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6)长行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湖南省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局副局长;张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局副局长;王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宗权;审判员:李意鹏、罗振芝。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均全;审判员:范建军;代理审判员:段衡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4月7日,被告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伪造“五眼果茶”生产日期,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冻结了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存放在黄花镇黄垅村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仓库内的价值12万余元的“五眼果茶”2000件,“五眼果汁”1000件。同年8月12日,被告作出(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元,冻结的“五眼果茶”系列饮料经检验尚能饮用,遂予以解冻交原告于1996年8月至12月底以前处理完毕。原告不服,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在1996年春节前夕,准备给本公司职工发一部分自己生产的饮料,同时为了感谢第一师范学校农场职工,每人送了一件果茶,为了避免误会,将送给一师农场职工的20件产品换上了1996年1月22日的新标签,并没有向其他消费者作虚假宣传。同时上述产品没有上市销售,从而不存在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定性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将1993年、1994年、1995年出厂未销完的过了一年保存期的“五眼果汁”的标签生产日期伪造成1996年1月22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1996年的产品,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1993年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方式为生产、批发、零售;经营范围:主营植物制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兼营土特产品、纸制包装品生产、销售。并在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借用了空房存放了一批1993年、1994年、1995年生产的“五眼果茶”、“五眼果汁”等系列饮料。
1996年4月7日,经群众举报,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花工商所派员在黄花镇黄垅村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查获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1993年、1994年、1995年生产的均已过保存期的“五眼果茶”2000件,“五眼果汁”1000件,保存期均为一年。现场查获已伪造生产日期的“五眼果茶”6件,其中有1993年12月19日、1995年4月6日生产的,均重新更换商标标识将生产日期伪造为1996年1月22日。收缴用于伪造生产日期的日戳一枚、双色印油以及新的商标标识2500套和胶水、封口胶带等工具。上述已过保存期的产品当场予以查封冻结。经送检各单项结论均合格。1996年8月12日,被告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湖南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已过保存期的“五眼果茶”标签生产日期伪造成1996年1月22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1996年产品,是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作出了(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1996年11月1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为由,维持被申请人的(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仍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伪造的标签标识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既是生产者又是经营者,将超过保存期的“五眼果茶”以更换商标标识伪造生产日期的手段,对该商品的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改变生产日期更换标签的“五眼果茶”是赠送给了第一师范农场职工而不是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伪造“五眼果茶”饮料生产日期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关于对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伪造“五眼果茶”饮料生产日期的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我公司改动20件“五眼果茶”的生产日期是根据湖南省技术监督局K0018号产品标准实施证书改动的,而且没有上市销售改动标签的产品。我公司与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职工之间是赠送关系,不存在交易行为,不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将大批已过保存期的“五眼果茶”运至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准备了日戳、印泥、胶水及大批“五眼果茶”标签,伪造生产日期,并将更换了标签的“五眼果茶”再运出湖南省第一师范综合农场,其行为主观上属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客观上对商品的有效期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属经营植物制品、保健食品生产、销售为主的股份制企业。从1995年6月开始,该公司陆续将1993年、1994年、1995年生产的已过保存期的“五眼果茶”2000件,“五眼果汁”1000件从市场上撤下来后存放在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湖南省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的几间空房内,准备用于提取“五眼果黄酮”。同时存放于此的还有若干包装箱及产品标签。1996年春节前夕,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已过保存期的20件“五眼果茶”的生产日期改为1996年1月22日,并赠送给了第一师范学校综合农场的部分职工。1996年4月7日,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花工商所接群众举报,决定立案查处,冻结了“五眼果茶”2000件、“五眼果汁”1000件及包装箱等物品,并收缴了“五眼果茶”标识约2000套,日戳一个、塑料胶带二卷、胶水一瓶、牙刷一个、印泥一盒。后经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送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是送检的“五眼果茶”样品符合标准要求。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遂作出了罚款5000元,冻结的“五眼果茶”系列饮料予以解冻并限于1996年8月至1996年12月底以前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基本上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改动产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没有将改动生产日期的“五眼果茶”投放市场进行销售,其行为没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1996)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撤销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县工商案字第093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大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所以,本案审查的重点就是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对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定性错误。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将改动生产日期的“五眼果茶”赠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将部分“五眼果茶”更换产品标签,改动生产日期后赠送他人饮用,并没有将改动生产日期的产品投放市场销售,不存在市场交易行为,没有产生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同时,长沙县工商局认为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里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应理解为是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之外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直接在商品上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某种标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而是该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即“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虽然“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在实质上相同,但宣传的方式不一,“虚假表示”是在商品上,包括在商品的容器或包装上,而“虚假宣传”指在商品以外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长沙县工商局认定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改动产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长沙县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改动生产日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是一种伪造产品标识的行为,应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王均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