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6)沪海法商字第15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蒋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定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辉;代理审判员:曹大鸣、倪涌。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审判员:王俐娜;代理审判员:吴玲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1995年7月,被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委托香港立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立美公司于同年7月10日通过原告的代理商香港迪瑞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将被告的合同号PXXXXXXX2项下的5050.6吨鱼粉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险。原告为此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告。同年8月,该批货物由秘鲁匹斯科港安全运抵上海港,原告的保险责任终止,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90 223.92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辩称:被告与立美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在1995年7月19日确立的,而原告提供的投保单签单日是同年7月8日,保险单签单日是7月10日,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始终未向被告签发过保险单、出具保险费收据和提供收费账户,也未向被告明确其承保责任及迪瑞公司作为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直到货物安全运抵上海后,才向被告出具保险单,追认迪瑞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保险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持有异议。被告的代理商立美公司与原告代理商迪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追加立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认为按保险惯例原告应凭投保单向货物的投保人即立美公司收取保险费,而不应根据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向货物的被保险人即被告收取保险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被告与立美公司贸易合同的内容。1995年4月25日,被告与立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鱼粉贸易合同,买方为被告,数量5 000吨,价格每吨464美元,约定由买方即被告自行购买一切险加战争险。上述事实有鱼粉贸易合同复印件为证。
2.本案所涉鱼粉于1995年7月10日在秘鲁匹斯科港装船。上述事实有提单复印件和立美公司通知被告船舶已起航的传真件为证。
3.1995年7月19日,被告传真给立美公司称由于保险时间仓促及承运鱼粉的船舶船龄太长,无法在国内投保海洋运输险,要求立美公司代办保险。7月20日,被告再次传真立美公司要求其代办保险,并对保险费率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与立美公司就投保人、投保金额、投保数量、货品名称及保险费率通过传真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立美公司的往来传真件为证。
4.1995年7月21日,立美公司通过原告在香港的代理迪瑞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险,立美公司在投保单上将投保人填写为自己,并要求原告自7月10日即船舶出运日承保,将制作保险单的日期由7月21日提前至7月10日。原告按立美公司的要求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被告,并于同年7月22日传真给其代理迪瑞公司转给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立美公司。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为证。但立美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办理投保手续,要求将签单日倒签至7月10日,迪瑞公司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及迪瑞公司将保险单传真件转给立美公司等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
5.1995年7月28日,迪瑞公司传真被告要求其支付保险费。同年8月9日,立美公司传真被告要求其将保险费汇至迪瑞公司账上。上述事实有迪瑞公司的保费通知单和保费收据传真件为证。
6.1995年8月10日,船到上海港卸货,由于保险单一直在立美公司处,并未转给被告,故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保单且不是投保人为由拒付保险费共计90 223.92美元。上述事实有立美公司到港通知传真件和立美公司邮寄保险单的信封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1.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认定保险合同中除非特殊约定,否则应由投保人支付保费。
2.被告委托立美公司代办保险时,明确应以被告为投保人办理保险,立美公司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以自己为投保人在原告处办理了保险,使其自己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费义务人。
3.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署正式的保险合同,也未对保险费的支付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应认为原告只与投保人即立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也只能向投保人主张保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534.67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代理商立美公司的要求,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就是被上诉人,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订立合同的方式也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签署正式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无视事实和法律的表现。被上诉人与立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立美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本案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海商法》,原判引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下的定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署日期分别为1995年7月8日和7月10日。立美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时,未就保险费的支付办法和日期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1995年7月28日、8月9日,立美公司两次传真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并附上迪瑞公司的保费通知单和保费收据。在本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过自己是保险人及迪瑞公司是其保险代理人,也未要求过被上诉人将保险费汇至迪瑞公司账户。1995年8月10日,本案所涉货物运抵上海港,途中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同年8月17日,立美公司将保险单正本邮寄给被上诉人。同年9月5日,上诉人首次以保险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催讨保险费90 233.92美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费通知单、保费收据、双方信函、有关传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其代理人立美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即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而不是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但上诉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凭证或明确保险责任,未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支付保险费,也未向被上诉人确认迪瑞公司作为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致使其保险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拒付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迟至保险责任期间结束后,即已经知道保险标的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才向被上诉人明确其保险人身份,提供银行账号等以催收保险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简单地以被上诉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要求其支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534.6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1995年8月发生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已作规定,原判引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
《海商法》中没有投保人的概念,规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为被保险人,但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本案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办保险,由于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未就保险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保险人即使向被保险人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也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并就支付保险费的方法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其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来说始终不能确定。二审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吴玲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