失了原有价值,但未损坏部分仍保持了纸张的使用价值,故未损坏的纸张不属于实际损失范围,被损坏的纸张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纸张损坏后虽不能用于印刷,但残纸也具有其再利用的价值,根据石家庄市物资回收部门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损坏纸张的回收价格,在实际损失中扣除这部分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这样处理既符合《解释》规定,又从不同角度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作出了判决,是正确的。
(彭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