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经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香港华胜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凌大量,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花贵侃,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申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崔铭中,南京大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被上诉人):昆山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言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厂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文武,昆山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旭光;审判员:王耀明;代理审判员:曹艳。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旭东;代理审判员:刘嗣寰、徐美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华胜公司诉称:199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售货确认书,约定被告供给派克、棉派克服装,总价款为131 242美元,但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因退货而产生的可得利润、丧失市场等方面的损失5万美元,辅料损失人民币1 56 026.31元人民币,合计582 526元人民币。鉴于该批服装的质量问题系由第三人所提供的面料不合格造成的,故被告与第三人应共同赔偿损失。
2.被告南京申大公司辩称:该批服装存在色斑等质量问题属实,但这是因为第三人所供服装面料的日晒牢度不合格。现原告要求退货、索赔造成了被告139万元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
3.第三人昆山印染厂述称:原告与上海申大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当事人;第三人供给被告的货物质量合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8月15日,华胜公司与上海申大公司签订两份售货确认书,由上海申大公司确认售给华胜公司男式派克(PARKA)服装,总价款分别为74 350美元、56 892美元。确认书还对服装款式、单价、数量、支付方式、价格条件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25日,越南VIETCOM银行开立以上海申大公司为收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56 892美元。10月7日,上海申大公司开具发票及装箱单、重量单。11月8日,香港江通有限公司签发以上海申大公司为发货人的提单。11月11日,江苏远洋运输公司以上海申大公司为经营单位向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10月7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开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申大公司。根据以上单证所载内容,上海申大公司实际交付了245箱服装,计价33 168美元。同年12月28日,华胜公司向上海申大公司发函称:经检验,发现服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将退货。1994年1月29日,华胜公司又向上海申大公司发函索赔,要求赔偿5万美元。1995年1月20日,华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京申大公司、昆山印染厂赔偿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3年6月20日及7月12日,南京申大公司与昆山印染厂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印染厂供给防雨水洗布4万米,磨毛水洗布3.3万米,总价款为40.76万元人民币,9月8日前,南京申大公司自行提货或指派生产厂家提货计71 671.4米,另自提非合同约定规格布68米,共计价349 094.53元。后委托江都第一羽绒厂等厂家加工成衣。次年11月上旬,南京申大公司口头提出质量异议,11月22日、12月5日书面提出异议。12月8日印染厂回函。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南京申大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2年10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无经营进出口权。审理中,上海申大公司向法院函称,南京申大公司为其隶属企业,上海申大公司具备进出口权,故南京申大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一直以其名义开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8月15日售货确认书两份,签订人为华胜公司与上海申大公司。
2.1993年10月7日上海申大公司开具的发票、装箱单、重量单;11月8日香港江通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发运人为上海申大公司。
3.1993年11月11日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为上海申大公司;10月7日,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
4.1993年12月28日华胜公司退货函及1994年1月29日索赔函。
5.1993年9月25日信用证。
6.华胜公司8月9日、16日辅料运输单。
7.1993年6月20日、7月12日南京申大公司与昆山印染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
8.昆山印染厂1994年6月2日出具的双方往来函:1994年11月22日及12月5日南京申大公司质量异议函,12月8日印染厂回函。
9.省纺织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
10.江都第一羽绒厂等三厂家证明。
11.上海申大公司函。
12.南京申大公司法人执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
1.本案首先必须明确售货确认书的主体。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无论是售货确认书的签订人,还是实际履行人,与作为购方的华胜公司相对应的销方应为上海申大公司,而不是南京申大公司。华胜公司与上海申大公司所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以及该售货确认书由双方直接履行的事实,明确地构成了双方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南京申大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这一关系的主体,没有责任直接向华胜公司履行该售货确认书所确定的上海申大公司应尽的义务。南京申大公司与昆山印染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涉,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2.南京申大公司虽为上海申大公司的集团成员,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上海申大公司与南京申大公司的关系为外贸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外商的华胜公司如认为货物品质有问题,只能向上海申大公司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向南京申大公司主张。
3.关于原告所称损失额。(1)关于5万美元损失。本案原告除提供发给上海申大公司索赔函外,无其他证据,显属举证不足。(2)关于辅料损失。华胜公司应证明辅料运单与售货确认书的关系,但其无法说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3)关于对南京申大公司认可原告索赔的看法。由于原告的索赔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简单以原、被告双方认可为由判定损失的存在与承担,而应根据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进行认定。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损失,同时又将印染厂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这是相互矛盾的。印染厂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所称损失不论是否成立,均不应由印染厂直接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华胜公司要求被告南京申大公司及第三人昆山印染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00元,由原告华胜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华胜公司上诉称:南京申大公司是上海申大公司成员,南京申大公司以上海申大公司的名义与华胜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并已实际交货,而货物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昆山印染厂所供布料不合格引起的,故其原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昆山印染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为:华胜公司于1993年8月15日与有对外进出口权的上海申大公司签订两份售货确认书后,上海申大公司按约供货、开具发票及装箱单、重量单,华胜公司收货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次致函上海申大公司要求退货、索赔,说明了华胜公司与上海申大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关系;南京申大公司工作人员虽在售货确认书上海申大公司栏内签字,并于1993年7月12日以上海申大公司名义与昆山印染厂签订购销合同,均不能说明华胜公司与南京申大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关系,故华胜公司以南京申大公司为被告,以昆山印染厂为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00元,由华胜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虽为购销合同纠纷,但其涉及的是,在含有外贸代理因素的涉外经济纠纷中,外商作为权利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才有资格从事进出口业务。外贸经营权是一个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权利。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就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利。国内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往往通过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外贸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按照国内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进出口业务。外贸代理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一般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向相对人负责。而外贸代理最显著的特征则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委托人所委托的事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与外商双方直接承担。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与外商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合同,代理人就进出口合同直接对外商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相应地,外商也只能直接对与其签订进出口合同的代理人(外贸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而无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涉外经济贸易中,外贸公司一般有三种业务情况:一种是外贸公司自己与外商直接从事交易行为;一种是外贸公司受另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与外商进行交易;还有一种是外贸公司受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进行交易。第一种情况下只有一种法律关系即涉外购销关系;后二种情况均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外商与外贸公司间的涉外购销关系,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如果外贸公司(代理人)受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该企业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协议、履行合同,则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是对外贸易中的代理,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约时,才适用对外贸易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当外商以所受货物的质量问题或者所供货物付款问题等为由提起诉讼时,外商应以外贸公司为被告,在审理中可根据案情将国内委托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外商违约,国内委托人无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只能通过外贸公司对外索赔;当外商索赔时,如外贸公司没有履约,不管是其自己的原因还是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都应由作为合同主体的外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是华胜公司、南京申大公司、昆山印染厂三方,但实际业务的发生还涉及到上海申大公司。南京申大公司因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无法直接与华胜公司签订合同,只能由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申大公司与华胜公司签约履约。与华胜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的是上海申大公司,华胜公司的货款亦支付给上海申大公司,上海申大公司报关发货,开具了发票及装箱单、重量单,华胜公司受货后发现服装有质量问题时,又直接向上海申大公司交涉要求退货、赔偿损失。这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华胜公司是与上海申大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尽管上海申大公司供给华胜公司的服装是由南京申大公司用从昆山印染厂采购的布料委托生产厂家加工而成的,该业务也是由南京申大公司的经办人与华胜公司联系经办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南京申大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关系,南京申大公司与上海申大公司之间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售货确认书中的供货方是上海申大公司而非南京申大公司,上海申大公司作为供方,如未履约或履约有瑕疵,应向外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如认为上海申大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只能向上海申大公司提出主张,而无权越过上海申大公司直接找南京申大公司索赔,尽管质量问题不是上海申大公司的过错引起的。本案中,华胜公司应以上海申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如上海申大公司认为是南京申大公司导致合同质量问题的,可以申请南京申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申大公司向外商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南京申大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再向南京申大公司索赔,要求南京申大公司承担其向外商承担的一切责任。
(王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