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2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厦门中润粮油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伟,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物华运输(海南)公司(下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小林,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小林,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渔轮船舶货运代理公司(下称渔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第三人:大连信普实业公司(下称信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代理审判员:李涛、温文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周红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润公司诉称:原告与渔轮公司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渔轮公司将原告的豆粕3 000吨由大连运至厦门港。渔轮公司又通过与信普公司的运输合同,将原告货物转交信普公司运输,信普公司将货物安排“物华”轮承运,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至厦门港又被船方非法留置货物280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非法留置造成货物损失903 928元(人民币,下同)及占用资金利息,货物水湿损失55 642元,迟延交付货价损失108 080元,下家索赔违约金386 400元,违约加载其他货物应支付的滞港费6万元。
(2)被告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物华”轮属其下属独立法人海南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3)被告海南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第三人信普公司有合同。因货主未向渔轮公司付齐运费,渔轮公司也无法向信普公司付齐运费,是造成我公司无法依据与信普公司的合同收齐运费的原因。因此,渔轮公司要求信普公司留置货物,信普公司又转委托我公司留置货物的做法是正确的。所留置的货物变卖得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应收的滞期费、违约金及运费。我公司从未保证过原告的货物装船后直航厦门,因此不存在挂港加载要赔偿的问题。水湿豆粕仅有24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途中遇有八九级大风,属不可抗力,船方在装货后立即采取贴胶带、上帆布等措施,并非原告所称舱盖密封不严。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扣船造成船舶被扣损失39万元。
(4)被告渔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虽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但在起运港装货时,因涉及舱盖是否水密,装船后是否直航而不再挂港装货及运费支付等问题,与原告代表、信普公司代表、“物华”轮大副签订备忘录,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其与原告均是托运人。货损货差产生时货物不在其保管下,不应承担责任。船舶加载是在大连港区内进行的,因而不存在违约应付滞港费6万元的问题。
(5)第三人信普公司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中润公司与渔轮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物华”轮为承运船,由渔轮公司承运中润公司豆粕3 000吨,起运港为大连港东区,卸货港为厦门港,总运费21万元;渔轮公司保证装完中润公司货物后立即起航,不滞留港内或移泊他港配载其他货物,若违反此约定,每滞延一天,渔轮公司应支付中润公司2万元,此款中润公司可在运费中直接扣除;装船完毕时中润公司应付70%的运费,余款船到卸货港后一次结清等。后渔轮公司与信普公司订立船舶运输合同,约定中润公司豆粕由信普公司承运,渔轮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运费18.6万元,其余条款与中润公司及渔轮公司间的合同基本一致。1996年10月11日,信普公司与海南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南公司提供“物华”轮运输信普公司交运的豆粕,为包船运输,装港秦皇岛,卸港厦门,总运费45万元;订立合同后24小时内支付10万元定金,余款在船抵装港锚地24小时内付清,否则海南公司有权不开航;造成停航时间按滞期时间计算,并有权留置,自行处理与欠付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等价的货物;信普公司如未按期付定金、滞期费、运费,则应向海南公司支付运费30%的违约金等。1996年10月16日信普公司与物华公司订立了补充合同,装货港由原来秦皇岛一港改为秦皇岛、大连两港,运费增至48万元,合同其余条款不变。在大连港装货过程中,由于中润公司装货在即,其代表周某1、信普公司代表丁某、渔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物华”轮大副张某协商后,形成四人签名的备忘录,一致保证中润公司豆粕装完后,船舶直航厦门,否则造成中润公司对下家迟延交货的一切损失由信普公司赔偿。在装货中,中润公司发现“物华”轮用以装豆粕的一、三舱盖不严,遇海浪或雨天易造成货损,即要求船方出具保函。胡某、丁某向中润公司出具了舱盖不水密的证明。1996年10月24日,渔轮公司在给中润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中对二者之间原合同作了变更,通知写有“现因船方对装运豆粕的两个舱盖,未按适航要求进行防水保护,对该批货物的安全运输已构成威胁,故同意先付113 642.50元运费款,余款待船靠厦门港开舱验收,无受损后一次性付清。如有发现货损,则用于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1996年10月20日1400时,中润公司的豆粕全部装船。中润公司依据其与渔轮公司的约定支付渔轮公司11 3 642.50元运费。港务局出具了托运人为大连中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中润公司的豆粕55 146件(3 000吨)的运单及本票货交接清单。10月21日1435时,“物华”轮又靠大连湾2号泊装其他人交运的铸铁管,直至10月23日0816时起航往厦门。10月27日1035时“物华”轮抵厦门港,但海南公司以未收到运费为由不靠泊卸货,至10月28日1417时才靠泊,共卸豆粕49 948件。在卸完同船载运的铸铁管及化肥后,11月1日1405时,“物华”轮载着尚未卸下的豆粕擅自驶离厦门港。“物华”轮在厦门所卸的豆粕中有320件在运输途中水湿,厦门东渡港务公司会同“物华”轮大副编制货运记录,大副在记录上写下“由于途中遇九级大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一舱进水,水湿包共计320件,船方可免责”的字样。经厦门东渡港务公司证明“物华”轮擅离厦门后开至天津,海南公司在未通知中润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将所载豆粕卖给天津农垦化工有限公司。1996年11月12日天津商检局鉴定所向物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天津新港码头检验豆粕重量为200多吨的检验单,但无法证明检验豆粕为“物华”轮卸下的全部豆粕。在厦门卸下的49 948件中,水湿320件已无价值,由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运输队运走作为废物处理。中润公司已将货物除36.888吨以3 205元/吨出售外,其余以3 180元/吨出售。另查明:海南公司是物华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均为企业法人。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主管人员是一套人马,物华公司参与了本次运输合同的签订,收取运费的也是物华公司,从信普公司致函物华公司要其扣货及扣货后物华公司委托商检等行为证明物华公司也参与了扣货及货物的处理。渔轮公司没有水运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属超范围经营。海南公司虽然举证了国家海洋预报台10月26日晚上第四、五海区海况,“物华”轮航海日志及该轮电报员记录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该航次中遇有不可抗力。造成该次运输中水湿的主要原因是舱盖不严。中润公司虽列举了部分豆粕销售发票,未证明市价跌落的损失,但除了800吨货物销售合同外,未能举证其余销售合同,也未能证明延迟交货必然导致货价损失,且从已提供的证据上不能体现出其已对下家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的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法院根据中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了物华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并于1996年11月12日至12月30日期间实际扣押“物华”轮,在物华公司、海南公司提供担保后,改为扣押该轮有关船舶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润公司与渔轮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渔轮公司与信普公司的船舶承运合同,信普公司与海南公司的运输合同,以及信普公司与物华公司的补充合同。
(2)中润公司、渔轮公司、信普公司的代表以及“物华”轮大副四方签写的备忘录,胡某、丁某出具的舱盖不水密的证明。
(3)“物华”轮大副出具的保函,渔轮公司给中润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厦门东渡港务公司的货运记录。
(4)天津商检局出具的检验单,以及有关销售发票。
(5)渔轮公司、信普公司的委托扣货函,“物华”轮的航海日志。
(6)物华公司、海南公司的营业执照。
(7)法院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中润公司与渔轮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因渔轮公司超范围经营而无效,但合同已基本履行,恢复原状的条件已不具备,承运人渔轮公司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中润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渔轮公司应当赔偿。中润公司无权主张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带有违约金性质的滞港费。
(2)信普公司与海南公司的运输合同有效,信普公司是海南公司的相对人,欠付运费、滞期费时其为债务人。
(3)物华公司、海南公司基于渔轮公司、信普公司的委托扣货函扣押了不属于其债务人的中润公司的货物,并在不通知中润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变卖的行为构成非法留置。物华公司、海南公司、渔轮公司、信普公司应对共同侵权行为给中润公司造成的损失按所扣豆粕每吨3 2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所扣货物货价资金占用利息。水湿320件货物是在运输途中造成的,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本诉的三被告应当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中润公司主张迟延运输损失依据四方备忘录应由信普公司承担,但所受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物华公司、渔轮公司、海南公司、信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给中润公司造成的损失901 600元,320件豆粕水湿损失55 642元,以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2)驳回中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海南公司的反诉。
本诉诉讼费21 600元,原告负担6 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15 100元,并连带负担财产保全费5 520元及诉讼活动费18 000元;反诉诉讼费8 3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南公司上诉称:船东海南公司留置与变卖货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中润公司错误申请扣船,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胡某、丁某向中润公司出具舱盖不水密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舱盖不严”,没有依据。国家海洋预报台10月26日晚的第四、五海区海况的海区要素预报显然是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证据,以此与“物华”轮航海日志等印证,完全可以证明该航次中遇有不可抗力,部分货物水湿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一审判决“1 996年10月24日,渔轮公司给中润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中对二者之间原合同作了变更”,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中润公司单方声称水湿320件已无价值,作废物处理,因其未在货运记录中明确记载,即使320件水湿货物责任全在于承运人,且该批货物全部废弃,按责任限制承运人也只按每吨500元,总额8 704.17元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确认的豆粕价格计算应按《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的规定》办理。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最多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金额2 900元/吨,一审判决按3 200元/吨计算豆粕价格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对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我公司所造成的船期损失101.97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退回厦门海事法院所扣押的“物华”轮船所有权证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活动费用。
2.上诉人物华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参与本次运输合同的签订(实为签订补充合同),收取运费,以及运货后委托商检等行为均是受海南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且上述委托毫无违法和越权之处,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由上述行为引起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责任的认定,判令厦门海事法院退回其所扣押的我公司12万元资金。
3.被上诉人中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留置变卖我公司货物系受信普公司、渔轮公司的委托授权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该两家公司承担,两上诉人称与其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信普公司及渔轮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所有“书面委托”皆系串通作的伪证。(2)我公司应付其运费的条款尚未到付款期限,不是“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因此,渔轮公司无权对我公司的货物进行留置,更无权授权他人进行留置。(3)两上诉人和信普公司皆明知其所运输的货物系我公司所有,且也应知道渔轮公司无权对之加以留置,即使两上诉人和信普公司确实得到了渔轮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不应进行代理留置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之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我公司应支付渔轮公司未到期运费仅约10万元,而两上诉人却留置了我公司280余吨、价值90多万元的货物,远远超过了法定范围。(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两上诉人非法留置我公司货物后,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协商便出卖上述货物,并将所得款项全数作为其本应向信普公司索要的运费。我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完全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合情、合理、合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南公司系物华公司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物华公司在本案中接受海南公司的委托参加与渔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以及收取了运费和从事商检等行为。信普公司1996年10月28日给物华公司的函中称:“贵公司‘物华’轮为我公司承运秦、连至厦门货物5 913吨,包船运费48万元,因运费一直没有收齐,请贵公司协助扣货200吨。如果因扣货出现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渔轮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委托信普公司变卖“物华”轮所留置货物抵运费、滞期费等的确认函。对于渔轮公司的确认函的真伪是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二审法院经征询中润公司意见,该公司表示不要求鉴定。海南公司在运输途中短少货物83吨,水湿17吨,该公司接受委托留置货物200吨,以2 800元/吨出售。本案豆粕保险金额2 900元/吨。信普公司也属没有水运许可证的实业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公司给物华公司的委托函。
2.渔轮公司的确认函。
3.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中润公司与渔轮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认定信普公司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因信普公司亦属没有水运许可证的实业公司,因此,本案的有关合同均无效。中润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发现舱盖不水密,为了自我保护,与渔轮公司已达成共识先付运费113 642.50元,余款待船靠厦门港开舱验收无受损后付清。因此,中润公司在本案中属无过错一方。渔轮公司与信普公司无水运许可证,也无权留置货物,因此,该两公司所实施的委托海南公司留置货物是错误的,两公司应对留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海南公司对本案货物短少以及水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赔偿损失,该公司并应将接受委托留置、变卖货物的款项返还中润公司。但海南公司提出损失计算应当按照事故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规定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物华公司与海南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为两个法人。在本案中,物华公司受海南公司委托,与渔轮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以及接收运费、协助商检等,不应视为本案合同主体变更,也不能认定物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以物华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润公司申请对海南公司的财产保全有理,海南公司上诉要求赔偿财产保全的理由予以驳回。本案中,各诉讼主体的责任情况各异,原审法院判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厦门海事法院(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6)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渔轮公司、信普公司连带赔偿因错误委托海南公司留置货物给中润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及利息。
4.海南公司应赔偿中润公司因短少、水湿货物的损失29万元及利息,应返还中润公司所留置货物变卖款项56万元及利息。
5.中润公司应支付海南公司运费款96 357.50元及利息。
6.中润公司应支付保全物华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的利息损失。
以上判决第三、四、五、六项的利息自199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 900元,由海南公司负担18 300元,中润公司负担6 000元,渔轮公司负担3 000元,信普公司负担2 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一审财产保全费5 520元,由中润公司负担1 030元,海南公司负担4 490元;一审其他诉讼活动费18 000元,由海南公司负担8 280元,中润公司负担5 040元,渔轮公司负担2 520元,信普公司负担2 16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物华公司是否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物华公司与海南公司是母子公司,但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虽然相同,但从法律上说,不同的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由实施者承担。本案运输合同是海南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的。物华公司接受海南公司的委托与渔轮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行为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行为,并非对原合同的主体变更。物华公司在本案中还协助海南公司办理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这种行为并不构成对任何权益的侵犯。因此,一审判决以物华公司参与了签订补充合同、收取运费、进行商检,而认定该公司侵犯了中润公司的权益,并将其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
2.关于留置货物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留置货物的行为是海南公司接受信普公司及渔轮公司委托而实施的,因此,其后果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渔轮公司、信普公司都是没有水运许可证、无权从事水上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两公司所签订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其委托海南公司留置货物的行为亦属无效。因此,本案留置货物的损失,应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物华公司、海南公司构成非法留置,并由其承担后果,混淆了留置货物责任问题,二审改判留置货物的损失由渔轮公司和信普公司承担。
3.关于货物短少、水湿的责任问题。
海南公司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有责任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在接收货物数量与交付货物数量不符时,其短少部分理应赔偿。对于水湿损失,由于在货物装船时中润公司已经发现舱盖不水密,并向承运人提出,为了自我保护,以先付部分运费、其余运费待到达目的港验收无受损后付清作为条件,并获对方认可。本案船舶在航行中虽遇风浪,但其水湿原因,主要是舱盖不水密,在风浪作用下所引起。因此,海南公司应对提供不适航船舶而造成货物水湿承担责任。其责任不属于免责范围。而根据《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该损失赔偿应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海南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以实际货物价格作为赔偿依据而提出以保险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二审给予了支持。
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责任有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有因提供不适航船舶造成事故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大小也各不相同,也没有必须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缘由。判决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使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要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追索(因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索,在执行中,往往向容易执行或有偿付能力者执行),势必又形成新的案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不该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除了信普公司和渔轮公司,因该二公司均无权实施留置货物和委托留置货物,而判令其连带赔偿共同实施留置货物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外,其余主体均按各自责任范围和大小,明确其各自的责任,承担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原则,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5.关于财产保全是否得当和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润公司的申请,对物华公司12万元银行存款实施了财产保全,对海南公司所属的“物华”轮实施了扣押(后改为扣押证书)。由于物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疑对12万元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润公司应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海南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者,除了要返还留置货物变卖的款项,还要赔偿货物短少、水湿等损失。中润公司申请扣押“物华”轮是正当的行为。因此,海南公司请求赔偿扣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该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6.关于本案信普公司的主体地位问题。
信普公司是本案连环运输合同的主体之一,其诉讼地位与渔轮公司和海南公司相同。将渔轮公司、海南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而将信普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妥。由于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判决,无需发回重审。因此,二审中信普公司仍以原审第三人的地位出现。
(魏光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7 - 3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