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7)桃行初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孟某,男,1953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谈典,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立华,湖南渔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大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小林;审判员:刘文彪;代理审判员:王少彬。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孟某于1997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驾驶东风牌大货车在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地段与常德市开往陬市镇的一辆公共汽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公共汽车上的乘客钟某右手被擦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时,认定原告孟某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拒绝缴纳事故押金及医药费等费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暂扣孟某汽车及其驾驶证的决定。孟某不服,遂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错误决定,并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 635元。
2.原告诉称:1997年4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JXXXX2号东风牌大货车在1801线陬市路段路边加水后,将车倒上公路时,恰遇常德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驾驶湘JXXXX9号大客车从后方急驶而来,与原告的货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上乘客钟某的右手伸出窗外被擦伤。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而被告却不出具任何手续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及其驾驶证予以扣押,且无理要求原告支付现金计人民币3万元,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汽车规费损失计人民币6 835元,误工工资计人民币4 500元,差旅费计人民币300元,共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 635元。
3.被告辩称:原告孟某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因检验、鉴定和指定当事人支付医疗费、评残费、赔偿费等项需要,对其车辆、驾驶证作出暂予扣押的决定,且当即出具了暂扣凭证,是依法行政的合法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孟某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孟某驾驶湘JXXXX2号东风牌大货车,在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地段一家汽车修理店(1801线12km处)加水后,将车倒上公路时,恰遇从常德市开往陬市镇的常德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燕某驾驶的湘JXXXX9号大客车从后驶来,两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上乘客钟某的右手被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干警当即前往现场处理,将双方车辆予以扣押,但未当即开出暂扣凭证。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孟某一次性预付事故押金、医疗费、评残费、赔偿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原告请求少付一点,将车辆先予放行,被告不同意。同年5月23日,原告孟某再次与被告协商不成后,要求被告出具所扣汽车及驾驶证暂扣凭证。被告才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002004号的暂扣车辆凭证,其暂扣理由是原告拒付事故押金及医药费,暂扣期限是从4月26日起至5月16日止。此交通事故因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被告经二次调解,于同年7月1日调解终结后,伤者即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车辆,因伤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已于起诉的当日,由法院依法查封在桃源县陬市镇汽车大修厂院内。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009749号暂扣孟某的驾驶证凭证和编号为002011号暂扣车辆凭证(暂扣期是1997年5月17日至事故结案之日),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孟某送达。原告孟某的车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所必须要缴纳的有关税费、规费等共计人民币3 490元,差旅费计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 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燕某、文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第002004号、002011号、009749号。
4.桃源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孟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常德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客车相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依职权进行处理,其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被告以原告拒付事故押金、医药费、评残费、赔偿费等费用为理由,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及驾驶证,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超出了公安机关所指定预付款仅限于医疗费的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行政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被告在扣押原告的车辆及驾驶证时,不当即开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又不送达给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鉴此,被告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暂扣决定,是无效行政行为;其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桃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五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孟某所作出的第002004号、第009749号、第002011号暂予扣押车辆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责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孟某税费、规费损失计人民币3 490元,差旅费计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 5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付法院转交原告孟某。
3.责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原告孟某因车辆被暂扣停放在停车场期间的停车费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孟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进行处理,无疑是合法可取的。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行政行为中,不按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超越法定职权,属违法行政。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但本案被告却超出规定范围,要求原告预付除医疗费之外的“事故押金、评残费、赔偿费”等费用,并以此为理由,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及驾驶证,明显违法;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其可以指定预付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的权力,属超越行政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法院认为属滥用职权值得研究)。更为错误的是,被告在扣押原告的车辆及驾驶证时,不仅不当即开具暂扣凭证送达给当事人,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补开暂扣凭证,弄虚作假,掩盖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对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既妨碍了行政诉讼,也妨碍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原告孟某对被告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给予支持,充分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此案的审理,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既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又依法维护了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正确的。
(熊建新 陈小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3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