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岳行初字第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精明,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局工商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志平;审判员:欧阳铁钢、徐燕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2月3日,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岳市工商企管处字(1996)第01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责令原告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的注册登记;(2)没收原告非法所得22.8万元,上缴国库。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湘工商复字(199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公司仍不服,依法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依法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内设的“岳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岳阳市市政机械化公司”等机构是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岳阳市市政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岳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岳阳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以岳市编(1996)04号文件决定设立的,并非我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等均不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不与任何单位订立经济合同。上述公司既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经营单位,实质上只是总公司下面的施工队,其人员、财务、业务等一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依法无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我公司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提取事业性管理费是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告把我公司收取的事业性管理费22.8万元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1996年4月,原告先后正式挂牌成立了“岳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岳阳市市政机械化公司”。同时刻制了公司行政、财务等印章,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分别承建了市沿湖大道、望岳路、南环路等工程项目,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入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法人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我局责令原告在限期内补办工商注册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原告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收取的管理费22.8万元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事实和证据
岳阳市中级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系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于1990年2月21日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2月28日,岳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岳阳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联合下发了岳市编(1996)04号《关于印发〈岳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决定以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基础,设立岳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规定收取管理费,财政不核拨经费,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于岳阳市公用事业局。岳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据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分别设立了四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即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市政设施维护公司、市政道桥公司。为了有效地实行企业管理,统一生产经营,经批准同意,岳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外仍保留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牌子。总公司统一管理人事、生产经营、设备调拨和财务结算,享有企业法人资格。1996年4月1日和4月8日,市政工程公司和市政机械化公司等先后挂牌成立,并分别刻制了行政、财务等印章,开设了银行账户。为了强化内部管理,同年4月23日,原告以自己为甲方,分别与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等乙方签订了1996年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系法人单位,负责对外签订一切经济合同;乙方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乙方收取的各项款项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待扣除乙方应上缴的管理费后再拨付乙方账户;乙方按决算收入的1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同年5月25日和8月25日,原告与岳阳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了望岳路新建工程、南环路续建工程和南湖大道全线道路工程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并将该三项工程任务交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同年7月8日,原告与岳阳市德胜北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德胜北路新建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交由市政机械化公司施工。截至1996年8月30日,上列两公司共完成工程金额555万元,按照经济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分别上缴管理费18万元和4.8万元,合计22.8万元。1996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对原告作出前述工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岳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岳阳市机构改革领导小组联合发布的岳市编(1996)04号文件。
4.原告与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等签订的1996年经济承包合同书。
5.原告与岳阳市建设委员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
6.原告与岳阳市德胜北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7.原告的会计账目和报表。
(四)判案理由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作为一级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原告依照岳市编(1996)04号文件设立的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等下属单位,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机构,其人、财、物均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和调拨,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只依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的规定承担总公司对外接洽的工程施工任务,不符合工商注册登记的主体条件。原告作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财政不核拨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具体约定,按比例收取一定的事业性管理费是正当合法的,不属非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定性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6年12月3日作出的岳市工商企管处字(1996)第014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是否应当办理下属机构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和申请营业登记以及所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属于非法所得。
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办理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和申请营业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告设立的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虽然冠以公司名称,却既不是企业法人又不是经营主体,只是原告下属的施工机构,不属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和对象,因而依法不需要办理公司登记。原告设立的市政工程公司、市政机械化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述两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营业登记条件。所以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责令原告限期内补办工商注册登记和进行营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收取的事业性管理费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的问题。原告作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国家不核拨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具体约定,按比例收取一定的事业性管理费是正当合法的。被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4)355号《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及国家工商局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收取的管理费22.8万元认定为非法所得处以没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规政策错误。
综上所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岳市工商企管处字(1996)第014号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岳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