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行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薛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职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何振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来英;代理审判员:许闻安、陈芝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审判员:陈亚娟;代理审判员:丁正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9月12日,被告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生产的月饼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月饼准产证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撤销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编号ZC1901182工业产品准产证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准产证行政行为,恢复月饼生产。
2.原告诉称:1996年9月12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编号为ZC1901182工业产品准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原告生产的月饼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月饼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被告撤销原告的准产证,并且通过东方电视台和上海电视台公告公布该撤销准产证决定,使原告经济和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因此,被告的行政决定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 257 088.05元。
3.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该行政决定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原告于1993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核发的工业产品准产证,其生产产品为广式月饼,有效期为5年。被告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在准产证有效期内进行检查、监督并作出行政决定。被告依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之规定,对原告单位检查,由于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责令其停产整顿;在被告再次派员检查仍不合格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告的月饼准产证,并将该决定通过电视台予以公告,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单位生产月饼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严重影响了人民健康,可能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于1993年10月18日取得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工业产品准产证,获准生产广式月饼。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8月下旬开始聘用了专业技术人员,对核发的56家月饼准产证单位进行统一检查;1996年9月5日到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检查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经检查考核认定世海食品厂污染源到处存在,垃圾箱无盖,厂长和新来人无健康证,无原辅料验收标准,无记录,成品无出厂检验,无消毒水,设备污垢很多,烤盘脏,无三防措施,无全性能报告,评价为不合格,即责令该厂停产整顿,该厂厂长写了书面整改保证。1996年9月6日,世海食品厂厂长向市技监局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1996年9月11日,市技术监督局对世海食品厂停产整顿情况进行检查,检查考核认定仍不符合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再次评价为不合格,并收回准产证。1996年9月12日市技术监督局作出撤销准产证通知,认定世海食品厂生产的月饼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月饼产品准产证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撤销原告准产证。1996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东方电视台和上海电视台公告公布该撤销准产证之行政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不服,于1996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准产证之行为。法院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作出撤销准产证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关于开展1996年月饼生产企业检查工作的通知》。
2.《关于聘用1996年月饼生产企业检查人员的通知》。
3.1996年度月饼生产企业检查考核评分表。
4.1996年9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整改报告。
5.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9月17日和19日在东方电视台和上海电视台公告公布撤销准产证之决定的录像带。
6.撤销准产证通知(时间为1996年9月12日)。
7.原告提交的由上海市杨浦区卫生防疫站、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1996年9月11日、9月20日、9月26日作出的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证明月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作为市政府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取得月饼准产证的企业在准产证有效期内进行检查、监督并行使行政职能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经两次检查考核均为不合格,为此,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月饼准产证的行政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取得月饼准产证的企业,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与月饼产品质量必须同时符合规定标准,两者缺一不可,其撤销原告准产证是由于原告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符合月饼产品准产证的要求。被告撤销原告准产证并通过电视台予以公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举证其生产的月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无法证明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规定,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撤销其准产证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工业产品准产证之行政决定。
2.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诉请撤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1日吊证行为,而非1996年9月12日撤销准产证之决定;其生产的月饼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认定其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1日吊证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于1996年9月5日对世海食品厂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结论为不合格,责令停产整顿。同年9月11日再次进行检查仍然为不合格,故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书面决定,依法撤销月饼准产证并通过电视予以公告公布。其所作决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诉请撤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1日作出的吊销月饼准产证,不允许再生产月饼的决定,该决定的制作日期应为1996年9月12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称其生产的月饼质量检验合格,但未能有证据证明月饼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规定和要求。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准产证并予以公布,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杨浦区世海食品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管理相对方不服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月饼准产证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方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产品合格须符合下列条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合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两者缺一不可。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为确保产品质量,促进月饼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月饼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范围,为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工业产品。”月饼是涉及人身健康的产品,纳入许可证范围是完全合法的。该办法第九条又规定:“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1993年10月18日取得了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工业产品准产证,其生产的内容为广式月饼。《上海市月饼产品准产证实施细则》对产品质量体系作了解释,即“质量体系包括技术水平、生产设备、质量管理、厂区厂房卫生和人员素质等方面,达到合格要求,才确认其质量体系合格”。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月饼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事实,并认定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准产证之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正充分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所具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案的关键问题是上海市杨浦区世海食品厂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综观全案,世海食品厂在取得准产证之后,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检查中发现该厂污染源到处存在,垃圾箱无盖,厂长和新来人无健康证,无原辅料验收标准,无记录,成品无出厂检验,无消毒水,设备污垢很多,烤盘脏,无三防措施,无全性能报告。”被告上海市技术监督局认定世海食品厂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事实清楚,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月饼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无法证明月饼生产保证体系符合要求,因此,原告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要求撤销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但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此案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准产证被撤销或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撤销或注销的准产证交回市技术监督局,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由市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之规定,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书面撤销准产证决定之后,又于同月17日和19日分别在东方电视台和上海电视台公告公布该撤销准产证的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和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之规定,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该行政规章系合法之文件,因此一、二审法院参照该规章作为裁判的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判决亦是正确的。
(赵来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