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防中法经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立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立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彭志鸿,广西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庆秋,广西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澳门耀民公司(以下简称耀民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禄修,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窦坚,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春雨;审判员:李云鹏;代理审判员:郭传亿。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蒋太仁、鲍容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立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耀民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万吨保加利亚槽钢,合同总货款354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24日至28日先后向被告付款1 600万元人民币,按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兑汇约定的美元与人民币1∶10.15的兑换率计,折合美元1 575 308元。此外,原告还委托他人向被告汇付了62.4万美元。但被告收取预付款后无货可供,经协商双方于1993年11月4日订立了协议,确认合同无法履行并约定由被告于11月底前退还全部预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退款5 823 085元人民币,并用钢材抵款636万元人民币,此外,被告还于1993年11月30日向原告退还80万美元,至此,被告共已退还原告人民币13 714 285元,美元62.4万元,尚欠人民币2 285 71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交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1 600万元人民币和62.4万美元的利息损失,62.4万美元的汇率差损失93.6万元人民币,需要向要货单位支付违约金85万元人民币,应得而未得差价损失215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尚欠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耀民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购销1万吨保加利亚产槽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违约,未按时将预付款给被告,拖延一个多月后才将62.4万美元汇到被告账户,且数额尚差46万美元。因原告无法兑换到足额美元,被告介绍其与广西钦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第二十经营部(以下简称二十部)兑换,并因二十部委托代二十部与原告签订兑换协议,代开收据。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原告挪用计划生育专用款受追查。被告已先后退清全部款项。故原告既违约,又无进出口经营权,应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负全部责任,原告追索被告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只是介绍原告进行外汇兑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兑换外汇的损失同样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珠海市签订了一份槽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万吨保加利亚槽钢,单价为354美元/吨,总价款354万美元,1993年7月20日前装船,签约后10天内付现汇30%(106万美元),其余70%(248万美元)在供方提交装运单传真一周内结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30%的货款,直至1993年6月24日,原告才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实业开发公司将1 000万元人民币汇给二十部。该款汇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了原告向其所交的款项。6月25日,原告又通过广西饲料企业集团公司分别将90万元、360万元人民币汇至二十部账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兑汇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1∶10.15的兑换率向被告兑换160万美元用以履行双方于5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兑汇完成后自动成为原告对被告的结算付款。协议还约定,按1∶10.15的汇兑率,原告应付被告人民币1 624万元,除24日已付的1 450万元外,其余174万元最迟于7月10日付清。6月28日,原告又将1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开设的账户。此后,原告未再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人民币。除履行该协议向被告兑换美元用于付款外,原告还于6月26日委托广西进出口贸易公司向被告汇付了60万美元,随后又委托港商杨治向被告支付了2.4万美元。其后,由于被告无货可供,双方于1993年1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就退回预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先退还本金,在1993年11月底前还清,其中在11月15日以前退还150万美元的人民币,按1∶8.7汇率计算,并约定损失赔偿问题另作进一步协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9月5日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 823 085元。1994年1月31日,被告依据与原告于199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将200吨螺纹钢供给原告,折款636万元人民币作为归还原告的槽钢定金款。此外,被告还于1993年11月31日退给原告80万美元。
另查明,原告立胜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对外进出口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槽钢购销合同,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兑汇协议书,1993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99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2.1993年12月30日会谈纪要。
3.陈某出具的证明,唐某证言。
4.收款收据、汇票、电汇凭证。
5.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利息计算表。
6.案情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查明之事实和证据认为:立胜公司与耀民公司签订槽钢购销合同,其性质属于进口合同,因立胜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应确认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一方。虽然兑汇协议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以人民币按市场价兑得对价美元并用于支付预付货款,被告亦同样将对价的人民币按10.15∶1的汇率折合美元作为澳门宝光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二十部的定金使用,故原告关于履行购销合同所支付的是人民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兑汇协议过程中皆无损失,故双方均无权追究对方责任。原告付款后,因被告无货可供,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按1∶8.7的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率退款,因该协议符合国际贸易中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对方财产应予退还的惯例,本院予以认可。依该兑换率计,被告已全部返还原告所付的货款2 200 354.68美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本金2 285 715元人民币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占用货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应当偿付给原告。在履行无效合同中,原告用人民币与他人兑换美元以支付货款,因而产生了汇率差损失,但因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基于同样原因,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无货可供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此外,原、被告约定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不符合有关规定,该约定属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澳门耀民公司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立胜实业公司返还货款2 200 354.68美元的利息44 930美元(按中国银行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3年6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立胜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 772元,其他诉讼费10 131元,合计43 903元,原告负担4万元,被告负担3 903元。
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立胜公司上诉称:既然立胜公司与耀民公司签订的兑汇协议无效,则兑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据此用于履行购销合同的实际货款币种仍是人民币,耀民公司收取的也是人民币货款;还款协议亦指明被上诉人应还人民币货款;被上诉人不履行已达成的还款协议,造成上诉人支付的62.4万美元的汇率差损失,理应赔偿,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耀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还款协议全部还清上诉人的预付货款,原收取立胜公司的全部预付货款为美元,不存在欠上诉人人民币的事实;上诉人私自换汇所造成的汇率差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立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耀民公司签订的购销槽钢合同属进出口贸易合同,由于立胜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故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格,属无效合同。立胜公司明知自己无权签订进出口合同而签订,应对合同无效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立胜公司向耀民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耀民公司没有实际供应货,为此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耀民公司已根据该协议向立胜公司退回了全部货款,一审判决耀民公司偿付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给立胜公司是正确的。立胜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判令耀民公司赔偿62.4万美元的汇率差损失93.6万元人民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中,其中有62.4万美元,这些美元是被上诉人根据无效合同收取的,在履行退款中,被上诉人亦退了80万美元,已符合无效合同返还原则,至于该美元的汇率差损失是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正常商业风险,而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诉人,该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自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中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已在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利息中得到补偿,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美元汇率差损失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及兑汇协议无效,双方应以美元结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 90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有两个问题:
1.定性问题。本案被告是澳门地区的一家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而且因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只能适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因原告立胜公司不具有对外经营权,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槽钢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互相返还财产(包括孳息)是国际通行的惯例。
2.关于付款与退款之间因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问题。这是一个较新颖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是从以下两点来把握的:第一,双方是以何种币种履行合同;第二,造成汇率差产生的过错责任。由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尽管原告以人民币付出款项,但其中经过与二十部兑换美元的过程,被告方才收到兑换完成的相应美元,因兑汇而产生的汇率差实际上由二十部取得。被告退款时直接按1∶8.7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将收到的部分美元以相应的人民币直接退还原告是合理的。至于本案过错,明显在于原告,表现在:原告未按合同直接支付美元;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合同效力、汇率差损失、责任负担进行透彻分析,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罗治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