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经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
委托代理人:黄照东,福建省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系林某之妻),女,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商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郑某,女,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县。
委托代理人:苏天云,福建省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阳,福建省厦门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天星;代理审判员:杨金亮、廖松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8月24日,被告郑某以转让台湾巨和公司50%股权为诱饵,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办神纸厂的合约书,原告按合同约定投入设厂资金新台币687万元,在福建省永定县开办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定巨和公司),由郑某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之后郑某不仅未将台湾巨和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为了独占永定巨和公司,于1990年9月18日骗取龙岩地区外经委的同意,取消了原告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职位。1993年5月30日,龙岩地区外经委又以岩地(1993)外经贸业字第104号文恢复了原告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职位。鉴于郑某的欺诈行为及永定巨和公司资金均为原告所投入的事实,要求判令郑某归还原告被骗投资款687万元新台币或将永定巨和公司判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1)永定巨和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蔡某、副董事长林某、董事林某1和郑某组成,蔡某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林某、林某1已就同一诉讼标的于1994年4月1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起诉,该院并已作出一、二审判决,尚未三审终审。根据国际私法“一事不再理”之惯例,如原告坚持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且原告于1991年7月15日提出刑事告诉时,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却迟至1994年4月1日始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已逾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如原告坚持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林某已于1993年11月30日接管了永定巨和公司,并于1994年2月4日将该公司以新台币250万元出售给台商黄某。因此,不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而且原告侵犯了被告在永定巨和公司应有的股权。综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郑某及蔡某为与林某在福建省永定县共同创办神纸加工厂——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在台湾申请成立巨和贸易有限公司,并于1989年4月8日经台湾经济部核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因该公司实际无自有资金也没有开展营业,已于1994年11月14日被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公告注销登记在案。1989年8月24日蔡某以台湾巨和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林某在台北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双方合办神纸厂,由林某提供设厂资金1050万元新台币,以台湾巨和公司名义在福建省永定县申请开办永定巨和公司,林某于出资350万元新台币后即取得台湾巨和公司及永定巨和公司50%的股权,其余700万元应在办厂过程中及时提供。合同签订后,林某先后共支出新台币687万元,郑某利用该笔资金以台湾巨和公司名义在福建省永定县申办了永定巨和公司,并于1989年10月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定巨和公司成立后由郑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蔡某、副董事长林某和董事林某1、郑某组成。郑某在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1990年12月12日龙岩地区外经委以岩地(1990)外经贸业第115号文批准同意其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即改由郑某任董事长,蔡某、张某为董事组成董事会。林某、林某1夫妇得知其被撤销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职位(按台湾公司法即被取消股权)后,于1991年7月15日以郑某、蔡某犯有欺诈为由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刑事告诉,双方引起纠纷。郑某、蔡某分别被台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龙岩地区外经委于1993年5月30日以原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未附董事会会议纪要为由,以岩地(1993)外经贸业字第104号文,通知撤销该委岩地(1990)外经贸业第115号文,恢复了林某、林某1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及董事职位。1993年10月20日蔡某在台北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确认林某为创办永定巨和公司已付出投资款687万元新台币,并表示同意自1993年10月15日起放弃在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辞去该公司董事长职位;林某则同意放弃对蔡某的债权和民事请求权。1993年11月23日,龙岩地区外经委就永定巨和公司股权纠纷一事,主持召开协调会,形成一份协调会纪要,郑某、林某均在该纪要上签字。纪要约定:郑某应于1993年11月30日前将200万元新台币或等值人民币一次性转入龙岩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银行账户,再由该协会转给林某,以受让林某、林某1夫妇在永定巨和公司50%的股权;如郑某未按时付款,即从1993年11月30日以后,改由林某负责经营管理永定巨和公司,郑某仍享有其在永定巨和公司应有的股东权利。郑某为履行该协调会纪要,于1993年11月25日以永定巨和公司名义与永定矿务局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以永定巨和公司总价值113万元人民币的资产作抵押,向永定矿务局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合同签订后,永定矿务局将55万元人民币转给龙岩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后因永定矿务局以未收到借款抵押物为由撤回借款,龙岩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未能将该款转给林某。龙岩地区外经委于1993年12月20日主持召开第五次协调会,并形成协调会纪要,认为因永定矿务局申请撤回其借给郑某的人民币55万元,视同郑某无法履行1993年11月23日协调会精神,今后永定巨和公司应由林某负责经营管理。1994年2月4日林某与台商黄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欲将永定巨和公司转让给黄某。因与郑某股权纠纷未能解决,转让未成。林某于1994年4月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对郑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定郑某赔偿投资款687万元新台币。1994年11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认为,郑某以转让台湾巨和公司50%股权为借口骗取林某参与投资,又擅自取消林某在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属故意不法侵害林某财产权,应赔偿林某新台币687万元。郑某不服,提出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1995年6月判决认为,林某于提出刑事告诉时即1991年7月15日就知其损害所在,但林某迟至1994年4月1日始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时效而消灭;上诉人郑某为时效消灭之抗辩并拒绝赔偿给付有理;判决撤销台北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2月7日台湾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重审。1997年9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认为林某虽多次提出赔偿之请求,但未在请求后六个月内起诉,根据台湾民法之规定该请求不能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理由,自林某1991年7月15日提起刑事告诉起至1994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止已逾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已提起上诉,案件尚未终审判决。
另查明:1995年2月10日郑某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龙岩地区外经委在其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岩地(1993)外经贸综字第33号会议纪要,将其交付该委代管的公司财物交给林某,并决定由林某负责经营管理永定巨和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要求龙岩地区外经委赔偿损失906 367.48元人民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作出(1995)岩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某应当知道龙岩地区外经委1993年12月20日作出的岩地(1993)外经贸综字第33号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但其直至1995年2月10日才起诉,已逾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郑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1996)闽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1989年4月8日台湾当局经济部颁发的台湾巨和贸易有限公司执照及1994年11月4日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出具的有关台湾巨和公司被公告注销登记的证明。
2.1989年8月24日蔡某代表台湾巨和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合作创办神纸加工厂的合约书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注册号为工商企独闽字第60156号的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林某出资办厂所签发的支票、汇单、机器设备明细表及因货物出口的商港建设费缴纳证等。
5.原福建省龙岩地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于1990年12月12日作出的岩地(1990)外经贸业字第115号《关于同意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调整董事会人选的批复》及该委于1993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我委岩地(1990)外经贸业字第115号文的通知》。
6.1993年11月23日经林某、郑某签字的永定巨和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协调会纪要。
7.1993年11月郑某以永定巨和公司名义与福建省永定矿务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永定巨和公司抵押财产清单;1993年12月18日永定矿务局向龙岩地区外经委提出的关于撤回55万元资金的请求书。
8.1993年12月20日龙岩地区外经委作出的岩地(1993)外经贸综字第33号关于永定巨和公司股东纠纷第五次协调会纪要。
9.1993年10月林某与蔡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
10.1994年2月4日林某与黄某为转让永定巨和公司达成的协议书。
11.台湾高等法院对蔡某和郑某所作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12.1994年12月8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1995年6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13.林某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二审民事判决而提出的上诉状及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通知林某缴纳上诉费的民事裁定书。
14.1996年12月7日台湾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重审的民事判决书。
15.1997年9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重审民事判决书。
16.1995年12月2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岩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
17.1996年10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闽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林某虽就同一诉讼标的已于1994年4月1日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台湾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但因林某不服二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终审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给予承认的条件。且本案讼争标的物永定巨和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本院系讼争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林某、林某1就同一诉讼标的在我院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提出林某一案二告,已违反国际私法“一事不再理”之惯例,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林某、林某1已按约付出687万元新台币用于开办永定巨和公司,但被告郑某及蔡某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消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职位,已违反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的合法权益。据此,应确认台湾巨和公司已违约,原订立合约书的基础已丧失,该合约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林某、林某1按该合约书所付出的687万元新台币办厂资金应由台湾巨和公司负责归还。且原告林某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于1991年7月15日提出刑事告诉后,多次向郑某及蔡某提出赔偿请求,并于1994年4月1日在台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每次请求均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应确认至1996年1月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郑某提出原告之诉已逾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台湾巨和公司系被告郑某及蔡某为开办永定巨和公司而设立,实际无自有资金亦未开展营业,并已于1994年被注销登记在案,且被告郑某实际代表台湾巨和公司参与永定巨和公司的筹建及经营管理,有关台湾巨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郑某、蔡某承担。因蔡某已于1993年10月20日与原告林某就永定巨和公司股权纠纷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蔡某已自愿放弃其在永定巨和公司的权利义务,林某已自愿放弃对蔡某的一切民事追偿权,据此应确认有关台湾巨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郑某承担,蔡某可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鉴于开办永定巨和公司的资金实际为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提供,林某、林某1亦已于1993年12月20日接管了永定巨和公司,应将永定巨和公司判归林某、林某1所有,以抵偿林某、林某1夫妇所支出的687万元设厂资金。根据1993年11月25日郑某向永定矿务局借款时所作的抵押财产清单,应确认1993年12月20日林某接管永定巨和公司时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不超过113万元人民币(约折合新台币350万元),较林某已付出的新台币687万元投资款相差新台币337万元,该差额部分本应由被告郑某负责赔偿。但因林某、林某1夫妇曾于1993年11月23日龙岩地区外经委主持召开协调会时,同意以200万元新台币转让其夫妇在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且1993年12月20日林某、林某1夫妇接管的永定巨和公司资产价值已超过200万元新台币,在判决永定巨和公司归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所有后,被告郑某不再享有永定巨和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被告郑某亦不再赔偿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的投资款损失。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归原告林某及原告林某1所有,被告郑某不再享有永定巨和竹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
案件受理费21 050元人民币,由郑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均为台湾居民,主要法律行为发生在福建、台湾两地,原告林某、林某1已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尚未终审判决,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能否另行起诉。
就本案的情况看,要确定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能否另行起诉,首先要看受诉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其次要看是否承认台湾法院的判决及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
首先,本案标的物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讼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对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只要台湾法院的裁判不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不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则应承认其裁判的效力。当然承认并非伴随着执行,承认和执行的方式也各有不同。
就本案情况看,台湾高等法院已就同一诉讼标的(林某诉郑某赔偿新台币687万元)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及二审重审民事判决。从该两份台湾法院判决的内容和结果上看,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亦不损害我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但从该二份判决的效力看,均因林某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不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被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即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诉再审的判决”的规定。至此,应确认台湾法院的该二份判决不符合国际私法上有关内国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规定。因此,在台湾法院尚未作出确定的裁判前,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准许。即使台湾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亦可只将该判决作为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根据,经审查后,如与我国法律不发生抵触,则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这也是承认的一种形式。因此,被告郑某提出根据国际私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林某、林某1夫妇已无诉权,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另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有关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龙岩市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在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实体裁判方面,毕竟两岸的法律有许多不同之处,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特别在诉讼时效方面两岸法律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而台湾民法则规定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原告虽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多次提出赔偿请求,但台湾高等法院二次以原告林某之诉已逾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不服均已提出上诉。原告林某、林某1在意识到适用台湾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台湾法院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时,在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适用对其有利的诉讼时效制度,达到其索赔的目的。因此,适用何种法律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关键的,也是审理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必须重视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同时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被告未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虽均为台湾居民,但本案诉争标的物永定巨和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龙岩市属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是明确的。这既符合国际私法的法律原则,也符合两岸关系的现状,且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
在实体裁判方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虽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出资创办的永定巨和公司由双方各占50%股权,但因被告郑某在负责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消原告在永定巨和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职位,以此达到取消原告股权、独占永定巨和公司的目的,该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原协议应终止履行,原告所支付的687万元新台币投资款应由被告返还。但因原告曾于龙岩地区外经委出面协调时同意以200万元新台币转让其在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在判决用永定巨和公司尚存的约350万元新台币资产抵偿原告的投资款后,尚欠部分不再由被告郑某赔偿。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体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
总之,随着两岸关系的发展,必然出现越来越多的属于区际私法(又称准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在审判实践中摸索总结,以利于促进两岸关系的发展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谢天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9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