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1997)龙新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家焱、马益虎,龙岩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支队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该支队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天奎;审判员:王晓明、王碧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柏生;代理审判员:刘伟光、廖先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6年3月25日对原告驾驶闽FXXXX1号汽车与闽FXXXX6号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定损,确定该起事故的损失为人民币45 187元,又于同年5月16日作出(199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于1996年6月3日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原告对1996年3月23日在319线154km处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
2.原告诉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交警大队确定的损失为45 187元,并在肇事车辆损失确认单上注明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但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为28 913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通知关于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为重大事故的规定,该起事故尚未达到重大交通事故的等级标准。被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错误,吊销原告驾驶证没有事实根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3.被告辩称:原告驾驶闽FXXXX1号车与闽FXXXX6号车交会时违章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会同保险公司对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该起事故损失为45 187元,闽FXXXX1号和闽FXXXX6号汽车的所有权人对该定损结论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损失确认单上签了名。因此,被告确定该起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3日,原告张某驾驶闽FXXXX1号汽车在319国道154km处与相向行驶的闽FXXXX7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了现场,并会同承保闽FXXXX1号汽车的保险公司,召集双方车主林某1、林某2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以肇事车辆损失确认单确定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45 187元;确认单注明“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结论”,并有双方车主的签名。5月16日,被告以(199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张某驾车下坡速度快,驶往路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被送达双方车主。6月3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上述事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吊销张某驾驶证。该裁决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诉期。同年8月29日,保险公司确认该起事故的损失为28 913元。为此,张某不服裁决,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28 913元不属重大交通事故为由申请复议。1997年7月7日,龙岩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简图。
2.闽FXXXX1和FXXXX7肇事车辆损失确认单。
3.(199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车辆险上报赔案批复函。
5.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
6.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复决字(1997)第001号复议决定书。
7.当事人和证人林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肇事车辆直接评估定损时既没有通知张某参加,又没有将评估结果告知张某。为此,被告称直接定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不足。直接评估肇事车辆损失的确认单已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结论,而被告对张某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裁决所依据的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数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依法送达张某。因此,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行政处罚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996年6月3日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龙岩市辖区没有法定的定损机构,上诉人依照车辆实际损失和惯例对车辆财产进行定损;在定损过程中,虽然驾驶员没有参加,但双方车主均已参加,而车主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应当作为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的损失确认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车主)同意的。原判以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确认未经作为驾驶员的被上诉人同意而否认其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是同意车辆损坏的部件项目。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实际上是同意赔偿的数额,并不是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数额为判决依据显属不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送达车主,车主已将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原审认为上诉人程序违法不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担负的责任和该起事故的经济损失吊销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是正确的。诉请撤销原判,维持其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使其未能依法充分行使申辩权;上诉人违反法定处罚程序,致使本案定损事实错误;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闽FXXXX1号和闽FXXXX7号汽车的损失为13 876.20元,没有达到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故上诉人处罚裁决证据不足。双方车主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高额赔款虚报赔偿数额,故同意上诉人的定损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据是肇事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45 187元。但上述损失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被上诉人张某不知情的条件下直接确认,在张某提出异议后也未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据此,该定损结论违反了《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不予采信合法。上诉人根据上述定损结论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亦错误,未告知当事人诉权诉期,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不服交通事故处罚的案件,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问题。
吊销驾驶证属行政处罚,本案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后,因此,应否适用《行政处罚法》是受案人民法院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在该法生效实施前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以前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在该法生效实施后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该法。被告于1996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并于同年7月4日将处罚裁决书送达原告。可见,被告是在《行政处罚法》生效实施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因此,受案人民法院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审理判决本案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确定的合法性问题。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吊销驾驶证必须具备的两个事实要件。参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通知: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达到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为28 913元,而被告则认定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5 187元。受案人民法院要确认该起事故是否重大交通事故,就必须审查被告采信的定损结论的合法性。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但规章《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对这一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被告认定原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惟一依据就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直接评估确定的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45 187元。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虽对该定损结论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这一交通事故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存在争议,又不属法定估损机构评估确认,显然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该起事故为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吊销原告驾驶证主要证据不足,是合法的。
(刘伟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