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三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柳地行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庞某1,该公司业务员。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兴松,博白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梁某、赖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民宪;审判员:梁运清;代理审判员:赖民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星勇;审判员:陈绍勤、张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1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另案起诉)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立案查处,于1997年4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处罚决定书,对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作出罚款9万元的处罚决定。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不服,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药品购销是合法的。我公司送给医院的B超机所有权仍属原销售单位,医院在收到B超机之日起一年内仍不享有该B超机的所有权,所以不能入账。1996年3月13日医院扣出的3.8万元是医院单方行为,且医院未给本公司开具发票而不能入账。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对本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被告辩称: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原告医药公司从购买B超机之日起即取得所有权,若因质量问题销售单位包退包换只是一种售后服务,不影响B超机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医药公司完全有理由向销售单位索取发票,依法入账。原告医药公司让利给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价值11.8万元的B超机一台和3.8万元现金没有记入本单位财务账的行为并非是医院单方的行为,不能作为不入财务账的理由。因此,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原告医药公司与三江县医院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购销额为130万元,在二年内供货完毕。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由医药公司向三江县医院提供一台日产EUB—240型B超机。该B超机作供方给购方的让利,让利率为12%,让利总金额为15.6万元。购买B超机共计11.8万元,剩余3.8万元于当年底以前从药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医药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到南宁市笛笙生物医学公司订购一台日产EUB—240型B超机,并于同年7月将该B超机交三江县医院使用,并注明该B超机使用一年后,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方为交货。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于翌年10月24日对该机进行检验,结果为合格。至此,该B超机属正式交付给三江县医院使用,但合同双方均未交财务入账。剩余的3.8万元三江县医院于1996年3月13日从应付给医药公司的药款中扣除。该款在三江县医院已记入财务账,但原告医药公司却未记入本公司财务账中。被告三江县工商局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三江县医院在药品销售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账外暗中回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拟定对原告医药公司进行处罚,并于1997年4月8日向原告医药公司送达了告知听证通知书,原告医药公司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三江县工商局即于同年4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医药公司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订货合同。
(2)南宁市医学工程公司收款收条。
(3)三江县医院出具B超机的检验单及收条。
(4)被告提供的三江县医院、原告医药公司的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赠送给三江县医院的B超机的所有权仍属原销售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订货单上只填写保修二年,而B超机交付给三江县医院使用已近二年。1996年3月13日三江县医院从药款中扣出的3.8万元并不能只认定是医院的单方行为,因从领款单上看,合同双方都签字认可了。此外,原告医药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却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县工商局对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作出的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关于对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3 510元,其他诉讼费1 490元,调查取证费1 000元,共计6 000元,由原告医药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未取得B超机和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扣除3.8万元的原始发票而不记账,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上诉人让利是法律允许的明示行为,不属账外暗中回扣,行为合法。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划分账外暗中回扣和明示折扣的惟一标准就是看当事人是否把让利记入财务账。国家工商管理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已阐述得很清楚。而本案中上诉人医药公司让利给三江县人民医院11.8万元的B超机和3.8万元现金是事实,未记入单位财务账也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海城区医药公司在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药品购销活动中,购买一台价值11.8万元的B超机和从药款中扣除3.8万元作为让利送给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这两项款项均未记入该公司的财务账,属于账外暗中给予回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三江县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9万元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三江县工商局的三工商检字(1997)第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本院亦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10 563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的行为是属于账外暗中回扣,还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本案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的行为属于账外暗中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的行为属于账外暗中回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记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本案原告让利给三江县人民医院15.6万元(包括B超机折款,没有记入公司财务账,构成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
2.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医药公司的行为尚属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原告实行这种经营手段,势必使规模小、资金不雄厚的单位无法施以利诱与之抗衡,从而无力参与竞争。但如果行贿的费用在双方的账面入账,则不被认为是上述行贿行为。一旦入账就标明双方在交易中将此费用计入各自所获利润中,“行贿者”利润减少,“受贿者”利润增多,这实际上是双方在价格上的一次优惠协商变动。
3.被告主体合法,且对原告的处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管理的专门机构,而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成为我国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负责机构。被告三江县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依法行使职权。
(张信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3 - 477 页